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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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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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结合我市实际,紧紧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以建立国有出资人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为主线,以构建国有资产监督、运营体系为重点,以国有资产最大限度增值为目标,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逐步形成高效、充满活力的国有资产投入产出良性循环新机制。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政企分开。通过职能分立、机构分设,将政府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将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管职能与国有资本的运营职能分开,使国有资产经营真正成为企业行为、经济行为,实现效益最大化。
(二)保值增值。 坚持市场运行取向,让国有资产在比较利益中择优流动,实现资本金逐年环比递增,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三)分级管理。在坚持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实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拥有所属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并实行统一管理,避免政出多门, 保持国有资产的整体性和公有制性质。
(四)价值形态。对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坚持以价值形态管理为主,实物形态管理为辅的原则,以推动国有资产的投入、配置、处置、收益、分配、资金积累和再投入的全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二、管理体制及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的分离为基点,从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入手,分三个层次建立起上下衔接、相互配合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体系。 
决策层: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是国家所有权代表,为国有资产决策层。
营运层: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由国资委授权经营。同时,由市国资委授权有条件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直接经营,它们均为国有资产营运层。
生产经营层: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出资的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为生产经营层。
(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市国资委是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市属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职能的管理决策机构,它对市政府承担全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市国资委主任由市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主持国资委日常工作,其他领导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与市财政(国资)局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并行使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1、决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行使重大决策权。
(1)审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章程、发展规划、基本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2)对规定限额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产权变动、重大境外业务拓展、发行债券等组织咨询论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3、向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配置国有资本。根据全市国有资产收益状况、全市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国有资本配置计划,决定国有资本的调拨和划转。
4、向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选派经营管理者(具体按市委确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5、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实施监督。
(1)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进行授权,并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2)制定并考核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效益指标,每年度及考核期末,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3)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法人代表逐步实行年薪制,年薪与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业绩挂钩,由市国资委从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税后利润中提取;
(4)向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委派专职财务总监,审批董事会成员的报酬与奖惩。
市国资办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编制年度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2、受理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
3、对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4、监督检查资产经营公司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及市国资委的决议;
5、组织实施对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审计;
6、指导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并受理监事会的有关报告;
7、受理企业对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诉,并在查明情况后予以处理。
(二)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以市属国有企业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组建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1、资产经营公司是企业组织,不是政府机构。禁止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把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二传手”,以减少资产经营公司承担的行政“中转”事务,确保资产经营公司能够集中力量搞好产权管理和资本运作。
2、资产经营公司与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有资本出资人(即股东)与企业法人的关系。资产经营公司应重点研究本系统的战略规划和把握发展方向,切实做好委派国有产权代表、重大决策和国有资产收益等出资人权利,搞好资本运作。
3、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对企业年度经营计划的审议,凡列入年度经营计划并审议通过的经营事项,产权代表无须另行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
4、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对产权代表工作情况及所属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进一步加大奖罚的力度。
5、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资产与财务状况的监管,堵塞漏洞,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要结合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进一步加大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的力度;要以出资人的身份积极推动所属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调整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
6、凡不涉及出资人职能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各类事务,包括会议通知、文件转发、报刊征订、统计、计划生育、安全生产以及扶贫、捐赠等社会活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直接面对企业,不得要求资产经营公司组织和转办。
7、资产经营公司的工会、共青团组织只在本部门行使职能,不承担对所属企业相应组织的领导或指导职能。
三、配套措施
(一)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国家股行使出资者职能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对这些企业继续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二)企业的党群组织领导关系暂按原组织体系不变,逐步探索属地化管理途径。
(三)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可为其全资、控股企业承担银行债务,以国有产权转让、分红等收益,分期偿还, 减轻企业负担。
(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按比例提取;在子公司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在一定期限内,公司运转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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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升,妥善解决林木纠纷案件,有利于稳定社会和谐,及保障国家森林资源。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经验,展开探讨,以期对解决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对自己的学习有所助益。
[关键词] 林木买卖 合同

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出价30万元购买李某承包的400亩林地上的林木,合同约定由李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同年9月,张某即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合同转让给叶某,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张某负责办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叶某负责。叶某先后付给张某20万元,剩余的25万待林木砍伐至60%付清。张某办理了400亩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砍伐完200亩林木后,叶某认为林木的实质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甚远,即以张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后经相关技术人员勘测,争议林木面积约395亩。
关于本案法院如何处理,本文在所不问,下面主要就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关于林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林木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不统一的说法,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木买卖协议无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叶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事人确系出于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他人强迫。虽然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所作出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事由,第5项无效的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讲,林木采伐主要涉及有三个方面的森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1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37条第1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笔者认为林木砍伐和运输可依行政机关的批准进行,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时是否办理相关证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合同约定张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在有许可证后才实施采伐行为,说明双方买卖林木,并未回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的经济效益来讲,从现有的林木买卖合同中,从事交易双方通常以先签订合同的形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若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如受让方认为无利可图时,提出无效的理由,明显是推脱责任,使另一方受损失;若认为合同是符条件合同,在办理得采伐证后认定合同有效否则无效,那么假如仅办理得一部份采伐证,合同是否有效。在同一个合同中,因同一情形不应是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又认定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经济平稳快速发展。
二、有关林木买卖合同变更、撤销的探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林木买卖合同的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认识程度来考虑,本文主要从重大误解及欺诈二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对重大误解的理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就上述案例而言,约定林木面积400亩,经勘查面积达395亩,相差不远,叶某起诉亦未提出重大误解之理由,可以认定不构成重大误解。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基于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不愿承担误解风险的推定。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对误解后果的风险,不能主观臆测,而要有一定的根据。一般来说,要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态度。
(二)对欺诈的探讨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在现实林木买卖合同中,对买卖的树林面积的约定,属原、被告自行拟定和认可,对多于或少于约定面积的法律责任没有约定,实质是不计实际面积的风险买卖,该买卖方式符合当地的惯例。且买卖双方以签订协议以前,通常会到林区反复踩界,对该片山林面积,林密林疏、树径大小、根数多少都一目了然,足够关系人对该林木的储材量和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各自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价格进行协商,确定最终买卖金额,这具有认赌的性质,必然影响合同履行的盈亏,这属合同订立本身正常的商业风险。所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般不以欺诈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具体的案件还要具体分析。比如买方到实地查看认为没有那么多林地,不愿买,卖方为了达成合同,想方设法弄来各种虚假文件,使卖方信以为真,结果相关左甚远,这便构成欺诈。
三、结束语
我国的森林资源短缺。保护森林资源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同时,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碰到此类案件,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当事人依法办事。既保护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又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

作者:谭军 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是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9〕第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
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
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