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卫生局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汉卫基妇发〔2007〕7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直属、直管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我局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订了《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径向我局基妇科提出,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孕产妇死亡评审是通过用明确的标准对死亡孕产妇的有关情况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措施,以提高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过程。
一、评审目的
1.明确孕产妇的死亡原因,分析导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因素。
2.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及时汲取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落实技术服务规范,提高产科质量。
4.引起全社会对孕产妇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5.有效减少孕产妇死亡的发生,将孕产妇死亡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市、县(区)两级评审的组织及职责
(一)市、县(区)卫生局的职责
1.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
2.组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
3.保障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费用。
4.根据评审结果,组织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5.督促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及时反馈评审结果。
(二)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市妇幼保健院的职责
(1)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的二级评审工作。
(2)有针对性地参与孕产妇死亡个案的调查。
(3)参与并督导县区组织实施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4)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组织一次全市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并负责将评审报告及时报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院。
(5)负责提供省级评审要求的孕产妇死亡个案调查资料。
(6)完成本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7)反馈评审结果。
2、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在县(区)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2)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个案的全面调查,上报调查资料。
(3)将关于孕产妇死亡的原始调查资料、评审个案分析报告和评审报告(包括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同时将评审报告报市、县区卫生局。
(4)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反馈至有关医疗机构。
三、市、县(区)两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组成及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的构成
1.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健机构的妇产科、妇幼保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2.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的职称要求:
(1)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2)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二)评审专家组的职责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妇死亡调查资料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明确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诊断,对医疗机构或下一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组不能明确的死亡原因予以明确或做出死因推断。
2.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发现孕产妇死亡过程中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管理等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干预措施,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四、评审原则
1.保密原则:评审结论仅限于卫生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社会公布,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经过、评审结论对外披露。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审结论以参加评审的多数人的意见为结论。
3.相关学科参评原则:孕产妇的死亡原因与某学科相关时,应当邀请该学科专家参与评审。
4.回避原则: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市、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实施的发生在本机构的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评审。但当评审因为实施回避而导致评审组人员缺席较多,评审无法进行时,是否回避由主管卫生局决定。
五、评审数量
评审数量应根据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而定。
1.县区评审:对本县区发生的所有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2.市上评审:对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全部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六、评审时间、程序及要求
(一)评审的时间
根据孕产妇死亡时间、数量确定。市上的孕产妇死亡评审 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县区的评审随时进行,应当在孕产妇死亡后一月内完成评审。
(二)评审程序及要求
1.孕产妇死亡信息收集
(1)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调查并填写完整的《医院孕产妇死亡调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死亡孕产妇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或病例摘要,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遗体解剖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之外的孕产妇死亡: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进行入户调查(具体责任,由县区卫生局明确规定),并填写《社区(入户)孕产妇死亡调查》。如有与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的内容,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死亡孕产妇有关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死亡孕产妇的资料。
2.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
3.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并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要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律、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人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