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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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地区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关精神为主线,以解决地区农村困难群众温饱问题为目标,在全地区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全面覆盖、不断完善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生活救助和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持有本地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地区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城市居民一方按城市低保规定执行。
(三)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地区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低于700元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以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能低于地区确定的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明确。
(二)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成员数。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 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就读的在校学生除外。
2. 申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 在市(城)区购买楼房和子女择校就读的,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的。
4. 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且身体健康,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 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无故不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家庭。
6. 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 申请人不诚信或无法确定其家庭人均收入的家庭。
第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地区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
2. 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等。
3.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按照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的原则,自治区承担70%、县(市)承担30%。鼓励县(市)提高补助标准,由其全额解决提高补助标准后所增加的支出部分。
(二)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
1. 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
3.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低保资金的核拨
1. 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度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捐助资金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2. 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低保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市)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由县(市)民政部门拨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发放。
第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书;2.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 对申请材料真实负责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
1. 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2.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并在接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核实、确认并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审批,并在接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告村民委员会,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和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报告县(市)民政部门,经县(市)民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低保未得到答复或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地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保。“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独生子女户、重病、重残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可全额发放;因其它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额,按其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实行差额补助。县(市)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八)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发放到户。农村低保资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资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
农村低保资金自批准当月起计发。
第八条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县(市)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困难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表上报地区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众的生活情况,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九条 监督与处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2. 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 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实施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遇自治区出台新的政策措施,再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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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等综合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二)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三)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检修新技术;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企业购置设备,应当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售后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当备有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的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的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他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如实上报。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确定。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地方各级工业交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企业对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新形势新任务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执法意识,明确任务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监督管理职责的活动,既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违法行为,也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调查处理事故、核查投诉举报等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关系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关系到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完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战略,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能力。力争到2017年,用5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一支统一、规范、高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三)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证据确凿,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惩戒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多方联动、综合治理,形成强有力的联合执法机制。坚持管理权、执法权相互协调促进,实现业务管理与执法检查相对分离。

二、完善执法机制,创新工作方法

(四)强化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导向。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编制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执法计划的批准和备案程序,保证执法计划的协调运转。要根据执法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区域、内容、重点及方式。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及其落实情况,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落实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级别和地域管辖权限,避免重复执法和监管监察缺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重点负责工矿商贸行业中央企业总部的安全监管监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合理制定辖区内分级监管办法,明确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执法范围。要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类别或者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检查,实施分类监管。

(六)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和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专项)监管相结合的执法工作模式。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安全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逐步建立健全省(区、市)之间、市(地、州)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打非治违”、事故查处、许可后续监管等方面的协同配合,努力构筑衔接顺畅、严密高效的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网络。

(七)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主动商请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移送程序和标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要建立完善案件移送档案资料,跟踪案件查办结果。要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工作简报、典型案例通报、研讨交流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八)加强立法后评估和解释工作。安全生产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施行满5年后,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执行情况,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其他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要进行一次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要加强立法的解释工作,按照逐级请示的原则,及时答复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九)严格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执法检查前,要主动出示证件、告知执法内容。检查过程中,要按照现场检查方案,采取表格检查法等方式,逐项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要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和处理文书,注明违法行为及认定依据,告知被检查单位整改要求,明确复查单位和期限。严格证据的采集、固定、保存标准,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采取不利于当事人的执法措施。

(十)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听证事项和申请时限要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要科学合理地遴选一定数量的公众代表。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听证结束后,要认真形成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一)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专门审查,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记载。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结果有疑义的,要予以解释和说明。要按照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建立完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确保大致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大体一致。

(十二)强化行政处罚过程控制。要正确适用实体法,不得随意选择行政处罚依据。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提请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必须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和种类,正确选择使用执法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处罚执行完毕后,要在30日内办理结案并立卷归档。要建立案卷台账,严格档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更改案卷材料及其内容。重大行政处罚上报备案时,要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目录,列明证据名称和证明对象。

(十三)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履行审批手续并制作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要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没收、销毁非法物品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对于超出部分,要返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提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解除的,要及时恢复原状、返还财物。

(十四)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要逐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行政许可权力,简化审批流程,减轻企业负担。严格遵循行政许可种类、条件和程序法定的原则,禁止以备案方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禁止通过口头告知、现场核查、前置审查等形式增加许可环节。除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外,不得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要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依法实施委托许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发现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十五)依法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法定授权或者委托,全面细致地做好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要采用包括听证会在内的多种方法征求对事故结论的意见,对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和其他方面的不同意见,要如实向负责事故查处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以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要向事故责任单位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或其节录本。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6号)等规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公开事故的原因和处理情况。

(十六)加强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查处。通过设立举报箱、电子邮箱、网站专栏和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尽快开通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严格依照《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的规定,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处理制度,落实审查登记、受理告知、核查处理、书面答复等基本程序,定期分析举报投诉的来源、类别、趋势、规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并对举报人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十七)加强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安监总统计〔2011〕184号),健全统计的填报、审核、审批程序,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强化统计分析工作,定期进行量化对比,注重态势把握,找出阶段性特点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四、强化监督考核,提升执法效能

(十八)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发现被复议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下级部门要按规定期限报告纠正违法行为和善后工作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建立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十九)严格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计划、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复议诉讼结果等,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本部门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建立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实现定性和定量、内部和外部、检查和自查相结合,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绩效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二十)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要完善评查标准,注重评查实效,促进提升办案能力。评查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措施和要求,并作为下一次案卷评查的重点内容。

(二十一)科学合理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坚持“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结合,严格实行个案审查。对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对已经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依法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五、夯实基层基础,推进队伍建设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带头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解决执法难题。要大胆使用勇于开拓、敢于碰硬、善于执法的业务骨干。要通过扎实、深入、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推动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全方位带动和提升执法队伍建设水平。

(二十三)充实基层执法力量。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实施为契机,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调整充实市(地)级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力量,加大各级专门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力度。有条件地区的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设置安全监管工作站,也可以与有关乡镇、街道、园区共同组建工作站。

(二十四)实施执法工作条件标准化建设。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2011-2015年)》(发改投资〔2012〕611号)的要求,加强办公业务用房、交通工具和执法装备等工作条件的标准化建设。执法车辆应喷涂“安全监管监察”或者“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等执法标识。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政务和移动办公系统,逐步实现执法信息的网上传递和执法文书的电子化操作。

(二十五)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专业技能为核心,组织编写并定期更新执法培训大纲、教材及题库。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在岗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能力培训。新录用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天,在岗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原则上每年不低于32学时。要建立执法辅助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制度。严禁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十六)狠抓执法队伍廉政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创新方法和程序,持续深入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洁执法教育,通过正面典型示范和反面典型警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利益观,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