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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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和自然人融资担保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负责本市中小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工作。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股、控股市担保中心。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企业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和同级人民银行、银监局备案。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八条 担保资金以政府启动、社会为主、多元投资、滚动发展的办法筹措,其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㈠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㈡市政府划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㈢社会募集的资金;

㈣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㈤国内外捐赠;

㈥其他来源。

第九条 市财政拨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担保资金只限于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但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信托产品。

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和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㈠业务费用;

㈡管理费用;

㈢提取准备金;

㈣购买国库券、国债和本市信托产品;

㈤委托贷款;

㈥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对市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监管会由市国资委牵头,市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协作银行以及相关资助单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员若干名,监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监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㈡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㈢聘任或解聘市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㈤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㈥对市担保中心坏账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㈦办理市担保中心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㈧对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少数确需的专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㈠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㈡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㈢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㈣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监管会批准实施;

㈤对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资格审查;

㈥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㈦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㈧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㈨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㈩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㈠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㈡向监管会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提请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监管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㈤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㈥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五条 承认并遵守担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市担保中心会员。其入会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企业有好的领导班子、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好的经济效益;

㈣企业依法经营、连续二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

㈤企业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㈥企业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

㈦按会员章程规定认缴入会费;

㈧会员章程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二年。会员要求退会的,可按会员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原则上为市担保中心会员,特殊对象由市担保中心视情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㈣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㈤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㈥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㈦市担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担保种类包括:

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㈡项目贷款担保;

㈢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贷款担保;

㈣个人创业、消费贷款担保;

㈤票据业务担保、履约保函、债务担保。

第二十条 协作银行按照协议比例审查、配备贷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具体方式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包括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㈠担保申请:被担保人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㈡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受理被担保人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㈢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市担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㈣签订合同:被担保人与协作银行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与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㈤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作银行对被担保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作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由市担保中心视企业项目风险等级不同,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2%(1年期限)向被担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的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贷款到期时,由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

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债权人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同时应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行使如下追偿措施:

㈠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代偿款;

㈡依法处置反担保物;

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担保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

㈠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㈡协作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开展担保业务应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3%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具体倍数由担保中心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签订协作合同。

第三十条 市担保中心在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协作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在向市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时,应当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对从事有市场发展前景项目的企业或自然人,市担保中心可在调查其信用状况的基础上视情提供信用担保,并免除其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市政府每年按担保资金本金的5%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用于风险补偿或转充担保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局等部门应对担保资金的投向和运营加强引导和监督。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审、保、偿、监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当被担保人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应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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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3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调控市场的积极作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调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价调基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调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发展改革、建设、工商、交通、商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价调基金代征、代收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lO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或下一季度首月10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价调基金不得擅自减、免。上级有政策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减、免申请,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提供政府资助;(六)其他调控价格的政府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价调基金应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末结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使用。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应提出使用方案,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论证、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使用方案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价调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挪作他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及代征部门和单位的代办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拨付。为调动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对价调基金征收实行奖励激励政策,年初核定收入基数,对收入超基数部分制定分档分级奖励政策,所得奖励可弥补经费不足和奖励有贡献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或挪用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限期缴纳或改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及代征代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铁岭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目起施行。

附件: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一、各类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电力、烟草、石油、煤炭、金融、保险、药品经营等行业企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中省直企业)按销售总额的1%0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含中省直单位、医疗院所)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三、经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按年调价增益额的3%一次性征收。

四、对开发商品住宅、写字楼(含新建的门市房、宾馆、酒店)、公用建筑(厂房、仓库)均按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定额征收;商业用房、写字楼每平方米征收10元,商品住宅、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征收5元。

五、对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收入额的0.5%征收。

六、对各类从事广告业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各类私立学校、联合办学、长短期培训班、文化补习班、专业证书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均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七、对运输行业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对经营各种酒类的批发商按进货总额的1%征收。

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一、各类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电力、烟草、石油、煤炭、金融、保险、药品经营等行业企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中省直企业)按销售总额的1%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含中省直单位、医疗院所)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三、经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按年调价增益额的3%一次性征收。

四、对开发商品住宅、写字楼(含新建的门市房、宾馆、酒店)、公用建筑(厂房、仓库)均按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定额征收;商业用房、写字楼每平方米征收10元,商品住宅、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征收5元。

五、对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收入额的0.5%征收。

六、对各类从事广告业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各类私立学校、联合办学、长短期培训班、文化补习班、专业证书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均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七、对运输行业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对经营各种酒类的批发商按进货总额的1%征收。

九、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十、餐饮业按税务部门统一定额发票的1%征收;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洗浴、婚纱摄影等服务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一、集贸市场的各类批发商每户每月征收20元;各类零售网点每户每月征收10元;电子游戏厅、网吧每户每月征收20元。

十二、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征收10元至20元。


齐齐哈尔市市直属机关选调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等


齐齐哈尔市市直属机关选调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确保优秀人才进入机关,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机关(含派出机构)空编单位调入工作人员(不包括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和工勤人员,下同),在坚持从市直机关调整为主的前提下,有的经过批准可以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
凡满编的市直机关,为调整干部结构,也可本着先出后进的原则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
从市外调入本系统的专业干部,也要从严掌握。符合规定的只能安排在所属基层单位。
第三条 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工作人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经过考试考核,择优选调。
第四条 凡年龄男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女在四十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基层工作实践(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要具有专业对口的中级上以技术职称)的职工,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条件,经原单位同意,均可参加市直属机关选调工作人员考试。
第五条 凡需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工作人员的市直属机关,应在编制总额内,由市编制委员会有控制的先行下达增调人员指标,然后由选调单位提出方案按其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选调。
第六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的选调方案进行汇总分类,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考试考核有关事宜,一般可半年进行一次选调考试,特殊情况也可随时进行小型的选调考试。
第七条 选调考试采用笔试、口试以及其它方式,全面测验报考者的知识水平和适应岗位要求的基本能力。
第八条 经考试后,按成绩高低排出选调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选调单位对候选人按拟任职务的条件进行全面考核,从符合条件者中依次选调。
第九条 通过考试考核被选调到机关工作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暂不办理调动手续,工资由选调单位按现任岗位的国家工资标准开发。
试用期满合格者,可正式办理调入手续;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原单位要负责给予安排。
第十条 选调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日常工作,必要时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考评机构,负责考试考核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选调考试除按有关规定收取应试者的报名费外,其它所需费用由各选调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选调工作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增加透明度。如发现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按工作分工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