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7:06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加强政府廉政建设、建立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我市(含县、市、区、山)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国债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山)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有审计要求的,依法依规进行。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山)审计机关审计,特殊情况经报请市领导批准,也可以审计县(市、区、山)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需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项目立项审批管理部门应将批复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施工单位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向审计机关提出要求审计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市级审计机关原则上按照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标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县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投资额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没有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有指令的,审计机关也应进行审计。
已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2.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8.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9.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10.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11.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1.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2.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3.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查处的违纪违规款项由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上缴本级财政。对严重违纪和涉嫌犯罪的违法线索,审计机关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造成多付工程款的,根据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的规定,予以收缴本级财政(先由建设单位支付),并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1.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2.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审计核减额20%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所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支出预算。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应上级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可将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规定,依法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管理,要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授权的下级审计机关应向上级审计机关、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包括各级电视台)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禁止私人制作电视剧。
第四条 许可证分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时,如需继续制作电视剧,须重新申请。
临时许可证只限所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一支能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自备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市(地)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中央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申请许可证。
(二)申请许可证单位,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并如实填报申请表格。
(三)发证单位对申请单位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才申请的一律不予补发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即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电视台只能播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不得播出。送审播出的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片头须摄制有许可证号,由电视台验证、审片通过后才能播出。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出送审的同时须将完成片送发证单位备案

第九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应将本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书面报告发证单位。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人员、资金、设备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制作电视剧的条件,应及时向发证单位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办理播出手续后,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单位。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如仍未开始拍摄,发证单位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租借、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让不具备制作条件或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电视剧。
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以持有许可证的制作单位为主。持证一方必须有主创人员参加制作工作。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电视剧,如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赞助,赞助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编、导、摄、录工作。
第十一条 发证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人员、设备、资金使用、制作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连续生产劣质电视剧、已不具备条件或内部管理混乱的制作单位,应收回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如违反本规定,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从被吊销之日算起)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对违犯本规定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发政字(1986)210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