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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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90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加快我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如期完成改革目标任务,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县各有关部门结合本县、本部门的实际,进一步加大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力度,力争今年内完成全州国有企业改革目标任务。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文山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奖励办法


我州的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经过全州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截至2003年8月底止,列入省考核的77户企业,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有29户,改制面为37.66%。省委、省政府要求今年内务必完成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任务,时间紧、任务重。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如期完成全州改革任务,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考核内容
2001年末,列入省考核的77户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名单附后)。
二、考核对象
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企业主管部门(无企业主管部门的直接考核企业)。
三、奖励办法
(一)工作要求:2003年12月31日前,列入省考核的77户国有企业,要力争全部完成改制,至少不得低于85%(改制面)。改制必须实现两个置换才算完成。
(二)对各责任单位的奖励:全部完成改制任务,通过验收后,给予兑现全额奖金。未全部完成改制任务,但改制面达85%以上的,按完成任务的百分比给予兑现奖金。
(三)对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奖励:列入省考核的77户企业今年改制面达不到100%,但超过85%的,按比例兑奖。若全部完成改革,奖励3万元。
(四)奖金分配视企业改制的难易程度而定,不按企业户数平均分配。
四、处罚
改制面达不到85%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公务员年终一次性奖金。
五、奖金来源
从州级企业改制国有资产退出的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50万元。本次安排奖励经费35.4万元,余下的14.6万元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扫尾工作使用。
六、考核办法
由州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考核,报州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兑现。

附:1、列入考核的77户企业名单
2、改革目标任务和奖励表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企改革 奖励办法 通知







列 入 考 核 的 77 户 企 业 名 单

被 考 核 单 位
列 入 考 核 的77 户 企 业

文山州经贸委(16户)
1、州通用机械厂 2、州化工厂 3、州造纸厂 4、云南汽车车轮厂 5、州都龙锡矿 6、州冶金工业公司 7、州锑品冶炼厂 8、州锡冶炼厂 9、州铜冶炼厂 10、州冶金工贸中心 11、九龙宾馆(州政府办) 12、州冶金边贸公司 13、州工业物资贸易总公司 14、州商业边贸公司 15、州糖业烟酒公司 16、州食品公司

文山州建设局(2户)
1、州砖瓦厂 2、州建筑公司

文山州物资总公司(3户)
1、州机动车交易中心 2、州金属材料公司 3、州机电公司

文山州粮食局(2户)
1、州粮油工业公司 2、州粮贸总公司

文山州医药公司(1户)
州医药公司

文山州外贸公司(2户)
1、州进出口公司 2、州外贸公司

文山州林业局(2户)
1、州木材公司 2、州林产品开发公司

文山县(10户)
1、文山县糖厂 2、文山县砒霜厂 3、文山县矿产公司 4、文山县副食品厂 5、文山县物资公司 6、文山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 7、文山县百货公司 8、文山县开发公司 9、文山县建筑公司 10、文山县饮食公司

砚山县(10户)
1、砚山县滇东南铁合金厂 2、砚山县压缩机厂 3、砚山县自来水厂 4、砚山县印刷厂

5、砚山县食品加工厂 6、砚山县饮食服务公司 7、砚山县木材公司 8、砚山县商贸物业总公司

9、砚山县对外经贸公司 10、砚山县医药公司

西畴县(6户)
1、西畴县糖业烟酒公司 2、西畴县食品公司 3、西畴县百货公司 4、西畴县对外贸易公司

5、西畴县医药公司 6、西畴县商办厂

马关县(7户)
1、马关县自来水公司 2、马关县电力公司 3、马关县物资公司 4、马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5、马关县保健食品厂 6、马关县对外经贸公司 7、马关县棉花山电站

丘北县(6户)
1、丘北县硅厂 2、丘北县卫生瓷厂 3、丘北县自来水公司 4、丘北县木材公司

5、丘北县物资公司 6、丘北县对外经贸公司

广南县(2户)
1、广南县农机修造厂 2、广南县百货公司

富宁县(8户)
1、富宁县自来水厂 2、富宁县冠生园 3、富宁县印刷厂 4、富宁县医药公司 5、富宁县木材公司 6、富宁县农机厂 7、富宁县冶炼厂 8、富宁县对外经贸公司











































改 革 目 标 任 务 和 奖 励 表







责任

单 位

名 称


列入考核企业户数(2001年末数)(户)


2002年已完成改革企业户数(户)


2003年要完成改革企业户数


2003年全部完成任务奖励标准

(万元)

要完成的企业总户数(户)
目前已完成户数(户)

一、县级企业
49
6
43
12
21

文山县
10
2
8
2
4

砚山县
10
0
10
0
4

西畴县
6
0
6
1
3

马关县
7
2
5
3
3

丘北县
6
0
6
2
3

广南县
2
0
2
0
1

富宁县
8
2
6
4
3

二、州级企业
28
6
22
5
11.4

州经贸委
16
4
12
4
6

州林业局
2
0
2
0
0.8

州粮食局
2
0
2
0
0.8

州建设局
2
0
2
0
0.8

州外经贸局
2
1
1
0
0.5

州物资总公司
3
1
2
1
1

州医药公司
1
0
1
0
1.5

合 计
77
12
65
17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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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力构成要件分析

刘亚利


  一、必要性;
医疗纠纷案件大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业知识,其技术的复杂性与法官认知程度的有限性形成较大反差,因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大多成为具有杠杆作用的关键证据。不过,有些医疗纠纷案件可能并不需要鉴定或鉴定事项单一,因此,法官须对案件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明确鉴定的事项。鉴定的委托事项必须是医学专门性问题,是现有的其他证据无法验证的,法官依据知识与经验无法判断的。然而,在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倾向:只要是医疗纠纷案件,就不问青红皂白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做法官便可以轻易将事实认定的任务推托给医学会。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出发应当是能不鉴定就不鉴定,毕竟鉴定意味着昂贵的费用和诉讼时间的延长(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二、事实性;
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对象通常是案件事实问题。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亦只能依据医疗纠纷的争议事实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不得对医疗单位的过错问题提出意见。否则,便超出事实范围,进入法律问题辖区,此类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有些司法鉴定中是适用的,如笔迹鉴定,鉴定人通过检材对比判断笔迹的真伪,涉及的只是事实判断。但医疗鉴定不同,因为医疗鉴定在判断事实的同时,也判断了法律事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阐明,医疗事故本身的构成要件即是医方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这已经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医疗鉴定本身包含着法律判断,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能力构成要件的事实性既指向案件事实,更指向法律事实。
  三、合法性 ;
  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确认,除了上述两个要件外,更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而合法性是审查具体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