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3:22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但是,在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一次性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经检定对外观影响较大的计量器具,如水分测定仪、滴定仪等,可由进口单位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抽样检定。抽样比例为:批量1~10台(件),抽检1台(件);批量10台(件)以上,抽检10%。所抽
样品全部合格的,准予该批销售;抽检存在不合格的,认定该批为不合格。
2.批量大,数量多,技术机构现有的设施和人员逐台检定有困难的,由进口单位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抽样检定,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我局计量司审核批准后,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抽样检定;抽样比例一般为10%。所抽样品全部合格的,准予该批销售;抽检存
在不合格的,加大抽样比例检定或全数逐台检定。
3.经抽检合格的样品,销售时应附有进口检定合格证书;抽样品全部合格的批次,在该批每台产品上加封进口检定封条。
以销售为目的进口计量器具,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或口岸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后销售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得再要求送检,避免重复检定。



1998年1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在全国广泛引起关注的“许霆案”总算是尘埃落定。

  此案虽已早已平息,但是各方争议仍在持续。各方都有其鲜明立场,司法部门一味认定许霆有罪,而不反思现实生活中法律实施本身存在的瑕疵;银行方面一味想着追究许霆的责任来维护自身利益,而忽视了自己在此案中应当承担的重要责任;许霆及其律师则试图为其作完全无罪的辩护,而不能实事求是地面对自己在此案中罪过。一些网民、公众就此案所作的评论,也往往是选择站在其中一方的立场,而缺乏全面考量。

  其实,有关此案,应该对相关各方是否有无责任,都作一客观中立的分析,譬如,银行方面:没有为顾客提供无故障的取款机,管理不善,缺乏事故防范机制,存在明显的过错。许霆方面:在明知取款机有故障、明知自己卡上余额只有100多元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取款试图据为己有,这种趁火打劫的行为既属于道德上的瑕疵,也有趁便非法窃取公私财物的违法企图。法律方面:银行取款机制出了漏洞,公民从中非法取得财物17万元涉嫌构成盗窃罪,一审重判无期;而相关部门管理制度出了漏洞,官员从中非法贪污受贿动辄几十万数百万元,却往往被轻判,这种明显差别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许多人为许霆辩护,与其说是真的相信其无罪,不如说是对这种不公正现象的质疑。

  在这一事件中,实际上银行、许霆和法律三方面都有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应以他方的责任作为自己免责的借口。如果每一方都片面强调他方的责任而试图全部推卸掉自己的责任,相关公众也只是选择为其中一方说话而丧失客观中立立场,那么,有关此案的争议将无休无止,最终带来社会道德观念和法治秩序的混乱。

  就此案而言,各方都必须承担起自己的责任:银行要完善自身的取款机管理制度,并严肃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之责;许霆应为自己趁火打劫恶意取款的行为承担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法律应该尽快完善,改变“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等不公正的现象。其中,鉴于许霆趁火打劫的行为是有银行的过错在先,同时鉴于此案中银行的损失已经被追回,从给许霆改过自新的机会出发,应该对其轻判。

  从根本上来讲,此案是在一种“法治仍不完善,公民道德和法律素养仍不高,公共管理服务仍不到位”情况下发生的,而这“三不”堪称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的客观特征。通过此案,应该给每一个公民、给每一个公共管理服务机构、给执法者等有关各方都提供一个正确的镜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9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
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
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