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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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精神,全面、及时掌握各地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和查办印刷复制违法案件有关工作情况,进一步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职责,规范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监管效用,完善印刷复制业长效管理机制,为我国建设印刷复制强国创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现将《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在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7357558178.doc
附件

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责任,强化印刷复制业日常执法监督,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建设印刷复制强国,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印刷或者复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
第四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的工作情况,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每两个月汇总报送一次;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基本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时,应当分别按照自身职责,对照《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的所有项目,仔细核实并汇总检查人数、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行政处理以及行政处罚情况等,清晰填写有关数据,并于每个奇数月开始的第一个工作日报送上两个月的汇总表。
其中,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如果没有数据的填报零,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不用填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时,应当填写《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见附表2),须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表。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违法经营额巨大、涉案地区或者企业数量较多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印刷复制重大案件: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有关领导同志批示查办的案件;
(二)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三)依法可能吊销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四)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涉案省份3个以上或者涉案印刷复制企业5家以上的案件;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法,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扰乱印刷复制市场管理秩序的案件。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跟踪和指导,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重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在核实督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价。
第九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应遵循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刷复制监督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频率、方法、内容、重点等;
(二)印刷复制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处罚案件的数量以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情况等;
(三)印刷复制执法队伍的情况,包括执法队伍的人员编制、经费落实、培训考核等;
(四)印刷复制市场秩序的情况,包括重点地区市场秩序以及出版物印刷、只读类光盘复制情况;
(五)印刷复制执法报告的情况,包括《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其他执法情况反馈等。
第十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采取各地自评、检查核准和公示公布等三个步骤进行。
各地自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对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的基础上,提交总结评价报告。
检查核准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提交的总结评价报告,综合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评价结果。
公示公布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在公示7个工作日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评价报告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结果原则上在本年度年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党委宣传部。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确定为优秀的单位以及其他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对在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违纪等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印刷复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2.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附表1_印刷复制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9724004850.xls
   附表2_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310392187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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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9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进州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按照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要求,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第三条 州政府在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请示州委,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第四条 州政府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主动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委员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五条 州政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通过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外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
  第七条 需提交州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全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重大事项;
  (六)州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九)其他需要州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应急委员会会议。
  (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州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
  (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参加会议,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政府负责人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列席会议。
  州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研究州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讨论向省和国家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州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各部门和县市政府请示事项;州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州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提出,或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三)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或副州长、秘书长主持召开,州长助理、副秘书长也可受州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策某一专项工作;研究拟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州委、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相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州政府领导签发。
  (四)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会议的人员,除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外,由主持人确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是,听取各战线、各系统近期重点工作情况汇报;传达学习上级重要政策方针,通报全局性重要情况;讨论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一般不形成纪要。
  (五)州应急委员会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州长(州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州长委托有关副州长(州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省、州应急管理工作重大政策决定;研究审议全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划;审议通过应急管理政策规定;研究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防范、应对等重大事项。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全州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会议精神;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力量,推动重点工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每年列出计划,经秘书长核报州长审定后,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州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州政府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
  第十条 提交州政府各种会议讨论的材料,要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自行印制,并按要求提前送交州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各部门需要在会议上汇报工作,原则上要求正职领导汇报,汇报时要简明扼要,提出的建议和请示事项要清楚明确。与会人员发言时也要围绕中心,言简意明。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报送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呈报州长审批。   
  各县市、各部门提交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送,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州政府有关领导签发或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会议研究审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向州委和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由州长签署。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签发。秘书长、州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州长签发。属州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州政府党组成员,每人每年要至少完成一个调研课题。
  第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公车私驾,公车私用。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要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到州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州长同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通过政府办公室向州政府领导报告。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州长、副州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副职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批。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州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制度,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