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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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1〕60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今年,国务院批准同意调整卷烟消费税,撤销卷烟工业企业所属的调拨站。为了加强烟草行业宏观调控和企业经营管理,分析税改后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和卷烟产品结构状况,经2001年10月11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卷烟划类标准,即:一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50元(含)以上;二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30元(含)~50元;三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5元(含)~30元;四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0元(含)~15元;五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0元以下。
  为保持统计口径的连续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统计口径今年施行双轨制,按原含税出厂价计算的老口径维持不变,继续报到2001年年底。若税改后已按新口径上报的,请仍按老口径重新调整后上报;另一口径是按税改后不含增值税调拨价计算的新口径重新计算2001年全年数据,并于2001年12月20日前将1-9月各月工业快报和商业快报(国烟商1表)数据上报国家局信息中心。同时,在报送10、11、12月份快报时按新口径、新标准分别在月后12日试报工、商快报数据。具体上报新口径数据的方式方法如下:
  1.将特宝科编制的2001年工业、商业统计软件安装在另外一台没有相同专业的计算机上(即:同一台机器上不能两次安装相同的工业软件或商业软件,否则将无法正常使用)。
  2.原按出厂价计算的老口径数据继续录入到原来的统计软件中,并按2001年统计制度要求按时上报。
  新口径的数据录入到新安装的统计软件中。在录入新口径数据时,工业填报“烟草系统工业企业总产值及产品产量电讯月报”(国烟工1表),商业填报“烟草系统商业企业统计表式月(年)报”(国烟商1表)。
  3.向国家局信息中心上报数据时,要将新口径数据发送到新的邮箱中,并必须在邮件主题上注明“新口径”。
gydx-new@stma.tobacco.gov.cn (工业电讯)
sydx-new@stma.tobacco.gov.cn (商业电讯)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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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接受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为促销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更换、修理、重作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不得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三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图片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冲印,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三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组织展览、演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项目和内容的,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告知消费者的,除退还消费者票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不得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供手机短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或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发布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用品。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三十七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并开出修理或加工清单,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二)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四)隐瞒所售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下水道、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5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并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不得将其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从事非公益性或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二)以虚假的受教育者所取得的成绩,证明学校教育的成功;(三)虚构与有关经营者达成培养协议,以保证毕业就业诱导受教育者;(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五)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并根据需要在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除消费者协会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八)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加强队伍建设,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调解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四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
  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小额争议仲裁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并免收或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调解、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超载、中途加价,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的;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不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或者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者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依法经营的;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或者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或者将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等公用服务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收取暂停手续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黄彤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就婚姻法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提出了一些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归责原则 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 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性。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在这种种的缘由中,孰对?孰错?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同样适用之?
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想提供证人证言,民众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染指。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状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而有些权利主张者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有些权利主张者甚至于借助公安部门取得证据。通过向110举报,用110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出示。而这一做法,使公安部门事实上承担起捉奸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负担,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成本。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当然,其间也不乏“忠厚”权利主张者对证据材料的提供束手无策。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若能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再者,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个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的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其的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几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
二、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持违约之责的观点的 ,笔者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鉴于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肯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 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
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我国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发生在这两类主体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同样要进行调整。现在立法只对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那么权益遭受侵犯的家庭成员,其的损害赔偿请求又应该如何落实呢?更何况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诸种情形中并不是仅仅发生在夫妻间的,也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涉及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有些个画蛇添足了。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举措。此时的法律既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惩处,又不能得力的保护受害人,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规定又有什么样的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
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离婚请求的提起,从而将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若非如此,法律将不会作出丝毫的回应。在笔者看来,如此的做法,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前限。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也好,家庭成员也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因为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那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因此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凭借着合法的身份大摇大摆的穿行于法律之中。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期间的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了。更不用说要如何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了。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这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与民事主体的身份无关。政客、商人;国家机关干部、普通社会成员等等,不会因为他们的政治身份、社会身份等而享有特权。在民事领域中,各色人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的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谁侵权谁就要承担责任,这是民事领域的通行做法。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的不公。此时,便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人们尽可能持久而稳定的享有手中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规则、连续;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理想。
鉴于前述的诸种分析,也正是笔者为何将惯常所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之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所在。


注: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页
《民法》 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682页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页
例如婚姻法学习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 顾问 顾昂然 中国物价出版社) 一书中针对该情况注释道:“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的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的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作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尽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