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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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改革抓企业”的重大战略决策,积极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76”攻坚计划,有力地推进了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新的成效。为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加快发展,省政府决定,对天水市等4个市和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等11个企业予以表彰,并给4个市各奖励价值5万元的办公自动化设备。

  省政府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中做出新的贡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进一步增强改革意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努力工作,不断开创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局面,为我省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奋斗。

  附件: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名单
天水市
  定西市
  白银市
  兰州市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公司
  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
  窑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深部铜矿
  天水长城精密电表有限公司
  天水华天微电子有限公司
  兰州矿灯厂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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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堵塞非税收入使用中的漏洞,从源头上防范腐败,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方案》(云政发〔2007〕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经费由财政全额安排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的管理,坚持“国家所有,政府统筹,财政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严禁自立名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权出让(出租和承包),必须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出让年限不超过5年。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纳入统筹的单位。已实施规范津贴补贴的州属行政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
第六条 纳入统筹的非税收入。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包括纳入财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
第七条 未进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州属事业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统筹比例,暂按原统筹办法执行,待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筹办法
第八条 统筹比例。非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以下比例统筹。
(一)2008年度,按40%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60%政府统筹上交州财政。
(二)2009年起,按30%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70%政府统筹上交州财政。
第九条 成本费用核定。非税收入成本费用由州财政局按以下原则和项目计算核定。
(一)取得行政事业性收入发生的工本费、代收代扣手续费等;
(二)取得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和承包收入发生的税收和管理费等;
(三)取得事业经营收入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
(四)州委党校、州军转干校、楚雄警察培训学校、楚雄州财会人员培训中心办学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按取得收入的50%核定成本费用。
第十条 统筹减免。部门为取得非税收入一次性基础设施建
设和设备购置支出较大的,由单位申请,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统筹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统筹收入划缴。州财政局于每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与预算单位清算后直接划缴州级财政。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统筹的非税收入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财政按比例返还拨付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弥补正常经费不足,严禁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
按比例返还拨付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资金,由州财政局根据收入情况和支出情况,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缴等情况实行稽查制度。被查单位必须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统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


2002-06-13

教发厅〔2002〕6号


  在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推动下,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顺利推进,高等学校的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回顾总结我国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和高等学校的历史,对于规划好我国高等教育在新世纪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许多学校通过举办校庆活动,宣传自己的历史和品牌,鼓舞了师生员工,扩大了社会影响。但是,也有少数学校在举办校庆活动时不够实事求是,未经认真考证,任意上溯学校的办学历史,改变社会公认的建校时间,这是不严肃的,也易在高等教育界和学术界引发不必要的混乱与争议。为此,现就校史和校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我国现代高等教育发展历史的认定,各地各高校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尊重科学的态度对校史加以确定,不能仅凭主观愿望牵强附会进行变更。

  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是一个学术问题,进行变更必须经过充分科学论证,必须有翔实的历史记载和依据,要得到高等教育史学界和有关专家的充分认可。由某个学校的主体和某个系科发展、衍生而来的不同高等学校,在办学历史上有共同的渊源,但在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的认定上应有不同的概念以示区别;另外,合并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确定问题,也须进行科学论证。

  1、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和溯及也涉及一定的法律问题。新中国成立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其校名、设立时间以及旧中国高等学校经重新确认的校名才具有合法性。高等学校的校名是学校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名校的校名更是一笔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为某一高等学校专属。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校名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可变更。擅自延用旧中国高等学校校名,不仅忽视了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同时也使一些高等学校为争夺原校名而产生纠纷,干扰高等教育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在确认高等学校建校历史时,如涉及到校名认可、批准设立等问题,要遵循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高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2、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还涉及到一些政治问题。首先,涉及到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历史事实的充分认定;其次,一些教会学校的历史涉及到帝国主义对华教育的侵略,还有一些特定历史时期的学校涉及反动的政治背景。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有清醒的政治意识。

  3、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将会产生社会影响,必须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首先是高等教育界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广泛认同,特别要避免引起有相同历史渊源的高等学校之间在建校历史和品牌问题方面的争议。

  二、高等学校建校历史问题事关重大,影响广泛,为此,我部将对高等学校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的确定进一步提出原则意见,在此之前,高等学校变更校史和校庆年份必须报经学校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各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提出的校史和校庆年份的变更要求,应组织专家进行严肃认真的论证,并报我部备案。

  三、在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下,我们赞同学校通过举办一定的校庆活动宣传学校及校史,但庆祝活动要注意思想性、学术性和历史性并重,忌奢华,忌浮躁。各高等学校在校庆的宣传中,必须充分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和学校发展前进的历史成就,激励广大师生员工发扬光荣传统,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为学校增添新的辉煌,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