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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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为了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办学活力,在1986年和1988年先后两批下放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基础上,近几年,国家教委又下放了一批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目前,高等学校正在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关于加快改革
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为适应高等学校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教委将继续下放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必须具备的条件:
1.学校领导班子健全,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团结协调好,能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学术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主要学科均有以一定数量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副教授为骨干的学术梯队。
3.经国家批准主要培养本科合格人才10届以上,教学梯队健全,教学质量较高。
4.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和若干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或综合、理工、农业、师范院校具有10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医学院具有15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其他院校具有5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专业点(体育、艺术等特殊科类学校,经国家教委同意
可酌情放宽要求),并培养过两届以上合格的硕士毕业生。
5.主要学科已具备较好的科研工作基础,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或其他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研项目,并获得过省部级以上奖励。
6.师资、教学和科研工作管理制度健全,教师职务岗位设置合理,职务结构比例已经上级核定,建立健全了教师考核制度和职务评聘的实施办法,在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能严格执行国家职称改革政策,坚持评审标准,保证评审质量。
7.学校组建的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一般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研究生专业分类目录中的一级学科,单科性或特殊科类学校可按二级学科,下同)评议组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在职教授、副教授和有教授、副教授职务的学校党政负责人
组成,其中教授不得少于2/3;学科评议组全部由在职教授、副教授组成,其中教授不得少于1/2。
二、授予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必须取得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5年以上,在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能正确行使权力;有一定数量的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点,并在培养博士研究生,接受国内外访问学者,科学研究工作和培训高校师资方面成绩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
;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由在职教授和有教授职务的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组成,学科评议组都应由在职教授组成。
三、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批办法:
1.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由学校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并抄报人事部备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由学校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教委同意后,由各省市、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批复。其中,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还应报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审查意见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报国家教委。
2.获得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应在批准授予的学科进行评审,少数暂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学校仍由学校所在地高校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评审。条件具备后,学校可按上述程序,申请报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对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统筹规划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建立检查监督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加强对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按照本通知规定,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做好授予所属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核工作。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协助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做好对部委
所属高等学校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推荐工作,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对本地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前一个时期,个别地方、部门未按规定授予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务必终止评审(已审定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若群众反映大、存有异议者应报学校所
在地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重新审核,通过者任职资格可按学校评审通过之日算起),并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报批。否则国家教委和人事部不予承认,并视情况作出必要处理。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将委托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以及有关部委教
育行政部门组织力量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已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高等学校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力、保证评审质量的,将暂停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过去所发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材料要求
二、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呈报表(略)

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材料要求
(1)反映学校具备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条件的综合报告;
(2)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评议组组成情况简表;
(3)学校各学科的教授、副教授数量(不含已离退休人员);
(4)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呈报表;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授予所属学校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报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申请授予所属学校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报告;
(6)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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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2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健康安全,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地面、地下范围内从事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及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害矿山安全及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综合监督监察。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的专职人员依法负责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为业务领导关系,下级部门要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属矿种各自的安全规程,其安全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其行业规定、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矿山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有举报、制止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及损害矿山职工生命健康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由矿长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保证每个职工都熟悉发生事故后的避灾路线及事故抢救、自救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有完善的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掘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必须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在边界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应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必备的图纸;
  (三)采掘作业,应当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符合矿山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合理,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采区(盘区)、采场(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遇地质破碎带、顶底板松软或过断层、老空、冒顶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支护;
  (五)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应具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扇。非煤矿井的通风应符合其安全规程、行业规定的要求;
  (二)通风系统合理,不得采用老空通风,不得有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及风流短路、循环风、无风、微风等现象;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及检测人员。检测仪器、仪表要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并定期检测;
  (五)井下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并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受自然发火严重威胁的生产采区及矿井,应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已有火区的,要严格按火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及瓦斯报表审阅制度;
  (二)井下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配备瓦斯报警矿灯;
  (三)因停电和检修通风设备造成全矿井及掘进工作面停风的,应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加强防治水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
  (二)矿井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洪措施;
  (三)井下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实施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完善的提升、运输系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斜井提升必须使用矿井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提升钢丝绳应定期检验,断丝断面积与磨损量达到规定值时,必须更换;
  (二)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必须设有可靠的“一坡三挡”等防跑车装置,严禁行车时行人;
  (三)竖井提升必须设有防坠井、防过卷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升降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应设有可靠的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
  (三)井下严禁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及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使用专用放炮器,爆破前应严格检查有害气体。煤矿必须实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三)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四)用爆破法贯通巷道,两工作面相距达到规定距离时(煤矿20米,非煤矿15米),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应保持正常通风、检查有害气体,并设置栅栏及警标。


  第二十五条 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应按规定设置,并有防止发生泥石流、溃坝等事故的预防措施。
  因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应及时回填治理。

第三章 矿山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矿山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未成年工及患有不适于井下工作疾病的人员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小煤矿还应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使用有关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范围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权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有权随时进入矿山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文件资料,不得无故干扰、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及督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以上的安全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依法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其它需要记录说明的事项,详细记入《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实行内部登记备案制度,检查人员应认真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两次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自己单独解决不了的,应立即停产,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评价,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主管部门应从资金、技术及人员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查。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必须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组织生产未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予关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琼监[2009]33号


海南辖区内各类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为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会计市场,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会计监督,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三条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授权,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会计监督工作。专员办会计监督的职责主要有:

  (一)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专员办工作规划自行开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相关处理处罚。

  2、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加强和完善日常会计监管,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会计准则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管的层次和效果。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员办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2、根据财政部授权,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等重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管,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提出规范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督的层次和和效果。

  第四条 专员办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完善会计监督工作机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

  第五条 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会计工作,配合专员办开展会计监督实施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一节 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日常监督

  第六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

  (二)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实施日常重点监管,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

  (三)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借助充分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五)对企业执行财会法规政策情况进行专项调研;

  (六)对企业整改落实专员办处理处罚决定情况进行回访、跟踪落实。

  第八条 专员办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实施日常重点监管,每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重点关注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督促上市企业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编报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会计管理工作,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财会法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上市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年报分析工作,如实提供专员办年报分析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未上市国有重点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上市企业应于年报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已审计年报(纸件和电子件)及时报送专员办。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走访、约谈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日常监督,根据属地原则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点对点”重点监管,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行政监督工作。专员办日常监督主要方式有: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报备;

  (二)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分析;

  (三)采取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四)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现场调查;

  (五)借助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价。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监管,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管。

  (七)对执业准则执行情况开展专项调研。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与海南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成效。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及时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2);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

  (三)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更新情况及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四)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执业,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管理建议。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一节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也可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热点重点问题,结合日常监管和会计事务所专项检查掌握的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适时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重点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及民生热点行业。   

  第十七条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企业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应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专员办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人签章。

  (六)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企业意见,被检查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八)专员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员办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专员办应当采纳。

  (九)专员办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十)专员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第十九条 专员办应科学、合理选点,加强与财政厅及其他监管部门沟通与协调,形成监管合力,避免给企业带来重复检查,提升检查成效。

  第二十条 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专项检查选点调查工作和专项检查、调查及回访实施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专项检查,每次应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业务,其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至五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会计师事务所贯彻执行执业准则的情况;

  1、是否真正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是否在审计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2、是否实施了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

  3、是否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是否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三)执业收费和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必要时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专项检查,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规定严格执行下列有关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情况,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五)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意见,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六)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初步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形成检查报告和代拟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执业质量专项检查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审计卷宗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专员办应严格区分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并依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地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和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原则上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代拟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涉及撤消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仍按财政部现行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微,不构成处罚的,由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属于专员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有异议和问题应及时向专员办反映。

  


附件下载:
实施意见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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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意见附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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