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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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审计署


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劳动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驻各地派出机构,驻各部委审计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审计。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的工作调查,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受委托方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审计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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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今年三月民[1982]城14号文《关于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发出后,各地都在认真、积极地执行。但是,个别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对条件掌握不严,强调原始证件不够;有的打算大办;有的普遍召开精减退职老职工会,引起思想混乱,群
众来信来访激增,影响社会安定。各地必须充分重视,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并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4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我部民(1982)城14号通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规定的三个条件而确属漏办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才能给予补办救济手续。
二、必须认真审查原始证件,如有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确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取得原精减单位和现在居住地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精减当时和现在本人身体状况、劳动情况、家庭经济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才能予以补办救济手续。
三、严格审批手续。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审批权要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必要时也可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但办理情况必须及时向省、自治区民政厅(局)汇报。
四、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而又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一定要采取稳妥的方法和步骤,审查符合条件一个,批准补办一个,不要搞突击审批。对一时审查不清的,待审查清楚后再办救济手续。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五、由于目前国家财政还比较困难,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1982)城30号文拨给的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在使用时一定要按政策办事,从严掌握,防止突破。此项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年
终使用不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1982年11月5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性法规、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全市各项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和发布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本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指导、协调、审查、修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范围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年度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及送审单位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有关部门撤销、变更、增加项目、提前或推迟提交审查的请求,对计划可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草案应当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防止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谋求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积极征求本行业、本部门、本系统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还可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管理相对人的代表,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门会议研究讨论。

  第十一条 涉及收费、罚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具备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罚款的合法性、额度、项目等的审批和核准文件。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意见而未作协商或征求意见的,应履行法定程序而未履行的,一律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也可以根据需要,只体现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适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体,采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整个文件应法律依据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确切,文字简明,语法合乎逻辑,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要清理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其中要被取代的,必须在草案中增加予以废止的条款。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上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联合行文上报。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时,应一式二十份:

  (一)起草说明书,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及有关文件材料;

  (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书面文书复印件,涉及收费和罚款内容的,要提交物价、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涉及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内容并已颁布实施的本市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本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对人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在两月内作出审查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和措施是否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经过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经修改和技术处理后,写出审查意见,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二)需要协调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召开协调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经协调或汇总各方意见后,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三)不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说明现由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四)不需要制定或应暂缓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决定并说明现由。

  第十九条 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协调论证会通知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准时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草案审查及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会议审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复核,最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全文或摘要刊登于《延安日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出解释,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二)凡属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解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有关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修订、补充或者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0日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