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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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属“十大体系”之技术标准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市优势矿产,做大做强做我市优势矿产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产业政策、《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赣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年)》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钨、锡、离子型稀土、萤石是我市优势矿产,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含申请、投标、竞买)、转让优势矿产矿业权和开采优势矿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经具有采矿权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和越界采矿。
   第四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设立矿山企业并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开采优势矿产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下列组织和个人不得成为出资人:
   (一)各级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
   (二)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未满二年的原出资人;
   (三)有无证采矿行为,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成为出资人的组织和个人。
   开采钨、锡、离子型稀土矿应为企业法人,禁止个体(含联户)开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开采离子型稀土矿。
   个体开采萤石应当设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
   第五条 设立开采优势矿产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性企业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员要求。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具有编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生产台帐和年度开采计划及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的能力,具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类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名,其中地质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采矿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需设立选厂的,还应配备不得少于1人的选矿技术人员。
   第六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准入条件。不得在规划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资源储备保护区内设立新矿山,不得设立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影响的开采项目,不得采用池浸工艺开采稀土,原有的池浸工艺稀土矿山应在2005年内淘汰。
   禁止或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地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和堆放坑采废石、废渣和尾砂等。
   第七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具有资格的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矿区范围图。大、中型以上的矿山勘查研究程度应达到详查或详查以上,并提供矿床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余矿山应达到普查程度,并提供矿床预可行性研究或概略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矿床地质内容:
   (一)矿体形态、产状、厚度、规模大小及埋藏深度;
   (二)矿床主要有用组份和共、伴生组份的含量、赋存状态、分布规律、主要矿物成份及其特点;
   (三)矿石的主要结构构造及其自然类型、工业类型;
   (四)矿体围岩及夹石岩性接触关系及围岩蚀变情况;
   (五)矿石可选性试验材料;
   (六)有无危害人体和安全生产的有害物质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水文、工程地质及开采技术条件的内容:
   (一)含水层与隔水层的特征及其与矿体的关系、地质构造、岩容的发育程度及其含水性;流沙层、岩窿积水情况;地表水体的流量(容量)及其与地下水的关系及动态变化;地下水的补给泾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的水情,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有害元素的含量;矿区历年最高洪水位及最大降雨量;
   (二)矿石围岩的物理力学性质(体重、湿度、块度、强度、松散系数、安息角等);
   (三)矿体和围岩的稳固性及影响围岩稳固性的各种结构类型、产状和分布规律;
   (四)矿区泥石流、自然塌方、山体移动等灾害地质的发育程度及防护措施的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别、数量、矿石品位、品级、矿石类型等有详细说明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机构评审备案。大、中型矿山,基础储量应满足4年以上的生产量,其余矿山应满足1年以上的生产量。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附有矿床(区)地形地质图、主要勘探线的地质剖面图、矿床水平剖面图、主要矿体的纵投影图、老窿分布图、矿区范围图和储量计算表等相应图件、表。
   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图必须以矿区地形地质图为底图,以拐点坐标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矿区范围包括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区范围经采矿登记机关审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采矿权人埋设界桩。
   第十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写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大、中型矿山必须由具有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由省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矿山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应遵循“安全、高效、经济和充分利用资源”的原则,采用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做到贫富兼采、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
   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优势矿产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省、市规划规定的矿山矿石量最低开采规模规定。稀土矿山采选能力不得小于6万吨/年,钨、锡矿山不得小于4万吨/年,萤石矿山不得小于1万吨/年。已有矿山,应在其资源枯竭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关闭。
   第十六条 合理选择矿床的开采顺序,保证三级矿量的平衡。开拓矿量应大于三年的开采量,采准矿量为一年的开采量,备采矿量为半年的开采量。
   第十七条 合理选择采矿方案,提高开采效率和采场生产能力,采矿回采率、矿石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矿山的平均水平。采用的采矿方法技术可行适用、生产安全可靠、经济效益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开采矿山矿块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应能达到下列指标:
   方法名称 开采条件 回采率(%) 贫化率(%) 备注
   全面法 倾斜、缓倾斜中厚及落矿体 85~90 10~15 浅孔落矿
   房柱法 缓倾斜中厚矿体 70~85 8~10 浅孔落矿
   阶梯矿房法 急倾斜厚大矿体 75~90 15~20 深孔落矿
   浅孔留矿法 急倾斜薄到中厚矿体 85~90 8~10 回收矿柱
     急倾斜薄矿体 85~95 60~70 回收矿柱
   壁式崩落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80~90 7~10
   干式充填法 急倾斜、倾斜中厚矿体 90~92 7~10 有混凝土隔离垫层
   削壁充填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90~94 8~10 极薄矿体贫化指标更大
   露天开采回采率大于90%,矿石贫化率小于5~8%。
   稀土矿山原地浸矿综合回收率80~90%。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具有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的统计机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在可能的技术条件下统筹规划,按一定的开采顺序进行综合开采。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设选厂必须有合法的矿石来源保证,产品方案要体现矿产资源的优质优用、劣质优用、综合利用和充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选厂必须有相应的矿石可选性试验资料。简单易选矿石,在具有矿石物质组成资料的基础上,要求有可选性试验资料,或有选别同类矿石的生产现场作为参考。中等可选矿石,要求有小型流程试验资料,作为建厂依据。复杂难选矿石,以及需要采用新工艺、新设备的矿山,必须有半工业实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合理确定选矿方案。根据矿石的性质、构造、结构等特点,经过充分的选矿试验工作和方案比较,选定合理的选矿方法、工艺流程和先进的产品技术指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充分综合回收利用,按有关规定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前提下设法对有价元素进行回收,特别是国家急需的稀缺元素,应优先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对不含有价元素的尾矿、废砂和废石,应研究其应用途经,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或污染环境。含有某些有价元素的尾矿,暂无法回收利用时,应妥善堆存,以备将来予以回收。有害、有毒堆积物的堆放,应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扩散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选矿厂厂址的选择除符合选厂工艺外,还应安全、环保、合理,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厂应避免建在矿体上、采矿陷落区、爆破危险区、洪水位以下、沟边易陷落和岩移等地点;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尤其是良田;
   (三)选矿用水应尽量避免和农田争水;
   (四)厂址尽可能在城镇居民区的下风向,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 条选矿厂应尽可能采用无毒工艺流程,废水应尽量考虑循环利用,外排时必须达到规定的外排标准。散发有害物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的设备,应有治理设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 条选矿厂必须有完善的尾砂设施,禁止将尾砂排入江河湖中;尾砂库不能对自然山林和水系产生不良影响;并防止粉尘飞扬,服务期满后必须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开采规定保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一律不得开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出让、转让、承租等有关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设立优势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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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劳动部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部属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铁道部1997年颁发的《铁路职业技能标准(试行)》中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铁道部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考核大纲)。业经审定,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1.蒸汽机车司机
2.蒸汽机车副司机
3.内燃机车司机
4.电力机车司机
5.调车长
6.连结员
7.驼峰作业员
8.调车指导
9.蒸汽机车司炉
10.蒸汽机车钳工
11.机车电工
12.车辆电工
13.检车员
14.铁路隧道工
15.桥隧工
16.接触网工
17.钢轨探伤工
18.钢轨焊接工
19.大型线路机械司机
20.轨道车司机
21.通信钳工


  内容摘要: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条件、范围以及的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入手,拟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展开法理思考。

  关键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范围 条件 具体问题


  当某一主体的行为分别影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客观上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由于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审理,因此必然会发生不同性质诉讼之间的交织与关联。(1)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例历来有之,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的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在这一背景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逐渐为实务界探索适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操作时往往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一、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现状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处理方式形态各异。多数情况下,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民事争议过程中查明关联有具体行政行为时奉行“先行后民”原则,如涉及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民事法官在审理中一旦查知一方持有房屋产权证便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就房屋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也有在行政审判过程实行“先民后行”,如房屋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行政庭法官查明当事人因作为房屋登记基础行为的共有、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便终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实践中还存在分别裁判互不影响的情形,但这种模式存在裁判结果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而使法院陷入被动的可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就有了很多法院开始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探索和尝试。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依据解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相同之处,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两种诉讼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却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措辞,而没有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用语,可以说学术界和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及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1)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略显简单狭窄,“仅限于行政裁决可适用一并审理”,发布至今历时十多年,很难适应并解决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问题。但透过该条文,我们可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也即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2)行政诉讼同样必须遵循效益原则,以行政裁决为例,民事争议当事人以行政裁决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则民事争议仍然存在;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或责令重作,则民事争议也并未得到实际解决。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作为事实依据的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或已查清了事实,却对此不作裁判,而仅针对行政裁决部分裁判,这是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第二,提高行政审判效率,避免行政与民事审判结果相矛盾,意即保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从司法权威性的角度不难理解,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作用的基础。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如何确保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和一致性必然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话题。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门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常有出现,这无疑极大的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关联日益紧密已经成为趋势现象,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将关联紧密的两种争议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也能够切实的确保裁判的一致性。第三,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地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当事人表面是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背后却必然存在一个难以化解的民事纠纷,而且其目的也多是意欲通过行政诉讼为解决其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若只单纯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同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置之不理,也势必难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有助于彻底化解纠纷。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构建科学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过程中,这一尚留有余地的条文无疑将可能成为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纳入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依据。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及使用范围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思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由被害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活动。(1)同一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同时也构成侵权,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将两个诉讼合并。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确保同类案件裁判一致性而进行的一种特殊诉讼形式。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和所表现的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2)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仍然难以作为准确适用的标准,其外延仍不明确,其关键在于“密切相关”这一标准难以具体把握。由此,研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成为推广这一制度的必需。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条件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案件;(1)一种认为仅包含行政裁决案件,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案件;(2)一种认为行政颁证行为和行政裁决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而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选择适用(3)。对于具体范围的确定,各国法院方法不一,有的由法院判例确定,有的由法律规定。并且范围的宽窄也不尽相同,窄到仅限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宽则涵盖所有与行政相关的民事争议。参考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所累积的案例,笔者尝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汇总列举:

  1、行政处罚类案件。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可适用,只有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方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又构成民事侵权,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基于同一行为产生。如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机关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或是受害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要求增加赔偿而提起诉讼;或是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

  2、行政裁决类案件。即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部分所作的行政裁决,在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民事诉讼。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需以存在民事争议为前提,而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行政裁决的本意在于解决其民事争议,其中包括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裁决等。如甲乙两村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土地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讼的本意并不在撤销裁决,而意图通过法院撤销裁决并认可自己的土地权属。

  3、行政确认类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事项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判断、甄别、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证明、认可、确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认为应归属于自己某项权利被行政机关确认给他人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则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讼;或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要求撤销行政确认决定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4、行政许可类案件。并非所有行政行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限定于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产生争议,而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甲在某处建房,乙得知后认为影响其通行而阻止甲建房,并提行政诉讼并要求解决保护其通行权利或甲在乙提起行政诉讼时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可一并审理。

  通过对实践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案例的积累,利用归纳方法汇总,笔者尝试性的推导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特征和适用条件:首先需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是主诉讼,行政诉讼不成立,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之说,当事人就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第二必须具有关联性,既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然而对其把握应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严格审查。第三必须是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不选择附带诉讼方式,则应充分尊重其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实际是保护的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若在二审中提起则有可能因二审终审而造成附带民事部分一审终局。

  四、审判实务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问题

  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和遵循的法律程序上具有双重性,除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二者对于诉讼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得不思索如何才能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等方面处理得当。笔者列举以下问题略作分析。

  1、主体问题。行政诉讼部分的当事人是明确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当事人只能是民事争议的主体双方,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方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仍是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对行政争议做出裁判,这是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

  2、提起诉讼的时间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的本质还是属于行政诉讼,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诉讼应处于从属地位。同时,既是附带诉讼,意即是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那么民事争议应在何时提起更为合理?有学者认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作出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笔者以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原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定在审理终结前,具体操作则应明确为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便于人民法院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旨亦是如此,因此将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件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是符合诉讼法原理的。而对于是否可以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可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针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而不宜径行判决,若能达成调解则完全可能一并化解行政争议,节省司法资源。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审理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在很多方面借鉴了民事诉讼的规定,但究其本质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在某些具体方面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具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如举证质证及期限、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是否适用调解方面均存在或多或少的规则冲突。

  首先是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则明确,可按照既定规则运行。在举证期限方面,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明显长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即若在开庭之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给予合理举证期限的前提下,民事争议当事人应在庭审开始前或庭审中提供证据;若在庭审开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应遵从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或由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此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可能因此违背合并审理提高程序效益和效率的初衷。

  其次是审判组织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可以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合议庭审理的模式,排除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适用。实践中,人民法院正逐步推行行政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尝试性工作,因此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逐步尝试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绝无可能。随着行政诉讼程序的日益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组织的问题上可以随着简易程序在行政审判领域的适用而迎刃而解。

  第三是审理方式问题。附带诉讼的审理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二是分开审理、一并判决;三是分开审理、分开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必太过拘泥于某一种审理方式,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的可以一并审理和裁判,而对于案情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以分开审理和裁判。灵活运用审理方式既可提高效率,也可以准确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