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1:30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6]13)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3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 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 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渝商委发[2003]14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技术创新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技术创新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业公共平台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从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在项目申报、评审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产业导向原则。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项目,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提升项目。

  (三)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节能降耗技术开发、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和、行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四)效益最大化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激发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实现专项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扶持对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一)当年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经立项并完成实施的市“135”技术赶超计划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含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面向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二)市本级企业经立项并完成实施的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项目经市级以上经贸部门立项并实施完成,绩效显著。

  (三)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市本级企业的省级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按省财政补助额的30%-50%给予配套补助, 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二)市本级企业的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通过鉴定后,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三)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含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按实际投资额的10%-3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四)市“135”技术赶超计划项目按实际投资额30%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60万元。

  (五)面向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实际投资额30%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六)下达各县(市)的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一定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乐清市、瑞安市各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委每年根据确定的扶持范围和扶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下发当年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通知。各县(市、区)经贸和财政部门按照要求共同组织申报、初审,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的除外),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二)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拟定补助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

  第九条 资金拨付

  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局,由当地财政局转拨给项目承担企业。市本级企业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套取财政资金。

  (二)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及审核结果,送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财政及审计监督。每年对专项补助的项目进行抽查审计,重点抽查资金到位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截留或挪用。

  (四)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年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绩效报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5〕21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企业节能降耗,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6〕75号)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设立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从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择优扶持、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重点行业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设备、工艺、产品,推广和应用节能、节电、节水的技术改造项目等。

  (二)公开公正、科学规范。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投入必须通过专项审计,节能效果必须通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扶持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研发机构和相关单位。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一)支持企业节能、节电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生产、推广和应用项目,节能、节电示范改造项目。

  (二)支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重点支持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的推广与应用。

  (三)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实施高/中费方案示范项目。

  (四)支持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先进节水技术与工艺的推广和应用项目。

  (五)支持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加快能源供应结构调整的项目。

  (六)支持绿色照明项目。

  (七)其他需要专项资金支持的节能降耗项目。

  第六条 扶持方式

  实行项目投资补助、费用资助的方式。

  第七条 扶持标准

  (一)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设备、工艺、产品,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以及研发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二)企业采用先进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废水重复利用技术以及开发、生产和推广低水耗的用水产品等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三)鼓励推广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和绿色照明示范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四)支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重点支持推行清洁生产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按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五)研发机构研发节能、节水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经市级以上鉴定部门鉴定合格并推广应用的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六)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并被评为省级绿色企业的,奖励3万元。

  (七)推广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节能(节水)技术服务机构,为我市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服务成效显著且年营业额(节能技术服务收入)超300万元的,按实际营业额(节能技术服务收入)的3%以内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八)下达的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申报通知要求,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项目投资审计报告以及节能、节电、节水、清洁生产等不同项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凭证。项目投入必须经过专项审计,节能效果必须通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评估和审查。

  (二)各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扶持资金计划。

  (三)年度扶持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扶持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扶持资金。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市经贸委、市财政局不定期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根据本地实际,安排一定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节能降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2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和引导作用,根据《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5〕83号)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产业导向原则。扶持项目要有利于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鼓励创新原则。支持企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工艺,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三)突出重点原则。重点扶持高新技术、节能产品产业化项目;节能效果显著的工艺、设备改造项目;对行业或区域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装备制造业发展和船舶业改造提升项目。

  (四)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扶持项目的申报、筛选、确定以及资金额度的安排,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范运作,并坚持公示制度,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范围

  (一)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扶持对象:在市本级、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合法经营的工业企业。

  扶持范围:项目按照权限在经贸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且产业化或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二)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扶持对象:全市装备制造生产企业(含船舶修造企业)。

  扶持范围: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五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申报条件。

  1.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并在市区范围内实施;

  2.固定资产设备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或进口设备用汇在30万美元(含)以上的工业项目;

  3.项目必须由经贸部门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

  4.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项目投资与核准或备案内容相符合;

  5.项目实施顺利,进展良好,绩效显著。

  (二)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的申报条件。

  应为省以上相关部门鉴定的国内或省内首台(套)产品。

  (三)船舶项目的申报条件。

  1.近3年内由县级(含)以上审批(备案、核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或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技术创新项目;

  2.船舶修造企业须经市船舶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验收合格;

  3.申报项目的船舶修造企业厂址必须符合《温州市船舶工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补助标准

  根据项目设备实际投资金额计算,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列入省级以上重点扶持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9%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列入市重点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技术创新项目、高新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和其他鼓励类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7%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三)其他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5%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进口设备的,均按进口设备额5%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四)上述(一)、(二)、(三)款补助项目经验收合格的,补助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

  (五)经省经贸委等相关部门界定为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按照省财政补助额的20-50%予以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六)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根据企业实际投入的研发、设备购置、技术转让、购买专利和软件等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对关键技术、先导技术的研发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等项目,按实际投入的2%以下(含2%,下同)比例给予补助,其他项目按实际投入的1%以下比例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各承担50%,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不配套承担。

  (七)对单个企业的当年补助额不超过180万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提出申请。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由项目承担企业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申请表》、《温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首台(套)产品补助资金申请表》或《温州市船舶业补助资金申请表》。2.国家或省、市、县经贸部门审批的项目报告及核准或备案的复印件。3.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和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项目投资明细清单、相应有效财务凭证复印件。4.所属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情况证明。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项目涉及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的,附相关科研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涉及应用新型实用专利的(不包括外观专利),附相关专利证书复印件;涉及国内外技术转让的,附相关技术合同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联合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和产品进行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定,初步确定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提交市审核领导小组确认后,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联合下达年度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及装备制造业发展(含船舶业)补助资金计划,并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划拨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八条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补助资金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私分财政补助资金,或采取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收缴全部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取消企业今后3个年度财政资金补助的资格。

  (二)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补助项目(含船舶业)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评估,并对上一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进行总结,向市建设先进制造业专项资金审核领导小组汇报。

  2.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项目(含船舶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行追踪问效,并将上年度的补助资金绩效情况分别报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对有关项目组织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设立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补助资金,用于扶持本辖区内的项目和产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5〕261号)、《温州市船舶工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53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引导企业创新发展,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设立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每年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扶持创新企业成长项目。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鼓励企业增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加大管理创新力度,扩大企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突出重点原则。注重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效,主要用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企业创新成长,重点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整合资源、加强管理,做优做强。

  (三)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拨付符合财政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项目报批程序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补助(奖励)方式和标准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在基础产业、传统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装备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等行业中选择100家左右的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扶持。每年评定20家龙头带动作用显著、推动行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典型示范企业,每家给予15万元补助。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对年实缴税金首次超5000万元、1亿元、1.5亿元、2亿元、3亿元的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由市政府授予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应的奖章,并给予企业50万元奖励。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每年选取一批在治理结构、管理模式、营销模式、资本运作模式等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有所创新、有所突破的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评定,对成效显著,具有典型示范带动作用的10家企业给予10万元补助。

  (四)企业上市奖励。按照市政府培育企业上市和扶持上市公司发展的有关政策执行。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对全市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其管理咨询或创业辅导项目按实际支出的30%以下(含)的比例进行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5万元。

  每年评定若干示范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每家5-10万元的补助。评选现代家庭工业示范企业,对发展潜力好、示范作用强的企业授予“小企业创业新星”称号,并给予3-5万元的创业补助。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年工业销售产值超5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享受由市政府安排的免费体检套餐和温州永强机场贵宾证待遇;年工业销售产值超10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还可聘任为温州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每年安排年销售收入超5亿元以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参加国内外各类培训深造,对其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对政府组织举办的“企业家创业创新文化沙龙”、大型专家名家论坛(讲座)的费用和开设“企业经理人(厂长)大讲堂”的场租、授课等费用给予补助;对市经贸委与省内外知名高校合作举办的示范性研修班项目按项目实际支出给予30%以下(含)的补助。

  (八)“创新强工”宣传资金。市级媒体设专栏重点宣传企业在做强做大,整合提升,机制、管理创新,品牌建设,应对挑战等方面的经验,并加以积极推广;每年开展评选温州市优秀(功勋)企业家活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目标考核等工作;每半年公布百龙企业的运行和排序情况,每年度公布工业企业规模和贡献百强排序。

  第五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确认。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四)企业上市奖励,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及相关县(市、区)财政局联合确认。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联合确认。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八)“创新强工”宣传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以上各类奖励(补助)资金,经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并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实施或组织单位。

  第六条 下达各县(市)的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其中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

  第七条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一)有关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的评奖资格。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1.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政府。2.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对所属项目资金承担监督职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安排一定资金,引导和鼓励创新企业进一步发展,共同促进我市企业做强做大。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培育和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专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176号)和《温州市成长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7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业公共平台建设财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和扶持创业公共平台建设,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创业公共平台资金在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扶持重点

  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标准厂房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同时,扶持行业协会建设,加强应急药物储备。

  第五条 标准厂房建设

  对市本级农村集体组织利用二产返回地建设标准厂房,且当年通过竣工验收的给予补助。其一次性具体补助标准为:第一层不予补助,第二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内予以补助,第三层及以上按每平方米20元以内予以补助;层高8米以上的单层标准厂房按第二层标准计算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对全市企业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出租的标准厂房,在符合规划选址、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前提下,对其中操作规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良好、带动示范作用明显的标准厂房项目,按每个项目10-30万元标准给予补助。对同一建设业主在一年内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市本级“退二进三”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和安全环境急需整改的企业入驻市区标准厂房,凭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租赁合同和税务发票等),按每年每平方米10-15元标准给予补助,补助最多不超过3年,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一)信息咨询服务类项目。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如行业性网站、专门信息查询机构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二)技术、研发服务类项目。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技术、研发、设计中心建设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三)产品展示服务类项目。为行业提供公共展示平台的产品展示中心建设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2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四)培训服务类项目。行业协(商)会参与组建,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职业培训的专门培训机构建设项目,如行业培训中心、培训学校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元。对列入政府部门培训计划,面向行业协(商)会、企业的各类人才技术和管理知识培训的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30%-5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元。

  (五)质量检测服务类项目。行业协(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质量检测机构等参与组建的,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质量检测服务的机构建设项目,如行业质检中心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六)创建特色产业基地和行业品牌类项目。行业协(商)会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级特色产业基地活动的若干意见》(温政办〔2002〕110号)要求,创建特色产业基地或行业品牌的,一次性给予5-10万元的补助。

  (七)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专项资金的补助;若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给予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发展

  对市本级经济类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开展行业自律、规划调研、信息交流、行业培训、行业维权、经贸交流与合作、品牌建设、技术创新、节能减排、公益活动等公共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对开展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成效突出的15家行业协(商)会,按协会会员规模和评价情况,给予5万元以内的补助。

  行业协会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予以制定、修改和发布。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与发展

  保护和发展国家、省及市重点或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发掘已失传的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均按企业实际投入额(即构成该项目成本的设备、原材料、人员工资、信息资料支出等)30%的比例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对我市工艺美术工作者获得国家、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分别给予2万元和1万元的奖励。

  对建立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3万元;建立省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2万元;建立市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1万元。

  对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国家级行业协(学)会组织的全国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8万元、0.6万元和0.4万元的奖励。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省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协会)组织的全省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4万元、0.3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对我市工艺美术大师培养的学徒,拜师后5年内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对其指导老师分别给予1万元、0.6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工艺美术宣传品、出版物的编辑和出版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对市里统一组织参加的市级以上工艺美术专业性展览会和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参加的各类展览会,按参展摊位费5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九条 应急医药(药物)储备

  对市本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医药流通企业,承担市下达的应急医药储备任务所需资金,给予6%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条 资金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相关材料和凭证。

  (二)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补助,若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给予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三)各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联合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联合下达年度补助资金计划。

  (四)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并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五)下达的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苍南县、平阳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2.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49号)和《温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66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拟定的《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实施细则

(合肥市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合政[2008]89号)(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和公办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按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其他教育用地供地方案经公示后,无第二家竞买的,可协议出让。

第三条 《政策》所称新引进企业,是指从本市区域外新引进的企业。

第四条 《政策》第5条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政策》第5、41条所称高管人员,是指新引进的金融机构分行副行长以上、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基地航空公司副总以上管理人员。

第六条 《政策》所称新设立企业不包括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等。具体企业须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招商局等部门认定。

第七条 《政策》第8条所称国内外知名企业,是指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具体企业须经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认定。

第八条 《政策》第11条所称物流园区、物流基地,是指符合本市物流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基地;所称第三方物流企业,是指为客户提供包括设计规划、解决方案以及具体物流业务运作等综合物流服务的企业。具体项目须经市商务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认定。

第九条 《政策》第13条所称大型商业设施,是指商贸中心、超大型购物中心(Shopping Mall)、大型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专卖店、专业店、大型会展场馆、商业集聚区、区域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特色商业街、专业批发市场等商业设施。

第十条 《政策》第13条中所称自营和物业租赁,是指大型商业设施的投资者自营和进行房产等物业租赁经营。

第十一条 《政策》第14条所称标准化室内农贸市场,是指拥有土地使用权,有合法建设、规划手续,结构为框架结构,并按照规定配置公厕、垃圾房、商品卸货场地和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等必备经营配套设施的室内农贸市场。所称的“农加超”,是指经营的农产品品种(单品)占所经营商品品种(单品)的比重不低于60%,或农产品的经营面积占超市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二条 《政策》第15条所称国内外知名连锁经营企业,是指进入世界500强、中国连锁百强或拥有区域性知名品牌的商业零售企业。

第十三条 《政策》第17条所称符合标准要求的配送中心和“农家店”,是指符合合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要求的配送中心和“农家店”。具体项目须经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验收和认定。

第十四条 《政策》第23、25条所称新晋级,是指从低等级晋升为高等级。

第十五条 《政策》第26条所称新进入年度全国百强的旅行社,是指首次进入全国百强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 《政策》第27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于幼儿园、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于高等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政策》第29条所称新建养老福利机构是指自有房产或以租赁等形式提供社会养老床位,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新办养老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政策》第33条所称相关国际认证,主要包括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认证、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认证、信息安全管理标准(IS027001/BS7799)认证、IT服务管理(ISO20000)认证、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BSI认证等。

第十九条 《政策》第45条所称政策优惠,是指对企业使用中水给予价格优惠和循环用水节水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申报兑现政策的部门和时间

(一)申报部门

1.项目用地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报;

2.财政政策按不同产业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1)物流业、商贸服务业、餐饮业向市商务局申报,会展业向市会展办申报;

(2)酒店晋级奖励、旅游业向市旅游局申报;

(3)社会养老服务业向市民政局申报;

(4)服务外包业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5)文化娱乐、动漫产业向市文广新局申报,其中,符合《政策》第37条规定的动漫企业向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申报;

(6)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统一向市建委申报;

(7)其它政策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兑现的具体政策,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审核。

(二)申报时间

1.申报项目用地,由企业(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及时申报;

2.申报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项目建设规定时间办理;

3.下列补贴、奖励按季申报:

(1)物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

(2)标准化室内农贸市场及“农改超”补贴;

(3)会展补贴;

(4)新晋级的星级酒店、国家级旅游风景区,新获得国家或省级商标及品牌奖励;

(5)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动漫研发(技术、创作)中心奖励;

(6)原创影视动画播出奖励;

(7)动漫原创作品获国家、省、市级重大奖项奖励。

按季申报的,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申报材料。

4.养老福利机构床位补贴及其他奖励政策均实行按年度申报。

按年申报的,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申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材料

申报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企业(单位)须将申请报告、申请表(详见附件1~4)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式两份,向本条规定的申报部门申报。

(一)申报物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进度情况说明及项目资金证明材料;

5.已完工的项目,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申报会展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展位、展会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报办公用房租金、农贸市场(农加超)、养老福利机构床位、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费用等补贴以及原创影视动画播出等一次性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支付凭证;

4.农贸市场(农加超)经营面积证明材料;

5.床位证明材料;

6.相关国际认证费用支付凭证;

7.相关商标、名牌、星级酒店、国家级旅游风景区、百强旅行社认证及动漫作品获奖、播出等证明材料。

(四)申报税收地方留成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企业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政策规定的税种缴纳凭证(复印件);

4.申报个人所得税补助的,应提供企业副总经理以上人员名单,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申报材料齐全后,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审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兑现政策资金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凡申报兑现政策的企业(单位),应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报送申报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一企一议”、“一事一议”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政策》中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申报享受“一企一议”、“一事一议”政策的项目受理、审核和资金拨付程序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策》第49条所称政策有效期是指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所有符合《政策》有关条款规定的现代服务业企业(项目),都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项目、企业享受政策的时间,从开始享受政策的年度起执行到项目竣工或政策规定的期限为止。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用地、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税收奖励政策的有关企业(单位),市房产、国土部门应在权利证书上注记限定条件,企业(单位)不得在享受政策后违反限定条件,否则,市房产、土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市财政部门全额追回减免费用和补贴、奖励资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套取补贴、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追回补贴、奖励资金,五年内取消申报市级财政补助和奖励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