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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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长企事业单位: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的规定,我市自2003年4月1日起集体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点,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利益,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持“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管理原则,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随意扩大统筹范围,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三、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对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市级统筹试点工作的顺利运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根据《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缴费比例、养老保险费单基数提取,养老金全额拨付,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照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章 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下列集体企业可按规定纳入市级统筹。

(1)按照长府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连续参保且正常缴费的集体企业。

(2) 未参保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现要求参保或恢复保险关系,能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欠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且有持续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

(3)参加市级统筹后,长期既不报表也不缴费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参保,每年清理规范一次。

第六条 未参保和实行市级统筹前企业因各种原因自行中断缴费的,不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及滞纳金,且无持续缴费能力的,根据国发[2002]8号文件精神,不能纳入市级统筹范围。其在职职工可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县(市)当年规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超过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7%缴费;单位按其缴费基数之和的24%缴费。缴费比例随省级统筹的缴费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及其管理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构成:2003年3月31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与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条 2003年4月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记入个人账户,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和利率与省级统筹单位同步。

第五章 待遇的计发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或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及调整办法原则上参照省级统筹办法执行。统筹项目外的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随着社会保障能力的逐步提高,各地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原暂发一定数额养老金的人员,通过基金征缴,加强筹措力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足额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业务及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视缴费能力,采取自行申报办法实行分类、按月动态管理。具体分类:

(1)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并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

(2)不能补交欠费,但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实行全额拨付退休费;

(3)不能补交欠费又不能全额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经审核认定后,暂借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新参保和已参保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单位需要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审计申报制度,县(市)属单位新参保和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时,需先由县(市)社会保险局审计,经审计确有补缴欠费和持续缴费能力的,可向市社会保险局申报,批准后,可纳入参保或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批准恢复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申报参保和恢复保险关系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请;

⑵营业执照或执业批件;

⑶税务登记或事业单位的编委批件;

⑷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代码证书;

⑸《职工人数与工资报表》;

⑹中断保险关系以前各年度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收据及中断前参保人员名册;

⑺新参保单位提供单位全体职工人事档案或用工手续;

⑻申报单位缴费能力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上级补助资金:定额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计划及时下拨到各县(市),试点补助资金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按县(市)资金缺口的一定比例进行调剂。

市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长春市下达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的5%上解调剂金。调剂金必须在下月10日前上解市社会保险局。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局实行有条件调剂。(1)对县(市)级局调剂的原则是:先上解,后调剂。(2)调剂的标准是当月全额收缴率达70%以上,清欠达到20%,社会化发放率达90%,地方财政补贴按月足额到位,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里统一调剂。(3)调剂金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解调剂金的1.5倍。(4)县(市)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五部分构成:参保单位和职工本人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理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定额补助资金、市级调剂资金、当地财政补贴的资金。以上五项基金仍不足以支付养老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在试点启动当年,根据规范管理补助和试点补助的办法,给予适当支持。试点后两年将逐年减少至取消补助资金,以后再有资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以前各县(市)、各部门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企业拖欠的由企业补发,社会保险部门拖欠的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动用积累基金补发,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发放。自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社保局市级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社保局对所辖参保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经办集体单位市级统筹的所有业务,保证市级统筹试点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区属以下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参照本《细则》实行过渡办法逐步进行规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集体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有新的政策、规定时,由市政府重新调整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县(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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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03/05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
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
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
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
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
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
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
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
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
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
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
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
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
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
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
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
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
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
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
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
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
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
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
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
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
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领域集聚。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提升城市竞争力中的功能性作用,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的大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解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并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的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

  

第四章 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由国家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办法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董事会必须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经理层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委派财务总监。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向境外投资;

  (四)按规定应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四)公司、子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七)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捐赠公司资产;

  (八)职工工资总额、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工效挂钩方案及公司年金;

  (九)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向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四)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五)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与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公司负责人和经营层其他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和奖惩。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司绩效审计、公司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和公司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其它企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其它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审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