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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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5日

教学〔2006〕1号

  为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和完善高等学校招生阳光工程,切实加强对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的全过程管理,现将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发展节奏,加强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规模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认真执行《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见附件一)。

  二、高等学校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近年来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计划增量应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来源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统筹协调工作,加强对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全过程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自2006年起,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实行网上编制、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均须审核、汇总其编制的面向本省及外省招生的全部招生来源计划,报我部备案后由我部统一分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执行。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见附件二。

  四、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层次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本科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不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1%的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安排分学校招生计划时不得预留计划,高职(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一律不得安排预留计划。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规模,独立学院原则上不应安排高职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计划安排上应予以支持,并鼓励其跨省招生;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有关学校,应适度减少其年度招生计划,或限制其跨省招生。独立学院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应接受其申办高等学校的指导和监督。各省属高等学校跨省招生计划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予以编制。

  六、各省级招办要依据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

  七、经我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凡未经解放军总政治部及我部批准同意,军队院校不得招收无军籍学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亦不得擅自划转计划委托任何军队院校招生;未经我部审批或备案确认,各类办学机构一律不得安排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2006年3月1日以后、6月1日以前经我部批准新建或备案通过的高等学校,原则上仅限于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6月1日以后批准或备案通过的,原则上2006年不再安排招生。

  八、各计划编制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调整等工作均在网上进行。我部负责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1.为提高高等学校编制和执行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质量和水平,确保招生工作更加科学、公正、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以下简称生源计划)是指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编制确定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计划,是高等学校招生方案及对社会招生承诺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部门职责

  3.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招生政策和生源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和协调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将汇总、备案的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监督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4.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对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5.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与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所属高等学校的跨省计划安排方案;对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经教育部分送的在本省生源计划的执行情况。

  6.省级招办负责接收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全面、准确地向本地区考生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及有关招生信息;确定高等学校的招生批次;完善计划信息说明;监督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三、编制原则和要求

  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等的调整,并注意保持在各地所安排计划总量的相对稳定。

  8.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要按照“生源质量为主,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将计划增量部分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9.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以及生源计划编制原则、要求,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科学、合理编制本校生源计划,并按要求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10.保送生、外语非通用语种、本科艺术类专业、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第二学士学位、职教师资、西藏班、新疆班、少年班、少数民族预科班结业生等类型的招生可不做分省计划,其计划数纳入本校招生计划总数,并在“其他类”项目中编报。

  11.为保证国家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和艰苦地区、行业的人才需求,部分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面向地质、矿业、石油、军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适量的定向就业生,并据此编制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要与具有人事调配权的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用人需求协议书,并面向生源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12.为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对人才选拔培养的要求,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同意后,可依据国防生招生计划编制相应的生源计划。

  13.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应保持学校生源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性,原则上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安排招生,并合理确定本校在属地安排的生源计划数。

  14.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适量本科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比例按教育部年度计划编制工作要求执行。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15.对于招生年度内新增设的高等学校,凡符合全国年度生源计划编制工作时间要求的,可面向全国招生;不符合全国统一时间要求但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公布时间要求的,可在网上补报后面向本地区招生;凡不符合上述时间要求的,原则上当年不得安排招生。

  四、编制工作流程及管理要求

  16.自2006年起,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实施网上编制、执行和管理,各有关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及相关管理工作均在网上进行。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全部生源计划草案并提交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省招生的计划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落实。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所属高等学校和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生源计划安排申请,并在3月1日前反馈安排意见。跨省计划经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编制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确认数,并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沟通与协调。

  18.高等学校在网上编制的生源计划,应与学校年度招生章程同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须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定向就业招生用人需求协议书扫描件。

  19.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汇总、审核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招生章程、定向就业招生协议等相关材料及数据,并于4月1日前提交教育部备案。

  20.教育部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直属高等学校提交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备案后,于4月15日前分送各省级招办。

  21.生源计划网上编制工作结束后,各高等学校要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加盖学校校章的计划备案表(由计划管理系统生成),并于4月1日后向有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报送加盖学校校章并已经教育部备案的计划备案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加盖公章的所属高等学校计划备案表。

  22.省级招办应于4月15日前从网上下载生源计划信息数据库和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等相关材料,并与高等学校报送的计划备案表进行核对,确定各高等学校的录取批次等信息,校核完毕后,须及时、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教育部备案。省级招办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

  五、生源计划的调整及执行

  23.高等学校必须认真执行经有关省级招办公示的生源计划。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计划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

  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调入及调出省级招办的同意。省级招办要根据录取工作安排、学校生源情况会同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计划调整提出意见,并在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按照计划管理系统显示确认的计划调整结果执行。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招生规模和相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意见,审核高等学校计划调整申请,监督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

  24.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入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办同意后可予调入;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出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生源地省级招办提交申请,经生源地省级招办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予调出。

  25.教育部依据高等学校生源计划信息在网上监督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省级招办的计划执行情况;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在网上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执行情况;省级招办协助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监督所有在本地招生的高等学校的计划执行情况。

  六、其它管理工作

  26.高等学校在网上提交的生源计划信息必须规范、完整、准确。

  27.各单位要妥善保管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指定专人负责,一旦遗失或泄漏应立即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

  28.由于网络传输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应立即上报教育部,同时各方要积极协商,妥善予以解决。

  29.对于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将依据《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文件附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0.本办法在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试行,适用于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解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

  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Web版登录网址为:http://202.205.179.3:7319,高等学校CS版计划管理系统客户端登录网址为:202.205.179.3,端口:1001。各省级招办须于2月10日前完成批次信息、考试科类信息、考试类型信息的设置,计划管理系统于2月10日正式开通。

  二、各计划编制单位使用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于2月10日前统一生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直接下发;其他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下发至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咨询电话:010-66097860。

  三、3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计划安排方案的协商。

  四、3月15日前各高等学校完成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4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的审核、汇总工作,提交我部(高校学生司)汇总、备案。

  六、4月15日前,各省级招办登录计划管理系统,下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信息及有关字典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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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1995〕5号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
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
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5]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严格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加强规划,促进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一)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二)已经审批的流域综合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尚未编制规划的流域,要抓紧组织编制规划。新编、修编流域综合规划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流域综合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或跨设区市的河流综合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已编制的流域综合规划要重新组织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重新论证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审批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流域综合规划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停止审批或核准水能开发项目。

  (四)流域综合规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五)水能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禁止无规划的盲目开发。不符合规划的项目或未经规划的流域,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二、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二)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

  (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各地根据电站性质确定。

  (五)水电站改造、扩建、技改项目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如扩大流域利用范围的,应重新确定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六)新建水电站上网电价的制定,应有利于鼓励符合规划且有调节库容电站的建设,严格控制径流电站盲目开发。要根据建设和运行社会平均成本,结合装机容量、调节能力等指标,制定并公布分类别水电上网电价标准,以引导合理投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七)经批准依法获得的水能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八)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归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地乡(镇)、村的水利设施建设。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建设行为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基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好水电建设项目审批关。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林业部门的林业征用预审;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以及库区移民局的移民安置审查意见等手续。其中,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涉及一个部门的前置审批事项,应一次性组织审查并出具意见。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项目或跨设区市流域的水电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省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查;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所在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相关部门负责审查;涉及农田灌溉的河段,一律不得兴建小水电项目。对违反程序、越权审批或核准的,要追究审批或核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水电站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施工许可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并强化工程质量的监督。要依法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电站水库应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和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四)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设计过程必须遵循现行规范、规程和规定。

  (五)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确保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下泄流量由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大坝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做好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水电站自身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实施解列。

  四、加强督促检查,清理违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水电项目的清理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类处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由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检查;其它流域由设区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意见报省水利厅。

  1.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出让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2.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属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权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由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水电站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物价主管部门不予核定或撤销已核定的上网电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

  4.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令限期拆除。

  5.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项目停缓建或停止运行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开发使用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4.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三)水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违规建设的水电项目,要立即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