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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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宜春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使用期满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 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绿地率标准界定城市绿线,并按《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依规公开招标选定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绿地,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减少绿化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绿化用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确需变更绿化设计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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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刍议
欧锦雄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确定存在诱惑侦查的事实,但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能否被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阐述了被诱惑侦查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并分析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最后,文章提出了若干刑事立法建议。
关键词:侦查、诱惑、犯罪、合法性、刑事责任 立法、

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他人实施所诱惑之犯罪的一种侦查活动。诱惑侦查的产生可追溯到法国路易14统治时期,当时,法国统治者为了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手段捕捉革命党人,并处以刑罚。目前,日、美等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我国刑事法律对诱惑侦查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刑事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予以重视,更没有引起理论上的纷争。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诱惑
侦查的事实,一些案件也起诉到了法院。但是,对于被侦查人员诱惑实施的犯罪(以下简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法官能否对其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予以研究的问题。经过钻研,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
在法律社会里,当人们具有意志自由时,人们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可能会选择实施对国家、对人民有益的行为,也可能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还可能会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正因为人们具有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国家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来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规定,行为人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当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选择了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意志自由实施犯罪,这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当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被诱惑者认识到被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国家禁止实施的行为,若实施了这种行为,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被诱惑者是具有意志自由的,他有可能选择实施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也有可能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同时,他还有可能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国家要求被诱惑者不论受到侦查诱惑与否,都应遵守刑法,不得选择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一旦被诱惑者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被诱惑者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追究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具有哲学依据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其实,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上,罪过是两种(两个形式)罪过——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1)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基于被诱惑者的故意而实施的,从认识因素上看,被诱惑者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被诱惑之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同时,也认识到若实施了该犯罪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
意志因素看,被诱惑者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显而易见,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主观恶性。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客观危害也是明显的。所谓客观危害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已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事实特征,客观危害体现在危害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结果等因素上。在诱惑侦查的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设下圈套布控进行的,在一般情况下,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因此,国家和人民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实际损害,而是可能受到损害。但是,如果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得逞,并得以马上逃脱,就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在诱惑诈骗犯罪中,若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拿到财物后马上逃脱,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反之,若侦查人员在布控圈套里将被诱惑者当场抓获,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认为还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而只是可能造成损害。无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造成了实际损害,或是可能造成损害,都表明这种行为具有客观危害。综上所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以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被侦查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而,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具备了法定的罪过形式——故意,行为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说明其具有刑事违法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因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依照法律对其定罪处刑。这体现了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总而言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既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也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而,依罪刑法定原则,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
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程序合法与否,有时会影响到实体方面的定罪量刑。所以,探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是有必要的。
从刑事侦查实践看,贩毒、有组织犯罪、非法买卖武器、组织卖淫、赌博、行贿受贿等隐蔽性犯罪往往是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的,由于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一般人无法觉察其犯罪状况,侦查线索难以发现,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类犯罪极其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一些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诱惑侦查之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违法的,根据“陷井之法理”,被诱惑者所实施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被诱惑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2)在日本,麻药法等法规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诱惑侦查在侦缉隐瞒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3)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日本法学界对被诱惑者往往主张采取宣告无罪、免诉、驳回公诉、排除违法收集证据等方式处理,使被诱惑者不被处以刑罚。(4)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也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并非诱惑侦查的范畴。“诱惑侦查”与“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并据此侦缉被诱
惑者。而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对已发生的犯罪或怀疑已发生之犯罪进行侦查时采取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对于前者,若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犯罪,那么,侦查机关在审讯中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严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笔者认为,为了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美、日等国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并予以明文规定(本文最后一部分有立法建议)。这样,当诱惑侦查合法时,被诱惑者应当对其实施的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为它体现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统一。但是,因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诱惑下而实施的,与普通犯罪相比,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这类犯罪定罪处刑时,应区别对待。
对于非法诱惑侦查而言,被诱惑者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从刑法上看,无论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在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后,被诱惑者的行为是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刑法典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是国家禁止人们实施的行为,不管诱惑侦查存在与否,不管诱惑侦查违法与否,人们都应遵守刑法的禁止性规范。在非法诱惑侦查情况下,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诱惑侦查违法而一概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放纵罪犯,有失刑法公正,例如,侦查人员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被诱惑人实施放火、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严重犯罪,且被诱惑者的行为已得逞。在这一情况下,若因为诱惑侦查的违法性而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将有失公允,不符合实体正义。(在这例子里,侦查人员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有违程序正义,这是不争的事实。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和谐统一,是司法公正之所在,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不能并重时,公平正义是合理的选择。一般而言,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严重的,就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实体的正义。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严重而是一般的或较轻的犯罪,就不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程序正义。这样,既不放纵严重的犯罪,又能在一定程序上维护程序正义。应当指出,如果被诱惑者明知是非法诱惑侦查,仍然乘机去实施被诱惑之犯罪的,就不应将其看成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应将其作为一般刑事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由于侦查人员是基于职权而实施诱惑侦查的,而且,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不能认为侦查人员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教唆犯或从犯。他所实施的是公务行为,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来说,只要没有过错,侦查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而言,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在实施非法诱惑侦查过程中,在布控范围内抓获了被诱惑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其他公民未受到无辜伤亡),那么,侦查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因非法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典第397条规定,一般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三、立法建议
(一)刑事实体法的立法建议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和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类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实施的,因此,这类犯罪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
1、被诱惑者具有类从犯地位
从被诱惑者的犯意看,有的被诱惑者本无犯意,而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才产生犯意的,而有的被诱惑者虽然原来已具有犯意,但是,其犯意是在诱惑侦查下才得以加强的,从客观方面看,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实施的,可见,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产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被诱惑者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有时,这类犯罪是有危害结果的)的唯一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被诱惑者的地位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在许多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形态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布控下实施的,侦查机关在布控时往往都希望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失。在实践中,许多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即被抓获,并没有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实际损失,这时,被诱惑者的预期危害结果并未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实际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出现了法定危害结果,就属于犯罪既遂了。
3、对于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因其程序的非正义,这些犯罪应受到较轻的处理
侦查人员非法运用侦查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罪,其程序是非正义的。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不能并重时,应选择公平正义,因此,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一般的犯罪或轻罪,司法机关应侧重程序正义,不宜对其处以刑罚处罚,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为重罪,司法机关应侧重实体正义,对其予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其程序的非正义性,所以,宜从轻或减轻处罚。
4、消除或减轻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要用较重的刑罚
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了犯罪倾向或犯意,在诱惑侦查下,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这说明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在侦查诱惑之前,被诱惑者虽无犯罪倾向或犯意,但是,被诱惑侦查后产生了犯意或犯罪倾向,继而去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这同样说明了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惩罚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社会防卫思想,其主旨是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以保卫社会。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用较重的刑罚,对于原无犯意的被诱惑者,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而原来具有犯意或犯罪倾向的人也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才去实施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因人而异,因此,对于被诱惑者,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达到消除或减弱其人身危险性,就不必用轻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体现程序正义,对于一些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还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为此,笔者建议在新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一节“量刑”部分增加一条文,“对于被侦查诱惑而实施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况特殊的,不以犯罪论处。”这里所说的“情况特殊的”主要指在非法诱惑侦查下所实施的犯罪属于一般的犯罪或轻罪。
(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是关系到程序是否正义的大问题。而程序正义与否,对诱惑者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程序正义与否,也关系到非法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刑事程序法中应明确规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引起司法界的困惑,这不利于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手段对一些特定犯罪作斗争。为了更好地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的、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是,我们不能允许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否则,就可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导致人们对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敌视。因此,诱惑侦查应受到限制,合法的诱惑侦查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时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限制:
1、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共有412种之多,如果侦查机关对每一种犯罪都可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就势必使广大公民惶惶不安,从而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侦查机关权力过多,也会导致侦查、司法专横,从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隐蔽性强、无特定的被害人的犯罪而言,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些犯罪极其困难,因此,对这些犯罪可以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予以侦缉。这些犯罪主要指:贩毒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行贿罪、受贿罪、赌博罪等。至于其具体范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2、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以前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才可以诱惑侦查
前文提到,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是否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反之,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是违法的。(5)这一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3、诱惑侦查的运用应采取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不能由侦查人员随意运用,为此,应采取以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诱惑侦查应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地市一级公安局审批,并应经地市一级公安局局长签字批准。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批制度可由公安部制定《诱惑侦查申请审批的程序》予以确定。

作者简介: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2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原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原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1998年11月18日和12月26日,我院先后下发了〔法明传(1998)403号〕《关于对涉及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和〔法明传(1998)463号〕《关于对涉及广东省
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通知》。现就恢复审理和执行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
作社(以下简称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的经济纠纷案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涉及被关闭的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的经济纠纷案件予以恢复审理和执行。
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被关闭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指定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其中十二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另有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合浦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指定由中国工商银行依法予以清理。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被关闭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指定由广东发展银
行托管其债权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271条的规定,在恢复审理或执行涉及上述信用合作社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变更有关清算组为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审理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被告可能发生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的,应当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及时予以财产保全;对清算组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对涉及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债权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如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的,应当告知清算组提出申请,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涉及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为有利于清算组对被关闭的该十四家城市信用社和二十家城乡信用社的财产进行清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上述信用社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涉及该十四家城市信用社和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债务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有关当事人可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到被关闭信用社的清算组进行债券登记,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
终结,人民法院即终结执行程序。
3.有关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4.在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公告规定,向被关闭信用社的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



20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