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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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5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在每年度终了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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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3号 


(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综合职业介绍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专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各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劳动政策,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10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有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符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证明)及有关材料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八条 市级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定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一律定为“职业介绍所”。
  建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非盈利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准后,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业务或服务职能:
  (一)搜集、发布、传递、储存劳动力供求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为各类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三)为用工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四)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为在职人员合理流动和单位间劳动力余缺调剂提供中介服务;
  (六)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七)为进城务工的外地劳动力提供信息、推荐用工单位;
  (八)为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服务;
  (九)为从事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提供生源,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渠道;
  (十)组织地区间劳务交流;
  (十一)为用工单位代办用工手续;
  (十二)承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职业介绍机构为向境外输出劳务提供服务的,以及向境外企业常驻境内代表机构提供人员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从事为城镇居民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劳务咨询、发布劳务信息、召开洽谈会等方式,组织招工、招聘、交流、用工咨询等活动,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及职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并尊重和维护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公平竞争,确保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要用工的,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
  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求职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工的用工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城镇居民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来杭招工的单位,须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才能招工。
  第二十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身份证;
  (二)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居民身份证;
  (五)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凭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育龄人员)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禁止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介绍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用工的;
  (三)为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来杭招工的单位介绍用工的。
  第二十二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介绍的用工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杭州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有偿职业介绍的,责令停止进行,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非法用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放牧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城市建成区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内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湿地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捕捞、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区外由湿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