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8:55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安排必要的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适当有所增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根据本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研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及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能源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重视节约煤炭、电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等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部门,推广农村各类太阳房建筑、日光节能温室、地膜覆盖、塑料大棚和塑膜覆盖畜禽舍等技术,并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资源,解决偏远地区农户用电。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广农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有机废弃物和城镇污水处理的大中型沼气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生物质固化、液化、气化技术和新型液体燃料技术,逐步扩大生产和应用范围。
第十三条 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必须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各级金融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扶持农村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乡镇范围内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扩大省柴节煤炕灶、燃池和节煤炉具的应用范围;协同城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农村住宅、餐饮业场所、中小学校舍和公益事业建筑时,实行统一规划与施工,逐步普及太阳能利用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林业、水利、农机、畜牧、乡镇企业、农垦、森工、水产、烟草等部门推广应用节电、节油、节煤、节水等技术。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农村能源产品的地方标准。
生产农村能源节能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节能要求。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 新上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技术方案,应当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监督。
农村能源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技术方案,应当由同级或上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承担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定。
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规定的设计、施工标准的,应当予以返工,并赔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加强能源计量及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定期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汇报节能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能源的年度统计工作。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定通过擅自动工兴建的,由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及时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20号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
  (二)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四)对已经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工作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教育、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公安、工商、外事、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办理有关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品种和技艺的认定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世代相传、百年以上历史;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手工艺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引进国外具有五十年以上历史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引进时间已达五十年,且经再创作,已形成独特的地方风格,并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也可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实行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本省报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从“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评选产生。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资料;
  (三)所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认定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即时进行专项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经认定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工艺、质量标准的,可以使用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证标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本人印记。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制订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五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经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其“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每四年对本省评出的工艺美术大师进行一次大师条件复审。
  复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其大师待遇:
  (一)伪造事迹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七条 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的规定推荐“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员。“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候选人,应当在“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十八条 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医疗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九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带学生学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青田石、鸡血石等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保护、管理,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一条 对有较高艺术品位、价值,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发掘和抢救。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县(市、区)、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逐级推荐,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国家珍品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向国家推荐。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优秀作品,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下简称精品)。精品评审标准和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珍品、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征集、收购后,由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的精品,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授予精品证标;
  (三)经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收藏的珍品、精品,收藏单位可发给作者荣誉证书和奖金。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发展、繁荣传统工艺美术,建立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和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保护、发掘、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珍品、精品的设计、制作者;
  (三)捐赠珍品、精品、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开采(采伐)、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

  □胡海滨
  重复保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欺诈行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本身损失的赔款,各国都在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规定包括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惩罚措施,以及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我国的《保险法》也不例外。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重复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完善
  按照《保险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这一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是重复保险。例如同一投保人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家财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债务人以房屋为抵押向债权人贷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为房屋投保,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房屋同时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是重复保险。
  第四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其实,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两个条件。需要增加的第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例如某甲购买的家财险是1999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一份家财险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由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没有重合,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相反,如果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家财险从2000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2000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只提出保险人应该分摊对被保险人的赔款,可是没有说明被保险人的索赔程序应该如何进行。是应该由第一家被索赔的公司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还是按照独立承保赔偿,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和索赔的规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顺序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所得的赔款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额度,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款,在向后一家保险人索赔时,就必须把已经获得的赔款从保险价值中扣除,这样就能保证所得的赔款数额小于保险价值,不会出现超额赔款。对保险人的规定则是,保险人应如何分摊损失。这样的规定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索赔和赔偿时都有法可依。这是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的。即不仅要对保险人赔款的计算、分摊有所规定,也应使被保险人索赔的权益、方式有法可依。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的处理没有专门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保险法》并没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没有向各保险人通知有关重复保险的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惩罚措施。重复保险有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能构成保险欺诈。《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条,通过该条可以了解到,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在这条中,并没有专门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那么,如果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伪造证据,就不构成保险欺诈,这样,如果被保险人从各个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赔款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这样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鼓励重复保险现象。
  没有关于重复保险退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总和超过足额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数目,可是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经济保障还是仅仅限于保险金额,这对于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在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就保险单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