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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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



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
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有序地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是指依法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以及依法由政府部门办理,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

依法必须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得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社区建设领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认真办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应坚持“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按照工作量给予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应当协助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办理以下事项,所需费用由社区日常办公经费解决;但是,需要出据制式表格和文书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无偿提供。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调查和日常管理、服务;
(二)社会救济救助金的申报初审;
(三)特困户子女学杂费减免、扶困助学资金发放初审;
(四)贫困户供暖费减免调查、初审;
(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报;
(六)残疾证申办初审;
(七)残疾人就业安置初审;
(八)办理收养初审;
(九)生育指标申请初审;
(十)“两劳”释解人员帮教和社区矫正;
(十一)流出、流入人员有关证件申办初审;
(十二)公民服兵役初审;
(十三)私房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管理初审;
(十四)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方面的建设;
(十五)失业居民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小额贷款初审及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高龄老人优待证的申办初审;
(十七)申请直系亲属公房房卡过户初审;
(十八)申办、变更经营项目初审;
(十九)其他居民日常所需的介绍信和证明信;
(二十)遇到重大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指定的工作;
(二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政府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其职责以外的工作,须经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持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的有关文件、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具体任务、权限和经费支持办法,到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县(市)区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到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的事项,县(市)区相关部门应该到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登记备案。

街道办事处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同意,并向分管领导征求意见。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上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的统一安排,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经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的事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该认真予以协助办理。对于未按要求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停止协助工作,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社区派驻人员,开展本部门在社区内的工作,但不得影响社区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关人员要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所需一切费用由派驻单位提供。

第八条 政府部门考评社区居民委员会时,须会同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共同进行;评先选优不得下达硬性任务指标。

县(市)区政府部门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公室同意;街道办事处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

第九条 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应每半年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好工作;对未按规定要求操作、影响社区工作秩序的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在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统一的工作台帐和档案。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需要建立台帐和档案的,由各部门自行指导,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

第十一条 各类群团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适用本办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政府部门已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需继续协助的,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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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苯酚反倾销案和双酚A反倾销案中企业权利义务变更

海关总署


关于苯酚反倾销案和双酚A反倾销案中企业权利义务变更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已先后决定对进口苯酚及进口双酚A实施反倾销措施。其中,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Ltd.)在进口苯酚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0%(海关总署2006年第50号公告和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在进口双酚A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6.4%(海关总署2007年第47号公告和商务部2007年第68号公告)。现决定由(株)LG化学(LG Chem,Ltd.)继承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苯酚反倾销案和双酚A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并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以(株)LG化学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苯酚,海关按照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苯酚,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16%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以(株)LG化学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双酚A,海关按照6.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双酚A,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37.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及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96号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科学论证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抢险的设施,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防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由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保证行洪安全和抗洪抢险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围垦种植、建池养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构建建筑物,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毁损堤坝、涵闸、水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观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广播电视线等;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七)超过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类。

防洪、灌溉、治涝、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发电经营、水产养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权益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经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应当作为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国家所有的经营性水利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或者拍卖。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应当坚持群众自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包、出租、拍卖。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理和养护;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清除障碍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