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8:22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面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


  
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创业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创业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创业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五条 创业中心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同时要充分利用当地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大自身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
  第六条 为提高创业中心的服务水平与质量,国家鼓励建立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创业中心形式。

  第三章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八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至少连续2年按科学技术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6.在创业中心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毕业企业在1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创业中心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中心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创业中心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6.企业租用创业中心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8.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3.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 第十一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标牌,予以公布。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创业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各级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将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创业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创业中心,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个人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创业中心。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创业中心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对在创业中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第三章制定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委托贷款合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
乙方: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甲乙双方就委托贷款事宜,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就其委托款项,对外发放短期贷款。
二、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基本帐户,委托款项存入该帐户。
三、乙方就为委托款项可以发放下列形式贷款:
1、存单质押贷款;
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贷款;
3、城区房地产抵押贷款;
4、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贷款。
四、乙方利用甲方委托款项可直接发放存单质押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贷款;发放城区房地产抵押贷款必须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可直接指定借款人,书面通知乙方对其发放贷款。
五、委托贷款利率
1、委托贷款利率范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
2、逾期、挤占挪用贷款,按照国家逾期、挤占挪用利率计付利息。
3、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委托款项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
六、甲方按照贷款利息收入的25%-30%向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七、利用委托款项发放贷款,乙方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借款资料,确保贷款发放合法。
八、对委托款项贷款,乙方应尽力清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变化威胁款项安全的,乙方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乙方应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
九、甲乙双方按月对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帐户资金变动的对帐单等资料。
十、乙方每季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将利息剩余款项直接转入甲方基本帐户。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十二、委托款项贷款到期,借款人申请展期的,经乙方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贷款期限。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十四、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期。
十六、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或其受权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别提示】乙方已提请甲方详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甲方就本合同条款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释,乙方已经理解甲方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及对疑问的解释,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全部条款及特别提示理解一致。

甲方:


乙方: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受权委托人:


年 月 日


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哲学思考
(一)目的的一般涵义
“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在人们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实际上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目的”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目的”只适用于人事,即与人的活动有关的范畴。在世界上,只有具有理智、具有意识的人才能进行有目的的活动,正如康德所指出的:“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分别就在于有理性者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2)“目的”是以主观观念存在的东西,即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主观追求。(3)“目的”的提出和设定,必须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性为前提,并且要受人们自己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目的”这一哲学范畴,其形式虽然是主观的,但内容确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统一。同时,“目的”又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我们只有在其历史的过程中才能把握其真正的内涵。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所实施的活动,与一般社会活动相比有其特殊性。具体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立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其特征有三:(1)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运用国家权力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2)民事诉讼目的是基于国家的特定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没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民事诉讼也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当然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目的而言。在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缺乏认识的基础上设定民事诉讼目的,就会不切实际而无法实现。因此,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必定是主客观辨证统一的结果。(3)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动态的范畴。从整体上讲,维护统治阶级所确立的社会秩序是任何历史阶段、任何国家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与内涵却因时而异,即使是同一历史阶段的相同性质的国家之间,由于其任务、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会有所不同。因此,任何试图用抽象、静止的观点来考察民事诉讼目的的做法都是有违客观规律的,因而是不科学的。

二、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其理论意义在于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人们可以把民事诉讼目的论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探讨。在实践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此外,民事诉讼目的论还可以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具体说来,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容的深化,促进民诉理论体系的完善
以民诉法学研究对象为基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注释民诉法学、对策民诉法学和理论民诉法学。以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主要侧重于注释民诉法学和对策民诉法学,但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新课题单靠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是无法解决的,迫切需要学者们将研究的视野更多地转向民诉基本理论的研究。民诉目的论正是理论民诉法学中的核心课题之一,是研究民诉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如何确立民诉目的,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职能的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和诉讼模式的构建等。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促进民诉理论向纵深发展。
(二)对民诉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的指定、修改和完善
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曾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民诉法时,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又必须有科学的目的理论作为支撑。如果民诉目的理论不发达,就难以形成科学的民诉目的观,而没有科学的民诉目的做指导,就无法保证民诉立法的科学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诉目的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对其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也具有时间意义。
(三)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民诉法的贯彻与实施
由于立法者的局限性等原因,任何一部民诉法,在其内容上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民事案件千差万别,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变化,在诉讼实践中,如何将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问题怎样处理等,都与司法人员的民诉目的观相关。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树立科学的目的观,有助于司法人员和一般社会成员准确地理解民诉法的精神实质,从而保证民诉立法意图的充分实现。

三、各国关于民诉目的的学说
民诉目的论与诉权论有着密切的联系。传统的诉权理论中存在着几种学说,即私权说、公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及司法行为请求说。大致与之相对应,关于民诉目的的学说也存在着以下几种:(1)基于民诉制度乃是保护私人权利观点的权利保护说;(2)认为民诉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说;(3)主张民诉是解决纠纷的制度的纠纷解决说。在这三种基本学说中,第(1)和第(2)种深为的国学者提倡,而第(3)种学说则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所倡导。近年来,在日本还出现了民诉制度的目的多元说的观点。此外,还有一些受英美法影响的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而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关于民诉目的的议论并布局有多大意义,因此应将之束之高阁,被称为“搁置说”。以下对世界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诉目的论学说的现状作一简介
(一) 德国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法律秩序说终于抬头并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二战后,由于德国著名民诉法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倡导,维护法律秩序说的通说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德国民诉法学界又逐渐倾向于权利保护说的观点。
(二) 日本
日本法律深受德国的影响,这也反映在其诉讼目的论学说上。二战前,日本民诉法学界对于民诉目的论的议论,也大致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两派,其中的维护法律秩序说曾经长时间占据通说的地位。到了战后,东京大学教授兼子一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赞同,成为迄今难以动摇的通说,不过,其他学派并未因此偃旗息鼓,他们的追随者仍然以各种方式宣传自己的主张,如竹下守夫教授就提出了被认为是对权利保护说进行重构的“权利保障说”。此外,由于受到美国等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诞生了号称为“第三次浪潮”程序保障学说等新派学说。
(三) 美国
由其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影响,美国没有类似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诉目的的议论,但透过美国学者的著述,仍然可以从中闻到纠纷解决说的气息。美国学者的议论大致将诉讼视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终手段,他们主张,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和冲突。

四、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一)维护社会秩序说
传统的民诉法教科书一般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来阐述民诉法的任务并进而阐发民诉目的的,即通过完成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四个任务,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从民诉法典第2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是按照一般法律普遍使用的阐述立法目的的形式来阐述其目的的的,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而表现出较为浓郁的国家观念和国家干预意识,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典型反映。诉讼法学者李祖军教授将其称之为“维护社会秩序说”,笔者以为甚为允当。
(二)诉讼目的多元论
此说目前较为受我国学者青睐。诉讼目的多元论将民诉目的建立在多种价值的考量上,主张诉讼应满足各种主体的价值需求,这是一种试图融合各种立场的折衷学说。这种学说貌似公允,实则没有说明什么问题,因为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基本宗旨,是要在多种价值目标中,结合本国社会经济状况,选择出一项足以决定民诉制度内容及形式的最高价值,以使其成为民诉法立法论、解释论之指导坐标。而多元论则是在民诉的多项价值和功能中不做选择,将多项价值等量齐观,统统视为民诉制度的目的,从而违背了民诉制度研究的目的。此外,多元论使研究流于一般化,竟至与民诉价值论、功能论,甚至民诉制度的作用和任务等问题相互混淆,从而使诉讼目的论由于没有明确的价值选择而失去了作为民诉基本理论的意义。
(三)纠纷解决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刘荣军教授所倡导。在《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中,他基于民诉目的与司法制度的作用,与民事诉讼构造的形成,与民诉法解释相互关系的事实,透过中外法治国家关于诉权和诉讼目的论的学说现状,分析了了民事诉讼制度运行所依赖的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请求权的内涵,阐述了审判机能与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纠纷的解决等关系,从而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该文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才能行使,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又有赖于法院权的行使和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要体现这两种权利,即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而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正体现了这种结合。纠纷解决说极力主张为了真正解决纠纷而积极支持法官的裁量或创制法的活动,与英美法中的司法优越的理念有共通之处,该学说的提出与西方自由法学运动后出现的利益法学及其发展形态的价值法学对实务和理论产生的影响有密切联系。受利益法学的影响,纠纷解决说认为,即使不考虑实在法的存在,民事诉讼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或社会对付自身矛盾的本能性反应。此说并不完全忽视立法者的意图,但它更倾向于为着纠纷解决的目的而支持和鼓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适用法律。纠纷解决说由于拒绝将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原理大相径庭,另外,此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因此,纠纷解决说也存在着缺陷。
(四) 利益保障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李祖军教授所提倡。其基本内容是:宪法在赋予公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公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公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确保公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便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在此意义上,当事人就某项特定利益(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利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并会同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而发现利益的归属并以判决予以确认,以强制力保证其得以实现。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李教授并认为,其所提倡的利益保障说中的“利益”包含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应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依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以与宪法关于保护诉讼标的以外各项基本权利的上述宗旨相一致。
对此说笔者还未认真进行研究,故而不便进行评述。

五、确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依据
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不是统治阶级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根据各种客观情况所选择的。笔者以为,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依据:民事诉讼的本质及规律
首先,运用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来解决民事争议,这是民事诉讼与其他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如仲裁、诉讼外调解等的本质区别之所在。第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能主动进行干预。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目的。从国家角度来看,恢复原有的法秩序固然是其对民事诉讼寄予的理想,但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通过民事诉讼的具体目标的实现来达成,而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应当符合当事人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目的,这是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首要依据。
(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取向:公正和效率
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应当要服从一定的价值目标,即服从于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要求的行为价值取向。着稳重价值取向的选择应当是具体历史条件下的选择,不能抽象地讨论价值问题。自2001年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地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自然应当符合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法律依据:宪法及其理念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既是其他各项立法的依据,也是确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指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根据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亦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为保障实现此等基本权,宪法又承认公民有诉讼权,设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裁判当事人间的法律争议。由此,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使用,应当以追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为防止程序上的不利益减损、消耗或限制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益,应当将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同等看待,要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合理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是符合宪法的精神的。
在宪法对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场合,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基本理念(如在本次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人权”颁发之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就曾经根据宪法的精神处理过一些民事案件)来处理民事诉讼问题。当然,这样做时必须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