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9:03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鄂检发[2008]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审议、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请示;

  (五)审议、通过在全省实施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省级有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

  (六)审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1、审议、决定本院直接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

  2、审议、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直接立案侦查;

  3、审议、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4、审议、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5、审议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6、审议、决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7、审议、决定对于一审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

  8、审议、决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提出抗诉;

  9、审议、决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控告、申诉案件;

  10、审议决定其他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审议决定本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八)审议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九)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请示和请求复议的案件、事项,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评议意见;

  (十一)审议拟撤销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二)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公安厅负责人的回避;

  (十四)审议、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案件、事项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半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做出决定。

  第九条 检察委员在审议有关案件或者事项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经主管副检察长提出建议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议案标准的要求。对于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说明根据检察委员会前次审议意见进行落实或者修改的情况。承办部门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

  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

  (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

  (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和对下指导、检查、督办,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个月以内,将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有关问题的思考

穆永强


  对刑事自诉审判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所面临的新课题。建议尽快制定程序合法、监督有效、制约有序、体系完整的自诉审判活动监督法律法规,将检察机关对法院自诉审判活动的监督正式立法确认。

一、监督范围

  1、自诉立案监督。告诉才处理的三类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类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表明,公安与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及管辖认识上的误解,对案件管辖相互推委,将该属于法院立案管辖的自诉案件不予立案,直使公民诉求无门,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家庭的不稳定,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机关形象。应当对自诉进行立案监督。
  2、自诉审判活动监督。主要是对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恶意诉讼的监督。

二、监督原则

  1、事后监督原则。从自诉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看,有不对等控辩式诉讼与平等胜负式诉讼的兼容性。它与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点。所以,对自诉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原则,只能是事后监督。
  2、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原则。自诉案件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自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诉启动监督程序。
  3、对自诉审判活动及审判人员违法情况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自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是提出“审理意见”,只能通过抗诉,要求法院对发生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纠正其错误,不包括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二是对审判人员权力异化和滥用审判权、 枉法裁判行为的监督,对其进行侦察起诉。维护法律权威,威慑违法者使其却步;教育守法者坚守法律底线并对自觉守法保持信心,从而净化执法环境,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4、自诉审判活动监督业务管辖原则。按照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原则,对自诉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为宜,可比照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事后监督。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于立案监督及审判活动监督,可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上诉程序的抗诉。

三、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自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需要以检察理论创新为支撑,又需要精神上的超越和观念上的重塑,更需要制度创新和变革。它是理念思辨的成果,又是从现实司法实践中作出的常识性选择。
  1、对自诉审判活动监督制约机制的理论创新,是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积极回应。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发展,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前进,这是检察事业充满生机与活力、永不懈怠的源泉。
  多年来的检察实践证明,检察理论创新在检察改革和发展中有决定性作用。理论创新是检察事业前进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也是检察事业保持旺盛生机的有力保障。
  2、对自诉审判活动的监督,必须从理论上研究其实现的可行性,为制度创新提供保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和探索的重要课题。从理论上研究对自诉审判活动监督制约的合宪性、现实性、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立足检察体制,更要立足整个民主与法制建设大局。顺应历史潮流,与时俱进,寻求在广阔领域创新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的方法和途径。
  3、研究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程序严密的检察监督体系。研究完善对自诉审判活动开展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及手段,从法律和制度上确保对自诉审判活动开展监督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机制的创新来自于实践,只有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机制创新才符合客观规律,才符合辩证唯物论,才能更切近于实际。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 孙宁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穆永强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 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份以上不足1 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 998年12月1 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