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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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 99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25 日第 156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县级储备粮在全市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县级储备粮,是指市县(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下同,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实行市县级储备粮代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拟定市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负责安排市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 价差等有关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各县(区)市县级储备粮食计划。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常储常新,市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量一般为市县级储备粮(油)总量的 30% 。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储设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规范的库点;
(二)重点储存在产粮县(区),保障粮源,便于粮食轮换;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和场所,以便测量粮食质量等级、粮食储存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县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行业标准,以及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积极开展“一符四无”粮仓活动,实行“三板两本、挂牌建卡”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从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撞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市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入库成本应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三家审查核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区)粮食局和市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到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粮食局在市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承储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统计工作由各县(区)粮食局定期统计、并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上报市粮食局。


第四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按照安顺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政府备案。县粮食局根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通知,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方案内容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的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区)粮食局对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二)对市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县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局负责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二)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市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市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六)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本办法自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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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市场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0]14号)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吃透政策精神,落实粮改和粮管政策,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粮食以及违法违规经营粮食的种种行为,保护合法粮食流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国家粮改政策的调整,粮食收购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现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等有关政策问题做出如下说明:
一、吃透粮改政策精神,用好用足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促进搞活粮食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应国务院粮改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新形势,努力吃透中央粮改政策精神,适时对一些不符合国务院粮改政策要求的监管制度、管理措施及管理手段进行改革与调整,把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与搞活粮食流通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粮食市场活而不乱、竞争有序。
要继续坚决按照中央粮改政策要求和国务院指示要求,努力拓宽粮食收购渠道,搞活粮食流通。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适当拓宽收购渠道;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尽量拓宽收购渠道。鉴于各地情况差异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统一制订有关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细则。对于入市收购粮食企业审批标准和细则,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已明确的,从其规定;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尚未明确的,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级政府要求,结合当地实情制订审批标准与细则,向社会公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具体发放与管理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明纪律,严格执行中央政策,不得擅自更改和随意变通,不得擅自扩大粮食监管范围,不得下放审批权限,维护粮改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
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要常年开放,积极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品种、数量均不受限制。允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各类涉粮企业和个体粮食加工户、经营户到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中购买和销售粮食,允许其在市场上挂牌收购粮食。切实抓好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引导市场开办者、交易者加强自律管理,注意加强对市场上粮食收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交易行为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的利益。
三、完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安排下,各地要继续抓好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建设,把粮食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类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尤其是可收购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要在经营台账中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涉粮企业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以及造“两本账”、不如实记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
四、加强粮食运输凭证查验管理,引导搞活粮食流通
(一)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在粮食跨县(市)运输中,下列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符合政策要求的有效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要立即放行:
1、按照国发[2000]12号、工商明电[2000]14号等粮改政策文件要求,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出具符合计粮办[1998]2432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4、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国有农业、农垦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及司法系统农场自产的粮食,或单位和个人在外承租土地生产、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涉及跨县运输的,应持有工商市字[1999]第33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有关凭证。
5、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通过销地经营企业以赊销、代销方式销售粮食的,往往出现先发货后开票、粮食销售发票不能同行等情况,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赊销、代销粮食的,必须随行所在地以及销区县(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赊销、代销证明材料(材料中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车站、港口、码头名称、运输工具和粮食品种、数量)和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与销地经营企业签订的书面赊销、代销粮食合同。
6、符合国发[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县以上农业、工商部门认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和相关证明文件。
7、中央储备粮的销售以及符合政策规定允许拍卖的陈化粮跨县(市)运销的,应持有粮源或最终销售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凡不能当场出具第一款所列上述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视为非法贩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发[1998]35号第三条第(三)款、计粮办[1998]2432号第三条、工商市字[1999]第33号第四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及第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证明等有关凭证要求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得对运输途中的粮食检查,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路设卡、变相收费和罚款。确有群众举报粮源不合法且需查实的,在不上路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重点核查贩运人、承运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核查其是否个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收购、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地要继续以管住管好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粮食收购市场的规范管理。要落实责任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原粮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以收购退了收购范围粮食为名,实际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行为;对经批准可入市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企业,不按照国家粮改法规政策规定,低价收购农民余粮、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教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取消其收购粮食的资格。
(二)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粮食销货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粮食收购资格证》给不法粮商,或以《粮食收购资格证》与不法粮商约定分成及为与不法粮商协谋进行非法收购的,或为不法粮商非法收购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擅自冒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称到农村收购粮食,或者与不法粮商相勾结从事非法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维护用地建设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株洲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以及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作为全市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凡需要下达拆除违法建设法律文书的,分别由市规划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批次授权各区人民政府,以授权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下达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其中,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违法建设,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市水利、公路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参照市规划、国土的管理模式,积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要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专项经费保障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核拨区政府拆违经费。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国土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设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第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城市各区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市城管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产、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第十条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十一条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设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设嫌疑,均由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函告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2日内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并采取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七)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书面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设的,必须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当日开始自行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当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当天仍未开始拆除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必须从第二天开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设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理建筑垃圾。

  (六)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六条对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一)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二)拒不支付强制拆除人工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细则另行制订;对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株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评先资格,并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实施。《株洲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株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