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azure_rose@sina.com
摘 要
区分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的差异,对贸易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合同法》较《公约》的差别主要是:无“添加”行为的规定、义务限定范围不仅限于交货和付款、增列“履行方式”等。
关键词:合同法、销售公约、承诺、实质性变更、
我国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合同法》较以往三部合同法有许多重大的改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于合同成立作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国际上,相似的规定却可以追溯到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或“公约”)。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商事活动或法律活动的人士来说,掌握《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明晰其间的差异,是非常重要的。这里作者仅就合同成立部分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作些粗浅的评论,以抛砖引玉,引起相关人士的重视。
从《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来看,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2)和承诺(3)两个基本步骤来完成。有效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发生效力。然而,有时对于要约条件,受要约人不一定会全盘接受,或许会做些细枝末节的添加;或许会是大刀阔斧的修改。不同的做法,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和《公约》都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则被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即使送达原要约人,仍不能使合同成立,必须得到原要约人对此实质性变更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因而,明了实质性变更的范围及国内外对此规定的差异,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一)两者差异之处
1、《公约》认为除“修改”这一行为外,“添加”上述方面的内容也构成实质性变更,但《合同法》中却未对“添加”这一行为作出规定。可见,这是我国《合同法》立法中的一个漏洞。由此,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过程中,添加了即使是一个次要的条件或其细节,只要是在第十九条三款中提到的,均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只是新要约;但在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订结过程中,添加了即使是一个主要的条件,仍不能认为承诺无效,合同仍将成立。
2、《合同法》中规定“标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而《公约》中未提及。虽然“标的一致或不变”应为公认的订约基础,但《合同法》中专门提出“标的”一节,可见此规定在立法上是颇为严谨的。
3、《合同法》中以“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代替《公约》中的“付款、交货地点和时间”,从更广泛的范围上,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及责任的变更,而不仅限于交货或付款义务。在销售合同关系下,卖方除了交货外,还有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等义务;买方除了付款外,还负有保障合同履行的前期准备等义务。这些义务虽非主要的,但也是非常重要的。关于这些义务履行时间、地点的修改或添加,《公约》不认为是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法》却认为是实质性变更。这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差异。
4、《合同法》比《公约》增列“履行方式的修改”为实质性变更。因而,如果付款方式由要约中的“一次结清”改为承诺中的“分批付款”;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交货方式由“一次交货”改为“分批交货”;结算方式由“信用证结算”改为“汇付”……凡此种种,《公约》均认为承诺有效,而按《合同法》则将是一个新的要约。可见《合同法》比《公约》的限制领域要广泛得多。
5、《合同法》中的“价款或报酬”代替《公约》中的“价格”一词,是因其适用标的范围不同。《公约》仅适用于有限的特定的货物销售;《合同法》不仅适用于货物销售,也适用于劳务或服务的提供。因而,《合同法》提及“报酬”。
6、《合同法》以“违约责任”代替《公约》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定的范围更广泛。因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外,还有继续履行、解除合同且归还原物等义务。
(二)两者共同之处
《合同法》与《公约》都规定关于“货物的数量、质量、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其他条件”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因这些条件为基础条件(“其他”是补充条件,为体现立法的严谨性)。
上述是作者的一点认识,两者内涵上的巨大差异,并不局限于作者在文中提及的范例。望对相关人士有一点启发,能成竹于胸、运筹帷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作出有效承诺,使合同成立;或对要约作出利于己方的实质性修改,以等对方答复。切勿因对国内外法律规定不熟悉,而有误解,作出错误决策,坐以待“失”。
abstract
It is very important in prcaticing to realize the different regulations between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ntracts on material alterations when an acceptance is made. The main difference exists as follows: 1)whether the offeree can reply with something unmentioned in the offer; 2)whether the offeree can alter the “performance style”; 3)and to change the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besides delivering goods and paying money, and so on,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reply made by the offeree is granted as an effective acceptance.
Key word: contract law, convention on sale of goods, acceptance, material alterations.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4〕42号
2004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总的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方针,继续紧紧抓住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产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以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非法采供血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以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狠抓重点品种和薄弱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紧紧抓住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七个品种,切实抓好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和消费四个环节,抓住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三种印刷品,注重从源头抓起,严把市场准入关,做到环环相扣,全方位监管。
(二)将监管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对分散于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要加大监管力度,做到查源头、查窝点、查销售渠道,查包装来源,重点加强对农村市场的监管,坚决防止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向农村。
(三)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食品安全联防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联合执法行动,发挥执法部门的协同整治作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追究制。推行跨地区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增强执法整治效果。
(四)运用信用惩戒机制,严厉查处食品安全大案要案。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用档案,把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大其违法经营的成本。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增强食品安全执法力量,加大办案力度,依法严厉查处一批食品安全大案要案,形成强大的威慑力。
(五)加强宣传和社会监督。加强《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科学知识的宣传。选择一批优质食品品牌和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企业,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对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要及时公开曝光。正确引导和把握舆论导向,防止恶意炒作。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鼓励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途径举报和投诉。充分发挥食品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教育、监督和约束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二、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
(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集中整治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各种方式胁迫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行为和采集无《供血浆证》者血浆的行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七)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加大对非法制造和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采供血(浆)所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切断非法采供血行为和“血头”、“血霸”的工具来源。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的冒名顶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
(八)抓好对采供血、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检查,把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范采供血(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意识。对非法采供血(浆)行为要鼓励举报、投诉,并予以曝光,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三、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创造良好投资环境
(九)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成立由吴仪副总理任组长,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等部门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推动加快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搞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联合督办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十)继续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和研讨会,开展主题征文和知识竞赛,举办知识产权知识讲座,普及知识产权保护常识,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宣传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公布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及其查处情况,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十一)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沟通机制,定期沟通情况,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加以解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
四、打破地区封锁,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十二)全面清理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坚决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对群众和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建筑工程招投标以及酒类、肉类等商品,开展打破地区封锁的专项斗争。大力发展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提高市场组织化程度,促进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和有序竞争。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地区封锁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对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地方政府,要公开曝光,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五、加强法制建设,深入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活动
(十四)加强法制调研,及时提出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建议,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着力研究解决重罚轻刑、以罚代刑的措施,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十五)继续抓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商品市场管理等领域,继续积极探索和推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农业、建设、卫生等部门行政执法队伍也要相对集中,并加强执法队伍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素质,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十六)继续组织各种形式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和信用知识培训,提高全民的诚信观念,倡导遵纪守法,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继续推进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开展行业和企业诚信建设试点,建立和完善信用惩戒机制。
六、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建设
(十七)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各自实际,抓紧制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方案,研究提出市场经济秩序评价指标和动态预警体系,加强市场经济秩序理论研究和调研工作。
(十八)加强整规队伍和机构建设,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专项整治牵头部门与配合部门的工作职责,整合各职能部门的力量。建立和完善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合督查制、目标责任制、回访制等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