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4:00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项修改为:“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将第(三)项修改为:“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将第(九)项修改为:“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修改为:“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行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进行治理。”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二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人员”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
  二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人员”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和第(九)项,内容分别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修改为:“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三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
  另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五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六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八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
  (四)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一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六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四)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六)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八)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八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