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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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9〕63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企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1997年印发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八月三日





  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及城市建设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盟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抗震设防标准,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盟旗地震、发改委、城建、交通、土地、水利、电力、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盟地震局作为阿盟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旗地震办或科技部门配合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对本旗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一条 凡应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初步审查工程设计时,主管单位要通知地震部门参加。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的总预算中。
  (二)建设工程单位到盟行政审批中心地震局窗口,领取《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办理抗震设防手续。
  (三)凡按本细则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部门审核的《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四)设计和建设部门要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供的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烈度的依据,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盟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来我盟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甲级)》,并到盟行政服务中心地震局窗口,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擅自动工兴建的工程,地震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超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业务范围以及不遵循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同时退回所收取的评价费,并由地震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阿盟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制定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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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扩大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自主权,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稳妥、有步骤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钩浮动办法,除现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千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四种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工资与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净产值挂钩等形式。
上述挂钩形式应经省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行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方面,可实行等级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结构工资制,可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岗位津贴、以分计奖等;也可实行按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
净产值计酬等。实行上述工资分配办法后,现行的等级工资,可作为职工调动和离退休时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增资指标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升级的时间、对象。企业领导干部升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条 企业发放奖金,只要来源合理,由企业自主决定,超限额部分照章纳税。
第六条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相应扣减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具体奖罚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年终考核评定
,报干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生产特点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国家通过税收加以调节。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发〔2009〕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
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支出事项的审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云南省省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的事项包括:
(一)补充州级预算周转金和偿债准备金等后备金。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的州级预算支出。
(三)因国家和省政策调整,需要增加的州级预算支出。
(四)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追加,但不属预备费使用范围规定的事项。
(五)州级部门在年初预算中因财力不足无法安排,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安排的事项。
第三条 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级相关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支出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项目立项依据、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编制详细的项目预算规划(重点项目还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州财政局提出追加预算支出的书面申请。
(二)州财政局根据各部门申请,结合年初预算安排、单位经费结余和年度财力情况,对追加预算支出事项提出书面建议报州人民政府,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审批,特别重大事项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州级其他领导在年初预算以外签批的预算资金,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统一平衡。
(四)州人民政府对追加预算支出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时办理。
第四条 对于突发公共事件需紧急办理的追加预算支出事项,可由申请部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审批,州财政局按照审批意见及时办理。
第五条 州财政局应当根据追加预算支出项目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州级相关部门对审批通过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州财政局负责对追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