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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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6日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七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

  第九条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

  (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测绘项目登记事项,方便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交换测绘项目登记信息,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对已经登记的测绘项目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向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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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吉林、江苏、湖北省分行,长春市、南京市分行,北京分行信托投资公司:
我行受托将代理第一汽车制造厂等五家汽车企业发行1992年中国汽车企业投资债券。为便于有关行部署工作,现将总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筹资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支持汽车行业建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托代理第一汽车制造厂等五家汽车企业发行中国汽车企业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汽车债券),以用于本年度国家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为做好汽车债券的代理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国汽车企业投资债券的发行章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债券3亿元,其中1.5亿元主要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发行,其余1.5亿元由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承销。(祥见附表)
第二条 汽车债券的债务人分别为:第一汽车制造厂、一汽_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底二汽车制造厂、南京汽车制造厂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等五家汽车企业。
第三条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为汽车债券提供偿还担保。
第四条 汽车债券期限10年,年利率12.5%。1992年7月20日上市发行,1992年7月20日起计息,计单利,逾期不计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条 汽车债券发行期一个月,即1992年7月20日起至1992年8月20日止。发行期结束后,即可上市转让。
第六条 汽车债券2002年7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可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七条 汽车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面额为1000元。汽车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汽车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
第九条 汽车债券由建设银行统一组织印制、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条 汽车债券的调运工作由财会、筹资、保卫等部门共同负责。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一条 汽车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汽车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二条 汽车债券的出入库及发行 、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 (1992)第77号文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汽车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汽车债券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祥细记载汽车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 ,也需按年度 、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收发、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
第十四条 汽车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加盖任何戳记。
第十五条 汽车债券的期限较长,各行在对外发行以前,要作好宣传工作。宣传的内容要全面、准确。
第十六条 汽车债券采取按计划承销的办法发行 。各行应在8月5日和8月20日 分 别 将 债 券 资 金 的 30%和 70%上 划 总 行 ( 帐 号 :609240012)。
第十七条 汽车债券手续费为发行总额的1.45‰。总行在足额收到分行上划款项后,按各行的实际发行额一次拨付债券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汽车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报告发行进度以外,在有价政券代理发行兑付统计月报“中央企业债券”拦目中,要加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名称,并按月统计。
第十九条 各行发行工作结束后,要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报总行筹资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总发字(91)第179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计划 (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