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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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9日)
               备忘录

  本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在下列领域的合作:卫生和医学科研及有关领域,特别是与卫生组织特别规划有关的活动,以及二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服务现代化目标的全部领域。
  铭记通过开展卫生部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中的共同合作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愿继续和扩大这项合作;
  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的基础
  本备忘录将继续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和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所开始的合作规划。

  第二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双方共同磋商和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政策,制订并实施一项共同合作卫生规划。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二、为了加强全面合作,双方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强卫生机构,建立一个合作中心网,以增强卫生和科研能力,并将合作中心作为培训活动的基地;
  确立卫生项目,以调查比合作中心所提供的专题更具有广泛意义的特别专题;
  (三)交换卫生和科研人员及情报;
  (四)促进与国外专门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研究所的合作。
  三、双方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将为确保其它多边或双边支持的卫生工作的有效协调而进行合作。

  第三条 合作的方法
  一、双方将在对方要求下,按其在组织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持。为此,双方应考虑卫生组织的职能以及国家级和区域级的现有合作安排;
  二、此外,双方还将在适宜的时候,考虑各自职员参与本备忘录中的科研培训规划;
  三、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提供有关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及科学问题的报告和出版物。同样,卫生部将向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卫生和科研规划的情报、新方法和出版物;
  四、双方将共同商讨在本备忘录缔结之前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商讨的内容将涉及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和科研政策,审议共同实施的活动并确定可促进全球合作的适宜方法和程序。共同商讨的内容还包括审核本备忘录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和适宜性,以及技术交流、互访和召开联席会议。为对特别规划或项目作出评价,双方应组织召开特别审议会议;
  五、此外,双方应在其确定的重点项目范围内,共同探讨新的合作途径,以期互相支持,并支持卫生组织的其它成员国。

  第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制订的政策、规定和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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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 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提供的证明、空白合同、空白发票,责令停止联营,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或有重大赚疑的物资、物品、工具、设备等货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决定。查扣、封存货物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查扣、封存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在被查扣、封存期间擅自动用或转移货物的,除责令限期追回外,并可加处动用、转移货物等值20%以下罚款。
  被查扣、封存后不易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需要对无照经营收入作征税、补税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处罚决定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抄告被处罚者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职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被处罚的,被处罚者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按期交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物),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没款、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税务、城建、卫生、医药、烟草、粮食、水产、标准计量、物价、金融、文化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涉及无照经营活动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应制止所属单位的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发现无照经营活动,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或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被检查者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对阻碍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