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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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家所有、能以货币为计量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国家调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三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实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法定代表人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政府已授权国资部门监管的除外);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
(三)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管理等日常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制定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可由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有资产已难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所需资产难以从其他部门单位调剂使用;
(三)所需资产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同拼用;
(四)资产配置种类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编制部门经费预算的同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与年度部门经费预算一并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办理未列入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入下一年度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审批,补助资金明确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接受捐赠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使用权属,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应严格实行报批备案制,预防风险。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定限额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超出限额的,需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进行拍卖、招投标,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公共产权交易平台实行公开交易。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拟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交易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股权收购变更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要对审计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本系统内无偿调拨划转使用国有资产,在规定额度内应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额度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售、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按规定比例统筹,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得坐支、以收抵支或以各种名义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大额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定期评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实行改制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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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2月28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九日

株洲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项: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是株洲市科技奖励最高奖项,授予在本市工作的下列公民:
  (一)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中有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发明创造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医疗卫生、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两型社会”建设等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奖面向全市在校中小学生,授予在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中获得优秀发明创造、科学研究、信息技术应用成果,以及探究性学习优秀项目获得者。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其它单位。
  同一项目已经获得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励的,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三条 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奖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推荐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奖励项目复评后、正式授奖前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一周。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项目、单位或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原则上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奖励不分等级,奖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其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40项,奖金分别为6万元、4万元、2万元。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其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20项,奖金分别为1万元、5千元、1千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同时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劳动模范”或者“株洲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奖获得者在评优和升学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应按规定严格保守秘密。在评审活动中营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