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3:53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职工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的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以各统筹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市直与八道江区为一个统筹区(以下称市区),市区统一政策标准,分别实施。
  第三条 市区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征缴生育保险费基数为参保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难以核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市区内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区公务员医疗补助金项中划拨。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为工资总额的0.7%,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各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资格。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项目。
  (一)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生育或中止妊娠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具体标准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符合《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按市区定额标准的50%支付待遇。
  (五)独生子女奖励费。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市区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凭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独生子女奖励审批表》,经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企业承担1500元,市、区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500元。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参保人员不支付生育津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五)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超出《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以外的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八)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市、区医保中心审批,私自转外就医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区参保单位职工生育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在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由市、区医保中心分别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围产期保健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生育医疗就医管理。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持医疗保险本、卡、《生殖保健本》、《围产保健本》等材料到医保中心登记并填写《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妊娠登记表》,选定定点医疗机构。
  (二)医保中心应及时将孕产妇信息发送到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三)在妊娠期孕产妇可携带医疗保险本、卡和有关证件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孕产妇在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出现妊娠综合症,携带有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四)自妊娠期开始至分娩结束,孕产妇只能在已经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外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医保中心批准后,才能转外治疗,未经允许私自转外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担负。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
  市区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依据《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按定额标准支付。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后,凭《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表》到市、区医保中心办理结算手续。市、区医保中心在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经市、区医保中心审核后,医院如无违规情况,按照实际应支付额度的90%结算,余下的10%作为服务质量考评保证金,年终根据考评情况按比例返还。
  (二)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结算。
  参保职工因转外就医、无工作单位的男职工配偶和其他特殊情况而发生的由个人垫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应于每月10日前携带规定的相关证件、资料到医保中心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结算报销。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三)政策奖励费用和其他费用的结算。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退休人员,填写《生育保险独生子女父母政策奖励费申领审批表》经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一次性计发500元奖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他费用的结算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和法律裁定,经办机构方能结算。
  第十五条 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的费用结算。
  因用人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对确认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进入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总规模,并配合今年物价和工资改革,组织货币回笼,拟对现行储蓄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提高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力开展储蓄业务。半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年息5.40%调高到6.12%;一年期由现行年息6.84%调高到7.20%;三年期由现行年息7.92%调高到8.28%;五年期由现行年息8.28%调高到9.36%;八年期由现行
年息9.00%调高到10.44%,活期储蓄利率不调整。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等项储蓄存款利率相应进行调整。
为了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拟采取以下措施:(一)积极组织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展代办储蓄业务。银行在各单位选聘储蓄代办员,吸收储蓄存款,按规定计付代办费。请各地党政领导动力支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办业务。要加强对储蓄代办工作的管理,加
强对代办人员的辅导。(二)适当增加银行储蓄网点和业务人员。要调动现有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必要的奖励。(三)开展多种形式储蓄,扩大储蓄种类,如有奖储蓄、住房储蓄、耐用消费品储蓄等。
二、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将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两种贷款利率定为一种贷款利率,称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并根据贷款期限不同,实行差别利率。适当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改变目前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储蓄存款利率的不合理状况。具体调整意见为:一年
期由现行年息5.04%调整为年息7.92%;三年期由现行年息5.76%。调整为8.64%;五年期由现行年息6.48%调整为9.36%;十年期由现行年息7.20%调整为10.80%;十年以上的由现行年息7.92%调整为10.08%。
对城镇集体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也按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乡镇企业生产设备贷款利率,要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增长幅度相应提高。
对“拨改贷”贷款利率,今年暂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执行,以后改按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三、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后,中央和地方必须办而利润又不高的,如能源、建筑材料和交通运输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某些技术改造项目,必要时可以采取贴息办法,谁办的谁贴息。具体贴息办法,由国家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经济效益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保障的建设
项目,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对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的基建项目,银行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及时提出意见,由各部门进行调整。
四、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信用社吸收储蓄存款转存银行将发生亏损。为了鼓励农村信用社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对信用社转存银行储蓄存款的利差,由银行给予适当补贴,使信用社不亏损。
五、银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改为按季度结息和收息。对利率调整以前发生的有关存贷款,一律采取分段计息办法。
以上调整利率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二、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附件一 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
| 现 行 利 率 | 调 整 意 见
项 目 |----------|----------
| 月息‰ | 年息% | 月息‰ | 年息‰
------------------|-----|----|----|-----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 |活 期 | 2.4 |2.88| 同 前 | 同 前
|定 期 | | | |
| 半 年 | 4.5 |5.40| 5.1 | 6.12
| 一 年 | 5.7 |6.84| 6.0 | 7.20
| 三 年 | 6.6 |7.92| 6.9 | 8.28
| 五 年 | 6.9 |8.28| 7.8 | 9.36
| 八 年 | 7.5 |9.00| 8.7 |10.44
----------------------------------------
附件二 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
| 现 行 利 率 | 调 整 意 见
项 目 |----------|-----------
| 月息‰ | 年息% | 月息‰ |年息%
-----------------|-----|----|----|------
一、固定资产贷款 | | | |
一年以下(含一年) | 4.2 |5.04| 6.6 | 7.92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4.8 |5.76| 7.2 | 8.64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5.4 |6.48| 7.8 | 9.36
五年以上至十年(含十年) | 6.0 |7.20| 8.4 |10.08
十年以上 | 6.6 |7.92| 9.0 |10.80
二、“拨改贷”贷款(多数行业适用利| | | |
率) | 3 | 3.6 |暂不调整暂不调整
----------------------------------------
注:固定资产贷款,包括技术改造贷款和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
原技术改造贷款利率只有一至五年档次,基本建设贷款有一至十年以上利率档次。



198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