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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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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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二、在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 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 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 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三 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四 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五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六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 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八 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九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十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十一、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十二、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三、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 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 项:“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原条例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的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 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 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
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 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 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 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
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 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教师〔2007〕39号


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发展局,石油普教移交中心,各高等学校,厅属有关单位: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6日经省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顺利实施,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根据《教师法》、《行政许可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下同)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申请认定相应种类教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教师资格考试是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两个部分。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掌握教育法规、教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及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教师专业技能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设计教学方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管理学生的能力。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身体条件,有教育教学能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必须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必须被高等学校聘任为专任教师,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且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第三章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与考试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与考试,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法律法规、师德修养、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第七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培训使用省教育厅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每门课程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计划学时。
第八条 申请参加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采取就近和属地化原则。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下同)、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或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培训;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教育厅委托有关具备教师培训资质的普通高等本科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教人〔1996〕92号)的有关要求,组织培训。
第九条 承担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的教师培训机构,须向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提交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考前培训的申请(部属和省属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省教育厅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承担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教师培训机构要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关的教师培训规划和培训人员管理办法,投入一定经费,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省、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课程的培训与考试:
法规好(一)申请认定前已在有关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过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和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等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
(二)被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三)具有博士学位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每年春季组织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秋季组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分别为4月的第2个星期日和9月的第3个星期日。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在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考点。考试为闭卷,每科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为合格分数线。其考试阅卷、统分、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考试结果报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各市的指定高等学校设立考点。考试为开卷,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由卷面成绩(占90%)和培训考核成绩(占10%)组成,60分为合格分数线,每科考试时间为100分钟。其考试阅卷、统分及考试合格证明的发放由省教育厅负责。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合格者,对参加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对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暨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的科目,允许在下一次考试时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是申请人认定教师资格的有效凭证,由省教育厅统一格式。属于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考试成绩全省范围内相互认可,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暂定为3年(免试成绩三年内有效)。3年内没有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在下一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应当重新参加培训与考试。

第四章 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对通过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还应备齐相关申请材料,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其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省教育厅或受省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对于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在学习期间缺少教学实践环节者除外)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及其以下教师资格种类者,经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七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组织本级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陕西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人员进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具体时间由各市规定)。专业技能考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编写一份1000字左右的说课稿和教案;二是按照教案内容讲课并进行答辩。测试的课题以任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为依据,难易程度适中。
第十八条 在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下,各学科专业组命制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的题目和答辩题目,每人不得少于三套。申请人员随机抽取题签后,应在2小时内准备好说课稿和教案,并到达指定地点讲课,讲课时间原则上为20—30分钟,各学科专业组专家可当场提出1—3个问题进行质疑,答辩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的答辩时间为5—10分钟。
第十九条 对通过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取得合格以上成绩的,可以将其申请材料提交同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考试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考试人员,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课程培训的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教师资格考试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收费文件执行。申请人员通过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需要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时,方可收取教师专业技能考试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师培训机构要按照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报名培训、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及考试证明发放工作的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肃考风考纪,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与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和考试有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考试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