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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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9号



现发布《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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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高德占
副主任委员
  柳随年   杨振怀   刘中一   伍精华(彝族)
  洪绂曾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汉卿   王连铮   毛达如   白尚武   任正隆
  许行贯   严克强(壮族)      苏昌培   李来柱
  李梅芳(女) 李登海   李殿荣   杨新人   杨雍哲
  沈珠江   张百良   陈吉元   罗富和   曹双明
  谢 勇




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办好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做好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下称资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高新技术发展资金的宗旨是通过资金的有效运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 资金的投入应面向全市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重点是支持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不以赢利为主要目的,但必须保证资金的完整性,并应增值使用。
第五条 资金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监督管理,并以协约形式委托广州科技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对资金进行营运。
第六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由广州市财政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科委和广州科技投资公司共同筹集三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作为基本资金。
第七条 资金的其它来源:
(一)资金的增值。即用于投资所得利润,用于贷款及存款的利息收入;
(二)市财政及政府有关部门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增拨资金;
(三)市“火炬计划”有偿使用的回收资金。
第八条 资金重点支持以下高新技术项目: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及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九条 支持高新技术项目的资金,主要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贷款以及债务担保等方式。这部分资金应占资金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条 资金还应支持不完全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预备项目。这类项目的条件在技术领域、技术水平、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现在基础等均应符合高新技术项目的要求。
对这类项目,采用资金风险扶持、有偿使用的方式。由市科委委托投资公司以贷款方式给予资金风险扶持;市科委给予贴息并采用分享预备项目技术成果获益办法弥补风险损失;成功的预备项目由承资单位偿还贷款。
风险扶持投入的资金应不超过资金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下称申请单位)必须在充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向市科委申请并填写《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或《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预备项目申请表》。并应提供资信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单位填好的申请表,须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并加具同意意见后,报市科委。
第十二条 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审查主要是指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资信审查。评估是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检查和再论证。
审查和评估以市科委为主,投资公司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和评估认为可行的项目,由市科委批准立项,明确资金投入的方式、放款额度、使用期限和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等。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以后,应由市科委与申请单位以及担保单位三方签订贷款合同。
担保单位应出具其资信证明;预备项目如以风险扶持资金形式投入的,可免除资金的担保,其风险由科委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根据市科委的立项通知和已签订的贷款合同,向投资公司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六条 投资公司应对贷款单位的项目进展、贷款使用、企业的经济状况进行检查,分析贷款的风险程度,并经常把信息反馈给市科委,以加强对项目和贷款的管理。



对如期归还贷款的,可给予利息优惠。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回收后,合同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即告终结。市科委和投资公司应各自将项目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项目的申请、评估、审批,以及资金投入、项目管理、资金回收等有关规定,由市科委和投资公司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