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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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18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2日




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部门所属的具有社会管理或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目标是:方便基层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监督权力运行,腐败现象得到遏制;规范行政行为,执政能力得到增强;实行民主管理,基层民主建设得到加强。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绩效考核内容,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或服务职能的水、电、气、医院、学校等单位。中央、省在潭各有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设立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工领导、落实人员及经费情况;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情况;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各项制度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情况;
(六)政务公开监督机制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设立监督机构、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对群众投诉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七)政务服务大厅及政务窗口的建设情况。包括县市区政务大厅的设立、进厅单位、进厅职能及大厅的运作情况,全程代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设立政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办理情况;
(八)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的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基本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齐全,热点重点突出;公开形式多样,可行实用方便;监督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根据评分标准,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工作方案,按程序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评定考核等次,经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评分结果按政务公开工作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所占的比例进行折算后计入。其中对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单位,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有关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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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失去存在依据和必要性,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2001年6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即不论保障对象单位性质,隶属关系,统一归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审批、复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应承担管理审批机关交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统计、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州(地、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应当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委托机构)分别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日,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检举或投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定的内容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
(三)接受的赡养费、扶养费或其他馈赠;
(四)领取的救济费、失业保险金等。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计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领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保障对象及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凭《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每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领取当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审批机关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州(地、市)承担资金的比例,由省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保障资金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审核后,下达给州(地、市)财政,与州(地、市)承担的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应将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保证按月发放,年终决算。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和各项规章制度,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每月底前由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企业,由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变动时,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籍变动后其在省内新的户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可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下列照顾和扶持:
(一)免费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培训和就业咨询、指导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三)考入省内外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读书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入校时可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校申请助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应如实告知家庭成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并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检查和监督。违反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核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和真实情况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