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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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 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交由使用单位存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应持其注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到施工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需要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先到其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司机守则;
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报告;
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六、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起重机械,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
一、每年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安全性能检查。
停用1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全面检查。
起重机械遇4级以上地震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露天作业的起重机械经受9级以上的风力后,使用前都应做全面检查。
二、每月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2.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3.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
4.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停用1月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上列检查。
三、每天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以及电梯厅门联锁开关、紧急报警装置,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轨道的安全状况;
3.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更换起重机械准用证。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劳动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检验工作。各检验机构的分工如下:
一、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验的技术指导工作,并进行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吊辅具新产品型式检验。
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验中心负责检验起重机械、吊辅具及其安全防护装置产品的安全性能。
三、地、市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负责检验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可结合安全认证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才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仍有异议时,可申请由再上一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产品出厂的安全监督检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自检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三、电气、液压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防护装置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五、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无法在生产厂进行的,可在安装现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督检验和新安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验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一般要求:
1.标牌、额定起重量标志;
2.作业环境;
3.档案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1.桥架、臂架、塔架、升降机导轨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及其连接;
2.司机室;
3.平台、走台、梯子、栏杆;
三、机构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1.起重机和电葫芦的起升、运行、回转、变幅、伸缩等机构的安全性能,其中的主要部件包括吊钩、钢丝绳等吊辅具、卷筒、滑轮组、制动器、开式齿轮、联轴器、车轮及钢轨等;
2.电梯和升降机的机房、井道、轿箱和吊笼、层站、底坑及围栏、对重、曳引装置和钢丝绳滑轮组、导向装置、缓冲装置、传动系统。
四、液压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防止过载和液压冲击的安全装置;
2.平衡阀、泄压锁、管路及其连接;
3.操纵及控制装置。
五、电气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馈电装置;
2.保护装置;
3.控制装置;
4.导线及其敷设;
5.照明、信号;
6.接地、绝缘。
六、安全防护装置:
1.起重机和电葫芦安全防护装置检验重点:
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幅度指示器,防止吊臂后倾装置,缓冲器,夹轨钳和锚定装置,防倾翻安全钩等。
2.电梯和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监督检验重点:
超速保护装置,供电系统断相、错相保护装置,撞底缓冲装置,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时的保护装置,对重防止超速或断绳下落装置(井道底坑有通道时),停电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轿厢慢速移动措施或装置,安全窗(门),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
七、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
在用起重机械的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可只做空载和额定载荷试验,其中额定载荷试验可两个检验周期进行一次;安装和重大修理质量检验,其运行和载荷试验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劳动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安全认可证书者,应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察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员、检验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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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电部直属专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通知》(计建设〔1991〕189号)精神,加强建设项目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所需设备能够保质、保量,按期成套供应。根据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物资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技措项目设备成套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在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人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文件;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氏;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订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示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晨,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算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承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公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蝗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由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 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 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在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他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抟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1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的公路养路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与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中国籍车辆的养路费标准征收。同时,取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十三条关于征收双倍公路养路费和第十四条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
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