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30:55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
关问题的请示》(藏劳社办〔2002〕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2001年2月,我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
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号),文中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的机关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
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
金,所属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同时还明确,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
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由各省区市研究提出具体办法,
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完善和规范。

请你们按上述文件精神,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因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已进入发病和死亡高峰,一些原来未被列为疫情重点的地区,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疫情也正在陆续暴露。这部分人群中有50%以上的感染者已经发病,如得不到及时的抗病毒治疗,将会在短期内死亡。同时,仍有一些地区存在未被发现的既往供血感染人群。因此,尽快发现既往供血人群中的感染者和病人、挽救他们的生命是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当务之急。不久前河南省各级政府广泛动员,逐户排查既往供血人群以发现其中感染者的做法已提供一个很好的经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要求,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群疫情,及早发现病人,我部决定对既往供血人群开展一次全面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以下简称全面筛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全面筛查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全面筛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全面筛查工作作为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员疫情的一项有力手段,作为及时发现病人、挽救生命、拯救家庭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执政方针的具体体现,抓紧抓好。全面动员,加强领导,做好筛查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全面筛查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筛查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充分掌握上世纪90年代以来供血(浆)登记、近年居民死亡登记报告、专项调查、媒体报道、群众反映等线索的基础上,制定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全面筛查工作方案。重点省、重点地区要做到不漏过一个可能有既往供血感染艾滋病问题的县(区),要认真进行询问排查与筛查;一般省以线索追查为主,按线索确定重点地区,实施分层分类筛查;对流动人口的筛查,由流出地和流入地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办法见附件;对发现的既往供血人员要一个不漏地进行抗体检测,基本消除既往供血而未经筛查的空白人群,掌握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感染疫情情况。


三、落实责任,确保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本次全面筛查工作要明确职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全面筛查工作过程中要组织力量进行督导、抽查。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疫情采取“既往不咎、瞒报必惩”的政策,即不再追究过去疫情不清的责任,但如果在本次全面筛查中仍然有故意不查、措施不力、瞒报漏报等行为,一旦在督导抽查或今后工作中发现,坚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次全面筛查可以健康检查的名义进行,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四、务求实效,做好全面筛查后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要组织对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的抗体初筛阳性者进行确证试验,对确证阳性既往供血人员感染者的配偶及子女,要补充进行抗体检查;对确证阳性的感染者要求进行CD4细胞检测;对需要治疗的病人,要及时进行抗病毒治疗,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政策,积极挽救病人生命。同时,要切实做好筛查结果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避免歧视现象的发生。


五、本次全面筛查所需试剂,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解决。各省(区、市)应根据 本省(区、市)既往供血人员的估计数量上报所需试剂数量。接受2003年国家艾滋病转移支付专项经费支持的省(区、市)的试剂费用,从专项经费中支出,筛查需要的其它费用,由各地自行解决。
各地要在2005年4月15日前将全面筛查总结报告及既往供血人员数据库按附件要求,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9月24日印发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为落实我国政府关于对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和病人(AIDS)的 “四免一关怀”政策,配合各地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开展HIV抗体筛查工作,特拟定技术指导方案。本方案适用于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实施。
一、目的
(一)掌握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的规模和分布。
(二)查明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的HIV感染者数和AIDS发病数。
(三)了解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HIV /AIDS者的配偶和子女HIV感染状况。
二、实施原则
(一)检测HIV应进行集体或个体知情通告,并提供合格的检测前后咨询和相关服务。
(二)统筹协调检测能力,包括初筛实验、确认实验、CD4细胞检测等,加强质量控制,以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
(三)HIV感染者原则上要求提供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以便能提供后续的健康咨询、免费治疗等服务。
(四)保护被调查者的隐私,艾滋病的检测结果不得泄漏给任何无关人员;对因泄漏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三、范围
筛查地区可为已知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或经线索提示可能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是指自1990年以来参与有偿供血(浆)者。
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子女:指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
四、方法与步骤
(一)既往有偿采供血(浆)人员登记。
1、县、乡、村各级政府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逐户登记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个案信息,并填写附表1。
2、凡登记在册但拒绝参与筛查的既往供血(浆)者,先由乡政府派人做思想工作,仍拒绝筛查的要记录在册。
(二)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筛查。
1、县、乡、村各级医务人员按既往有偿供血(浆)者登记册,逐一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初筛检查。
2、凡初筛HIV抗体阳性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确认实验(WB)。
3、对于WB确认阳性者,根据当地政府的安排,进行CD4-T淋巴细胞检测。
(三)阳性检测结果的通知与个案调查。
1、HIV阳性检测结果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师当面通知感染者,同时提供检测后咨询。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对象的检测结果。
2、对筛查中被确诊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进行个案调查,填写附表2、3,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及时上报疫情。
(四)感染者的配偶和小于14岁子女的调查与检测。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师在对感染者进行个案调查同时,应对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进行登记,填写附表4,并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检测。
(五)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的调查与检测。
1、登记在册但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由乡政府发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回乡参加HIV调查和检测。对于难以回乡的,要求持通知在务工地区的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寄回户口所在地的乡政府。
2、在外务工既往供血(浆)者,在务工地区检测为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由检测单位提供检测后咨询,并及时将疫情(附表2、3)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向户口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报疫情。对新发现的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登记时,务必采用实名制(身份证号码),以便安排后续的救治关爱服务。
(六)数据收集、录入、整理和传输。
1、数据收集:包括调查问卷和血样HIV检测两方面内容,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筛查数据库。调查问卷编号的市、县码按国标码统一标记;乡、村、户或个人的编码由各市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定;调查问卷应注意编号的唯一性(即同一调查地区的同类调查人群中编号不能重复)。
2、数据录入: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录入。每类调查人群对应一个独立的数据库,数据库保存和命名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规定统一命名。
3、数据汇总和整理: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省筛查数据的汇总及数据库整理工作。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筛查数据汇总和数据库整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数据整理中若发现数据错误、空项或其它问题,应尽快联系数据来源单位及时更正。
4、数据传输: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数据库核对和整理后,应按要求尽快向上一级有关单位传输。 所有调查问卷、检测记录等原始资料以及数据库等电子文件应按《全国性病艾滋病综合监测指南及方案》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五、质量控制
(一)筛查人员的选择与培训。
参加全面筛查的登记、调查、检测等工作人员,都应认真进行相关的各类培训。政府部门负责对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登记的培训;省或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现场采血、调查、样品检测、数据录入与传输等的专业培训。
(二)筛查过程质控。
1、初筛检测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检测质量,建议在技术好的实验室进行集中检测。省确认中心实验室对筛查实验室进行培训,包括实验室安全,检测要求和质量控制,特别要强化从样品采集到报告检测结果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培训。
2、实验室质控:省确认中心实验室负责对筛查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进行ELISA检测时须配备外部质控品。参比实验室负责对确认实验室进行质控,在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每批5个样品;遇到疑难样品应送参比实验室进行检测。参比实验室负责对CD4检测实验室进行质控。
3、每日调查结束,由调查组长对当日调查所有问卷进行核查,检查问卷的完整性、逻辑合理性、编号唯一性等;对有问题的问卷,调查员应及时弥补和更正。各调查单位应设立质控小组,负责调查问卷的检查和复核,复核率至少达5%。数据录入过程中也应注意及时校对。
(三)督导与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筛查期间,要抽调得力人员和骨干对筛查的地区进行督导、巡观与验收。督导与验收的主要指标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的登记率、采血样率、初筛检测率、确认检测率、检测率、阳性者个案调查率、数据入库率、录入准确率等。

附表1.doc 附表2.doc 附表3.doc 附表4.doc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