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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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以下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第八条有关“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2、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3、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二、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4、第二十一条有关“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辆的通行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的规定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以及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对装载超重、超高大件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
6、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中有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7、第四十一条有关“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规定;
8、第四十三条有关“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9、第八条有关“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四、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第十条第三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上岗证”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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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二、第四条、第十条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五、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第八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7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1997年大检查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8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和1997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这次大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在所有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40%;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四、检查重点。(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
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
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这次大检查继续授权地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清理,催收入库。
五、查处原则。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法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缴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组织领导。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
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大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大检查中,要重视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作用。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促、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具体实施。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