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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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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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5日,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保证铁路运输和施工的正常进行及职工生活需要而配备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车辆。为提高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效率,加强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保证职工生活供应,促进铁路运输和施工生产的发展,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公布如下:
第一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解决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工程工地和职工家属居住地的生活物资而配备的。服从、服务于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是运输和生产部门必须坚持的共同原则。
第二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审批,由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局根据所辖铁路沿线、工程工地、职工及家属生活物资的需要,本着就近组织货源的原则提出使用申请。各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部发铁运〔1989〕112号《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要认真填写运输区段和申请理由,申报路用车使用申请书(一式5份),由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工程局上级主管部门详细审核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一般每年申请提报一次。
第三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作为流动商店的商业网点或为沿线、工程工地所需生活物资上货储备的运输工具,应按有关规定在车体明显部位喷涂或悬挂“××局职工生活供应车”和“部令×年××号批准”的标牌,以示区别。
第四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归生活部门使用和日常管理,不得划归多种经营部门。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系统运输部门要监督管理,协调使用。
工程局对使用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应实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对边远困难地区和施工一线所需要的生活物资和防洪抢险、救灾的生活物资应优先挂运。
职工生活供应车如因上货、编组甩挂、运行受阻时,运输部门应及时予以协调和支持。各车站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要优先挂运,不准无故压车,要缩短车辆闲置时间,支持生活部门搞好职工生活供应工作。
第六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规定:
1.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允许按铁道部审核批准的区段、使用期限运行。不准擅自延长、改变运行区段和延期使用;跨越区段和延期使用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批准。
2.经部批准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需争取满载运输,缩短站停时间,提高使用效率,加强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3.为保证沿线和工程工地职工生活的供应,急需运输易腐易冻、鲜活果菜或确需要外地组织进货,临时超越批准区段运行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各局应按规定的路用车申请手续提出申请;由部劳资司协调,部运输局根据需要情况进行审批。
4.随着铁路沿线商业供应条件的改善,对一些运用效率过低、供应量减少、忙闲不均的车辆,各局本着优先保证新线、偏僻地区供应的原则,由生活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方案,经运输部门审核后报部运输局审批。
第七条 职工生活供应车供应工作规定:
1.生活供应车供应工作主要以上货储备运输为主,亦可采取甩车售货、预约登记送货的方法;还应该根据各地条件,因地制宜地采取个别背包下站、停车售货方法,准时方便地为沿线和工程工地的职工生活服务,提高生活供应车的运用效率。
2.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车售货、押运人员,持工作证、公用乘车证、出差证明;背包下站售(送)货时,凭上述证件可免费携带50kg以内的商品乘坐各种客车。
3.严禁将生活供应车转借和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准与其他单位一起搞经营性的运输活动,不准利用生活供应车捎带人员、私人物品和携带路外单位物资。严禁利用生活供应车进行专门经营性的运输以及贩运国家规定的违禁物资。
第八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装运物资范围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能运输职工生活需要的物资,运输品类的范围规定为:
生活供应粮油类、生活用煤、肉类、禽蛋、蔬菜、干鲜果品、烟酒糖茶、罐头食品、饮料、水产品、干货调味品、其他副食品。
日用百货及职工需要的其他品类物资拉运应以沿线零售供应为主,凡整车拉运时,使用单位要报各局生活部门和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备案后方准拉运。
凡国家统控的物资品类必须有经销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检修与作业管理:
1.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属于路用车,其定期检修费用,由所属局的车辆部门按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内部加装改造,应在不改变车辆原有构造的原则下,由生活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由车辆部门审核,在不影响行车安全、防火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用车单位负担;车辆交回时用车单位要负责委托车辆段恢复原车状况,产生费用由用车单位支付。
3.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包括保温车)应配备专职的押运人员,制定押运员守则并严格执行。
4.各车站调车作业时,对载货的生活供应车严禁溜放;甩车售货时要停放在安全方便地带。
5.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售货、押运人员,必须遵守行车规定,听从行车指挥人员指挥,不准影响行车、调车工作。
6.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应配备防火防盗设备,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切实做好安全防盗、防伤亡、防火、防爆工作,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各局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要严格按照“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的各项规定,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内挂运时,不核收运费和杂费;也不准随意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挂运、检查、监督管理:
1.各用车单位要实行派车制度,层层把关,分级负责。建立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运行图,建全使用台帐。确保职工生活供应车在政策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确保为第一线职工做好生活供应工作。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在车站申请挂运时,使用单位必须持有“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同时要填写统一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根据专用运送单规定内容认真填写齐全,一并交车站验查。发站到站要认真核查运单填记内容与职工生活供应车实际装运物资是否相符,装运物资品类是否在规定范围内,发到站与批准使用区段是否一致。发现不符及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的,不准办理挂运手续,同时将违反规定的情况上报处理。
3.各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审查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效率、使用范围、运输物资等等是否符合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清,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使用的,车站发现后应就地扣留,并将其情况逐级上报,等候处理;部、局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收回车辆、通报以及罚款等处罚;铁路局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加强计划性,坚持报表制度,每季统计运转次数、周转时间、站停时间、装运货物品类及吨位数,各局生活部门按规定的统一格式一并汇总后于每季开始15天内将上一季情况报部劳资司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生效执行,前发铁劳〔1987〕第785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局根据本文各条款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属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或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或按全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下浮40元即200元计算家庭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特殊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130元;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做如下规定: (一)家庭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二)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下岗职工(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家庭全部货币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或有争议的按每人每月收入200元标准计算,在校学生不计算收入。
(三)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收入按上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四)对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其收入由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定,但最低月收入按不低于300元计算。 第八条 对买断工龄职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家庭生活消费,达到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费数额后,符合救济对象条件的,方可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和发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无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计算,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对初步评定对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其代发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于当月到指定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每季度)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不如实报告者,经核查后缓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当月复查变动情况,在下月发放保障金时调整执行。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的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