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探险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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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探险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探险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旅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近年来,探险旅游在我国国内旅游中逐步兴起,在一些地区发展较快,但与之配套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明显滞后。2006年“五一”黄金周期间,新疆、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先后发生4起探险旅游者被困事件,虽经当地政府的全力营救,但仍有3人死亡。这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暴露出当前探险旅游存在着安全意识淡薄、保障能力差以及管理缺失等问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和社会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探险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探险旅游安全工作责任
  针对探险旅游形式多样、组织程度低、事故风险高的特点,要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情况,明确安全工作责任,加大安全管理工作力度。对有组织开放的探险旅游市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探险旅游的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管监查;对经营探险旅游的旅行社和景区,要落实企业和单位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各项安全措施,完善组织接待条件和应急预案,增强安全保障能力;对已经形成规模的探险旅游项目,要依靠当地政府,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责任体,共同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二、加强对公众的探险旅游安全教育
  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发生的探险旅游事故及其原因向社会公布,警示从事探险旅游的单位和人员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要大力宣传安全第一的观念,介绍探险旅游常识,增强安全风险意识,认清冒险旅游的危害,培养理性出游的习惯,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旅游的舆论氛围。要广泛宣传商业保险的作用,提高对保险的认知度,引导探险旅游者购买保险。
  三、开展对探险旅游的调查研究
  探险旅游安全管理涉及面广(如沙漠探险、洞穴探险、丛林穿越、登山越野、乘坐热气球、潜水等),专业化强,工作难度大,必须扎扎实实做好相关工作。当前,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对探险旅游的调查研究。一是针对近年来本地组织和接待探险旅游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全面分析,查找安全工作漏洞。二是对已开展的探险旅游项目,要逐一进行摸查,对其组织实施、安全设施和风险防范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三是主动会同当地民政、体育和工商等部门,对组织各类探险旅游的企业和单位进行调查备案,切实掌握情况。四是针对本地区探险旅游资源的特点、现有的保障条件和救援力量等情况,制定和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四、引导探险旅游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把探险旅游纳入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轨道,今年下半年,国家旅游局将在各地总结探险旅游发展经验基础上,会同业内外有关专家,动员社会力量,借鉴国外成熟的管理办法,积极探索探险旅游的规范化管理方式。为此,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对我国重点地区的主要探险旅游资源进行风险评估,并在“十一”之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工作进程安排如下:7月份汇总各地上报的有关探险旅游的材料;8月份将汇总的探险旅游资源和探险旅游组织者材料在政府及相关网站公布,征求广大探险游客的评价;9月份邀请专家对主要探险资源和探险旅游组织经营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十一”黄金周前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并推荐第一批探险旅游安全示范项目和组织经营机构。
  为确保上述工作的落实,请各地于7月31日之前,将本地开展探险旅游的有关材料(纸质和电子版)报国家旅游局综合司。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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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的复函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航商〔1987〕505号、长轮总运〔1987〕556号文报送的《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对送审的《办法》,业经分别征求你们和上海港务局的意见,修订为《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详见附件)〕。请你们仍按部(86)交河字432号文件精神,自行公布《试行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二、为了加速资金周转,防止漏收中转换装费用,并适应当前长江航运体制改革后港、航间费用结算办法改变的需要,在不违反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零星货物只向货方计收一次中转费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将中转费用的“到收”改为“起收”,“港—港”解交清算改为“港—航—港”解交清算的办法。
《试行办法》在公布后实施前,有关港、航单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对物资部门的宣传工作,切实组织好“一票到底”运输,提高管理水平,避免货物的积压,实现货畅其流。

附: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一、长江轮船总公司(简称“轮总”)船舶承运长江干线货物,港、航双方应当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组织原船直达运输。如限于货流、运输组织条件难以组织原船直达运输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
二、本办法所称“一票到底”运输,即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系指起运港使用水路直达货物运单,由轮总船舶承运,经过中转港换装,仍由轮总船舶负责接运至到达港的货物运输。
三、整批货物办理“一票到底”运输的到发港口、中转港口不作统一规定,但应纳入月度运输计划。船、货、港各方共同商定运输方案,落实接运运力和换装能力后方可受理。
四、零星货物办理“一票到底”运输,限一次换装。其办理范围如下:
1.汉申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与汉渝(忠县除外)或汉宜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之间,办理相互到发的“一票到底”运输业务,限在武汉港换装;宜汉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与宜渝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之间,办理相互到发的“一票到底”运输业务,限在宜昌港换装。
各线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的港站”以轮总公布的客货班轮运行时刻表所列名停靠的港站为准。
2.除起运港与中转港另有协议外,对按“一票到底”运输的零星货物,起运港只能配装各线客货班轮。但对中转港转出配船不限。
3.危险货物和每件重量在200公斤以上(不含200公斤)或长度在2米以上(不含2米)的零星货物不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
五、整批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起运港均不得向托运人计收中转换装费用。
零星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均由起运港按《长江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率向托运人计收一次中转换装费。
六、零星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时,运费、中转换装费的计收、解交及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上海港起运的,上海港应将水路货物直达运单内“应收费用”项下“项目”栏内的“运费”改为“运转费”,并按“运转费”费目(即“运费”与“中转费”两项费目合并计收更名为“运转费”)向托运人一次合并计收直达运费和武汉港的中转换装费用,扣收代理费后一并解交给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2.由长江港口起运的,起运港应分别按“运费”和“中转费”费目向托运人一次计收直达运费和武汉港或宜昌港的中转换装费用,按规定扣收船舶代理费后,将中转换装费随同运费一起解交给起运的轮总所属公司。
中转港的中转换装费用(包括整批、零星),均由中转港按《长江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率,向轮总所属接运的船公司结算。
七、对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应参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规定,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八、对“一票到底”货物的运输,中转港与轮总所属公司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切实做好换装作业和接运运力的安排,及时解决换装中的问题。中转港要优先换装,船舶要优先接运。要保证换装质量,发现包装破损,中转港要负责整理,并理清货物,不得破来破转,混来混转。
九、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长江航运公司制订的《一次托运、一票到底、负责运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科技
第六章 林业资金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合理采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快自治州林业的发展,十年绿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
林覆盖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贯彻适地适树的原则,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结合,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确定用材林、经济林、防火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比例。
第七条 建立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桐、茶叶、八角等商品经济林基地。保护发展以木兰科为主的珍稀濒危树种。发展庭院花木果树。
第八条 植树造林必须使用良种壮苗,实现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严格检查验收,切实保证质量,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划定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责任区,限期绿化。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条 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内的宜林地必须用于造林,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按先造后划、多造多划、少造少划、不造不划的原则安排。
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在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区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要加强领导,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护林体系。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确需在林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林地占用费。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剔剥和收购树皮、挖取树根、采集野生花卉资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区内采脂,确属特需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荒。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次生林、灌木林、低产林的改造,应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乡(镇)林业站批准。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石山区、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在封山区和封山期内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薪柴消耗量,积极推广使用节柴灶,提倡以煤、电、沼气代柴。农村住户要营造薪炭林,对不营造薪炭林又不改灶的农户,必须交纳育林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按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防治森林病虫害。对于调出调入州内的林木种子、木材,必须经过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砍伐珍稀濒危树种,确属特殊需要砍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的,须经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地、野生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占用、破坏。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有林地管理部门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州、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编制经营方案,建立森林档案,为确定森林采伐限额和合理经营森林资源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经国家批准下达的采伐计划不得突破。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各种用材比例。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进行采伐。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办法如下:

(一)国有林场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单位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自留山证,村公所(办事处)出具证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四)农村住户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自用的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须出具乡(镇)林业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和造林计划的;
(二)乱砍滥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四)上年度超限额采伐的;
(五)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六)超过时限,拒不进行自留山造林的。
第二十九条 活立木可以有偿转让和进入流通,但必须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含边贸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商品柴、树根、树皮。运输木材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县人民政府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第三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和乡村收购木材。其所需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木材企业批发,也可持证(照)在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上购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设立木材市场。设立木材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林区治安稳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场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场所;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木材必须凭证交易。除州、县林业部门木材企业合同定购的外,都必须进入批准设立的木材交易市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乡(镇)林业站收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存储,待完成更新任务并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两年内完不成更新任务的,由林业站用于造林护林。间伐材不收预留更新费。

第五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州、县应逐步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训林业科技人员和农村林业专业户、重点户人员。
第三十八条 州、县林业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实行科学育苗、科学造林;推广林粮、间种速生丰产林栽培技术;优化林种结构,提高造林质量。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推广科学防火,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深加工综合利用,发展林产品工业,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州农业学校要坚持办好林学专业,积极培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县职业中学应搞好林业实用技术的培训;农村应加强林业知识教育,提高职工队伍和林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对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待遇从优。

第六章 林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 州、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专户存储,用于造林护林及林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州、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或聘用育林基金征收员,其报酬从征收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各级领导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明奖惩;
(三)对林业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制订植树造林、义务植树、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协调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
(六)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筹集林业生产资金;
(七)表彰奖励在林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四)组织实施年度造林和义务植树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计划,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种毁林行为,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七)开发林业资源,开展综合利用;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好林业资金;
(九)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农户和个人造林护林,开发林业资源,进行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情况;
(四)核查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所在乡(镇)的木材采伐、运输和销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查处毁林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林业资金。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当地组织做好本责任区内的造林、护林工作;
(三)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发生严重毁林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同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森林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中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受下列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辖区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损失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县达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责令限期节能改灶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除自产自销的木材外,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无证明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导致乱砍滥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八)无证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并处以货主三至七倍的罚款,抗拒检查,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等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的,收缴其采伐证,并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挖取树根、剔剥树皮、采集野生花卉资源出售的,对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违反林木种子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猎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