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5:1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1.03.09
青政[1981]61号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无阻,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妥善处理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1979)178号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多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和爱路、护路的法制教育,使广大群众切实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其事故由本人、家属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损失,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的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路内职工增强责任感,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必须坚守岗位,也要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护桩、警告标志要齐全、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车辆、行人流理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通过检查,已达到看守条件的,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
第四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附近医院抢救,并尽速开通线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火车恢复正常运行。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要按照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在五日内做出处理;多人伤亡重大事故,应由铁路分局主持,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要求在十日内做出处理。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做出处理纪要,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伤者由车站或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押金暂时免收,各地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其医疗的住院伙食费一律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2、伤者住院经医院签定可以也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拒不出院或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伤者单位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而又属本人责任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3、因伤致残,家庭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给予埋葬费或火葬费八十至一百五十元;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4、路外伤亡者为少数民族,其伤亡后确有特殊困难的,上述救济补助金额可酌情增加,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救济补助金额的一倍。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社队、街道、或民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或救济。
5、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定。
6、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每天按九两补贴。
7、对死、伤者有借铁路自杀、他杀嫌疑时,应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立案,共同调查处理。经认定属于自杀或他杀,或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并根据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8、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有关部门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未分清责任前由铁路垫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和铁路公安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或处理。
尸体停放不得超过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或阻拦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当地公安机关或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对尸体先进行火化或埋葬,然后再进行事故分析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会同地方公安机关,进行拍照并将死者伤情、体貌特征身高及穿戴等情况随生携带物品详细记录,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妥为保存。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处理,无主尸体的火化,埋葬费用由铁路负担。
第七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二看、三通过"。机动车辆行车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铁路行人道口及桥梁的行人通道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火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面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非铁路正式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未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随意在铁路沿线私自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私设道口,应由铁路工务段通知有关地方政府和社队立即拆除。对于私设道口,又不听劝阻及进拆除,而发生事故的,概由私设道口的社队和单位负完全责任,并对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正式以文件承认的地方厂自己看守的道口,在管理期间由厂矿企业对安全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爱护铁路,人人有责。铁路沿线各种标志、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之责,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严禁收购铁路器材。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及时追查,对盗窃分子必须严加惩处,并追赔经济损失。对于收购的铁路器材,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有权追查,并可视具体情节,予以没收无偿地退还铁路。
第九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一律按本实施办法处理。无理取闹者,铁路和地方公安机关有权按章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作者:丛彦国,男,1982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
(一)现状
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
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所以,在使用这对概念的时候,不应该依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典(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应该回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回到司法实践,行政、立法、仲裁等法律实践过程中,以法律程序重新界定程序法。
第二,边沁所称的程序法主要限于对受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的司法程序,相当于今天所称的诉讼法,实体法也是以司法过程中运用的实体规则为准,这在当时是十分明确的。但是,这种划分不涉及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因为当时的英国还没有建立成熟的行政管理体系,议会的程序属于议会自治的范畴,而且英国至今也没有成文宪法。所以,其不需要考虑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都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指称对象的扩张不可避免地使这对概念原有的含义的不适应。所以,程序法这一概念的范围可以扩张。
第三,边沁所说的程序问题并不包括私法中的程序。私法中含有大量的程序问题,如缔约的程序问题,公司的成立、决策和解散的程序问题。《合同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属于程序的范畴,因为当事人想要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就必须遵守采用合同书形式这一特定程序。同时,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实践中发生纠纷,在司法裁决中也会运用这一规定来进行裁决,从而又使其成为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规定。
传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无非是为了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实体与程序的不可分性。而通过分析又存在以上一些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用法律程序这一概念来取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同样可以达到这一效果并更具合理性。
二、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
(一)法律程序
我国通说认为法律程序是由人的活动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属性所构成的。例如,葛洪义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步骤和方式。”公丕祥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程序就是这样的时空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程序就其本位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规范包含着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内容,而法律程序这一概念的提出又是为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与实体的密切关系。所以,在我国,应当把法律程序界定为法律的实践过程,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以及私法领域的缔约程序,仲裁程序,有关公司和社团的程序规范等所有程序类型的一个通称。这样,便使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相对应,这两对概念的区分同样可达到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目的,并且这种区分更符合我国实际。而我国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内容又包括程序性内容,二者很难区分且没有区分的必要。
(二)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所有法律都表现为成文的法律,这些法律文本已经脱离了司法实践,在其中寻找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区别很难,但法律中毕竟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区别。成文的法律(法律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因为:第一,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权利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所关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应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应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可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及法律的态度。所以,在成文法国家,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通过权利与义务来分析法律问题应是一种科学的方法。笔者认为,实体与程序的问题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就表现为法律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与程序性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
三、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
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程序性权利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以一方当事人为例,对其程序性权利可以进行以下分析:第一,其程序性权利就是其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其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他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实体性权利,但其未必不具有程序性权利。在特定的过程中,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服务于一定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所以,在法律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对方也没有程序性义务时,其也可以享有程序性权利。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罗尔斯、萨莫斯、贝勒斯都有论述,一般认为在程序中可以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基本人权等等。这些权利通常体现在一国的法律原则或实践中,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我国宪法还没有司法化,不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仍然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即使具体法律法规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这些权利。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如果享有实体性权利其必须要履行实体性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只有其享有程序性权利并履行程序性义务才可使其实体性权利实现,这在前已论述过。这四者统一于这一当事人的法律实践中,任何一者都不可以单独存在,其中程序性权利是最重要的。
四、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法律程序指的是法律的实践过程,不仅包括司法程序,还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以及准司法的仲裁程序。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是调节这一互相衔接的法律实践过程的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性权利、义务,实体性权利、义务都已经被法典化,属于抽象的、概念化的形式法范畴,表现为法律规范,但它却是法律程序中的调节机制,本质上是实践的。但是,不可能用程序性权利、义务来界定法律程序,因为程序性权利义务已经形式化,人们不可能在一个平面空间之中复制出在立体空间中进行的复杂过程。
边沁所称的实体法,在今天看来,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如自由、人格、财产、安全等,另一方面是关于参与各种法律程序的权利,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知情权等。这些基本权利是人们建立政府或采用相应法律程序的目的和根据所在。前一方面的内容,如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等,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各种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后一方面的内容,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等,又是法律程序自身的合法性源泉。比较而言,法律程序应当是人们为建立和实现这些价值目标而采取的实践步骤。因而,法律规范那些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任何权宜之计所不能取代的,法律规范上的非议是再精巧的程序设计也无法弥补的。而且,忽视对于作为自身存在基础的那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再精巧的制度设计也会变成专制,因为无论怎样设计的制度都不能回避政府由少数人控制这一事实,而其一旦摆脱程序的限制便会成为专制。
但是,这并不可以得出法律程序从属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工具。包含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非在法律程序之上,任何把法律程序看成是手段、工具、办事方法的做法,事实上都是在弱化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错误的原因在于对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实践联系被人为的割裂。正是这种割裂,使法律规范被人们当成法律程序之外的、需要借助于法律程序加以实现的客观秩序。这种观念是把法律程序当成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手段,其实际是把法律程序等同于司法程序,仅仅看到了法律程序的一个环节而忽视了其他环节,特别是立法程序的存在。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程序或作为一种惯例由司法程序加以确认的,其产生的本身就离不开法律程序。并且,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程序类型之间在功能上的联系,没有考虑到立宪过程的法律程序问题。如果,把法律程序看成是现代国家的组成和决策方式,那么,法律程序就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条件而且是法律规范存在与实现的制度基础。因此,法律程序不仅是独立的,而且是全部法律实践的制度基础。
这也同时说明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法律规范也可以说其所有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和实体性权利、义务都是为行政和司法活动提供依据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整个法律规范的产生和运作过程,充满着不确定的因素,这主要表现为法律程序与其结果之间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关系。在任何一个开始的法律程序中,蕴含着各种可能影响其最终结果的因素。因此,对于每一个程序的参加者而言,是重在参与而不在结果,这正是现代国家的游戏规则。实体性的正义也就取决于程序的结果,那些实体性权利或是其抽象价值理念能否实现,取决于程序的机会是否均等、程序安排是否中立、公正等程序问题。法律的正义,说到底也就是程序的正义。

参考文献

[1] 徐亚文 《程序正义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年
[2] 杨海坤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3] 谷春德 《西方法律思想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
[4] 李龙 《西方宪法思想史》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5] 姬亚平 《外国行政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
[6] 王勇 《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 2004年
[7] 闫国智 《法理学》 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3年
[8] 屈崇丽 《中国程序法》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2003年
[9] 张文显 《法理学前沿论坛》 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3年
[10] 谢维雁 《从宪法到宪政》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4年
[11] 陈贵民 《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2004年
[12] 应松年 《走向法治政府》 法律出版社 2001年
[13] 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比较法研究》 1993年 第1期
[14] 孙笑侠 《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载《法学研究》 2002年 第6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七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七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
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北京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北京鼎力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公司、北京天平商标代理公司、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
你单位从事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你单位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19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