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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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1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1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7年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以及宏观经济形势分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为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数据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如有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二、申报表格内容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人民币资产和负债

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应申报在相应的申报表中,例如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应申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贷款则申报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中。

  (二)关于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1.与境外联行业务往来按“存放”和“拆放”分别申报在境外同业存放(或存放境外同业)和境外同业拆放(或拆放境外同业)项下。

  2.“外币现钞”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持有的外币库存现金。欧元现钞国别统一申报为“德国”。

  3.“境外其他部门存款”指除境外金融机构外的非居民机构和非居民个人存入本金融机构的款项。

  (三)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

  1.本表所指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购入的、由境外机构(包括境外金融机构等)发行的有价证券。

  2.对债券按“期限”分类时,分类原则比照财政部金融机构会计制度执行。“持有目的”的债券按剩余期限区分长短期,“交易目的”的债券不论剩余期限长短全部计入短期。

  3.“拨付境外分支机构运营资金” 包括在 “拨付境外分支机构外汇资本金” 项下。

  (四)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

  1、损益申报不再区分国别和币别,统一按申报当月内部折算率折算为“美元”后申报在“美国”项下。

  2、损益表由按年度报送改为按季度报送。

  (五)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

  有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包括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填报此表。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主体

  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季后30个工作日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由分局汇总辖内金融机构申报数据并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附后)。

  四、申报表的报送方式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采取纸质报表(传真)或电子报表(电子邮件)形式报送。

  (二)除附表1、附表2和附表3外,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的其他报表报送方式如下:

  1、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按照目前国际收支系统的数据报送方式,使用通信平台向文件接收服务器100.1.1.1报送数据。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正着手进行个人购汇系统网络的完善工作,该项工作完成后,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个人购汇系统专线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业务的报送工作。

  2、其它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可以专线或拨号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数据,具体网络连接方式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联系。

  五、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进一步加强该项申报业务的核对、核查工作,及时反映申报统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传真:68402316

  电子邮箱:shzh-shzh2@mail.safe.gov.cn

  联系人:周国林 周济

  电话:68402446 68402312

  附表:1、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略)

  2、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略)

  3、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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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等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切实保证治理工作取得成效,根据中央有关部署和《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要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八部门决定对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进展情况开展联合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安排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根据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要求,联合对本辖区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08年6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自查报告应包括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整改建议和措施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门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开展联合督查工作。此次督查工作派出8个督查组,分别由各部门领导带队,于6月下旬对部分省(区、市)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是奥运赛事承办城市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区、市)。督查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另行通知。

二、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落实情况:

1.贯彻落实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情况,特别是实施方案的制定情况;

2.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地方政府的支持及相关部门配合情况。

(二)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检查情况。

(三)对化工企业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调查摸底和检查情况。

(四)对非法宣传、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网站的查处情况。

(五)案件查处情况:

1.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企业的查处情况;

2.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化工企业的查处情况;

3.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走私案件的查处情况;

4.部门间案件的移交和协查情况。

(六)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宣传培训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实事求是反映治理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二)督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组织座谈、个别交流、现场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准确掌握兴奋剂治理情况,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在自查、督查工作中,要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宣传治理工作的措施和成效。鼓励群众监督和举报,曝光典型案例,大造声势,形成震慑。

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将在各地自查和部门联合督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务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在省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
(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
(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
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并交付该开发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一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并交付该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一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