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7:37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九月四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第十次党代会关于实施“便民廉医工程”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的使用管理,有效缓解农村村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是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充。主要是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患病时已领取住院补助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农村村民。

已获各级民政部门或红十字会救助的,不列入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的来源

(一)省、市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二)县级财政每年预算资金;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热心人士捐资、赞助;

(四)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县级财政要按照当年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数人均不低于0.5元的标准专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救助扶持金,并在每年的7月31日前下拨到县级财政专户,市级财政医疗救助扶持金视县级财政医疗救助扶持金足额到位情况下拨。

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每年要适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的筹款活动,确保医疗救助金正常收入。

第五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由县级财政局的农村合作医疗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原则上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如情况特别,经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一年最多不超过两次救助。

第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级扶贫和民政部门核定的贫困户(含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孤儿和残疾人等)并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家庭成员。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总费用超过5万元(含5万元),对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农村村民。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标准

(一)贫困户(含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孤儿和残疾人等)的农村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住院,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含3000元),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支付医疗费用仍有较大困难的,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按20—25%的标准救助;1万元以上部分,按25—30%的标准救助。救助标准封顶线6000元。

(二)对其他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在5万元—10万元之间的,救助金额3000元—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的,最高救助金额6000元。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批制度。

(一)申请人(或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材料、已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的凭证、社会帮扶情况等证明材料,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

(二)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审核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提交镇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上报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对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提交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对各镇医疗救助申请集中审批一次;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组织机构要认真审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确保材料真实无误。镇级和县级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可根据需要,采取进村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电话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药总费用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以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批复文件为拨款依据,由县财政局将救助金划转各乡镇专户,由所在乡镇的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或财政所将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越级申请医疗救助,主管机构及领导也不得越级受理、越级审批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向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汇报一次,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每年向县人大、县政府及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小组汇报一次,接受监督。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每半年将受救助的人员名单和金额在镇和村公示栏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财政、审计部门和监督小组要加强对救助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救助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截留、冒领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对虚报及协助虚报有关材料骗取、冒领医疗救助金的,撤销救助批文,收回救助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各地可根据救助金的使用情况,对救助标准中的住院医疗总费用、补偿比例和封顶线等进行调整及细化,保证救助金收支大体平衡并略有结余。调整方案报肇庆市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其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已成为刑事诉讼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引起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以显现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人权保障上长足进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地位 权利 保障
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健全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及评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提高,主要集中表现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把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我国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人意,被害人的“老大”位置远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三老四”的地位,国家在强调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较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淡漠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出台相关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相当少,这使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真正体现,其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没有出庭的,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很少,虽然检察机关都履行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普遍上认为其损失难于追回或得到补偿,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有何用呢?更何况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样被害人根本上无法了解到案件的诉讼情况,对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即使被害人到庭了,也只不过是一个旁听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严格地说,被害人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增加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对其保密。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不一定会立案的。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阶段,则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的,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被害人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诚然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收集加害者侵犯自己的犯罪证据,谈何容易?目前公安机关凭借国家机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都困难重重,更何况一个无助的受害者自己去收集证据,而是否能收集到充分证据那就难说了。所以,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等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因此,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两者却不够平衡。
二、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途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终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完善。即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具体而言,(1)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此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2)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例如增加法院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削弱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度以及影响刑诉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这些弱点使得在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同时需要立法工作者的慎重考虑如增加补救措施,以使被害者有权运用法律这一重要的手段来更好地捍卫自身权利;(3)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或完善法律的实际操作性,例如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无能力出示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制定某些制度,帮助被害人完善证据;在关乎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时,可以制定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现实的维护;在被害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被害),既要对被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二次被害情况。且对于一些特殊被害人可以补充一些必要的诉权,如对于受性犯罪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赋予其要求性别相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等。这些规范有利于给予被害人的人格以尊重,从而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2、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在原有立法不变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制定一些配套的制度以完善司法活动,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理念,达到立法目的。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全面,更要注重实际的效果。如完善对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也需要法律更好地保证其实现。
3、传统观念的改变。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已是利益受害者,如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便很难对国家的法律产生信任,由此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转变传统观念也是更好的克服实现被害人权利的障碍的有效途径。唯有观念转变,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才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付诸实际。要做到这些需要在实践中将过去由于偏重于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转变为建立体现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衡保护。事实上我们可以在很多方面做到对二者的平衡保护,诸如在与加害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的领域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补偿,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循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进行赔偿,这样会给国家增加一定压力。而是应在立法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操作上有章可循,对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凶残、恶劣,致使一些被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遭受伤害,人格权遭到严重侵犯,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犯罪,使被害人的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伴随一生,特别是妇女和未成年人被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适当予以补偿,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和失衡的心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5、设立被害人法律救助服务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援助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以及物质、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缪刚

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人身即能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生物碱以及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居民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交通要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建剧毒物品的工厂、仓库。凡已建成的,要限期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凡接触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和保证安全的知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各有关单位要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关,负责实施安全监督和工作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 产
第七条 本市剧毒物品的生产,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简称市计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统筹计划,统一布局,归口管理。不得擅自生产。
第八条 新建生产剧毒物品工厂,须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生产剧毒物品的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委批准,并凭批文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上述审
批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由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能投入生产。
改建、扩建剧毒物品生产工厂,须报市计委批准并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上述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九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必须按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能,相应设置防毒、防爆、防火、防盗、防尘、防潮和通风排气、降温以及救护等安全措施。生产过程中的废液、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其处理,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剧毒物品产品的包装,应经严格检验,保证质量。产品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中毒、原料丢失等事故时,应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以及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经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存放的除外)必须修建或设置专用的库、室、柜,并将结构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区(县)以上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送区(县)公安机关核准,领取《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应根据毒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人员及生活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规定距离的库、室、柜,应限期调整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剧毒物品进、出仓库应经严格查核、登记,做到数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堆垛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对撒留在地面和垫仓板上的剧毒物品,应及时清理。
(三)对性质相互抵触,易燃、易爆、易变质、易产生毒性外泄或事故处理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室、分堆隔离,不得混同存放。对易发生事故的剧毒物品要勤检查,发现事故苗头应及时采取措施。
(四)要加强剧毒物品储存区域的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烟火。
(五)失窃剧毒物品应立即向本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需作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应及时造册登记,作出处理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五条 国家对剧毒物品实行购销许可证制度。严禁自由买卖或与它物串换。
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穗单位)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主管供应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并将购销合同副本或凭证送供应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二)区(县)属单位(含街道、乡、镇基层单位)及专业户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购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供应地点购买。
(三)外地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凭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到供货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登记鉴证后购买。
第十七条 凡经营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及个人,须持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销售剧毒物品时,要填写好《销售剧毒物品登记表》,以备检查。
第十八条 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凭外贸部门核发的《剧毒物品进出口许可证》办理。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须由货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能办理运输手续。
押运人员应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并认真检查装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自行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载运。
(二)不得把性质相互抵触、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混装于一个车厢或船仓内;不得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乘无关人员或载运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对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运少量小包剧毒物品,也须采取严格的分隔措施。
(三)运载剧毒物品进入广州地区,除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外,还须按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如需中途停、泊车、船的,应有专人看管。
(四)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公共场所以及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五)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在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二)需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四)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五)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如发现撒漏,须及时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船和飞机;严禁在行李、包裹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使用说明书,到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每年由上级主管单位培训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发给及格证;不合格的不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应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对剩余的剧毒物品,应当天退回原领取地点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剧毒物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负责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等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规则,并报广州市公安局及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