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站建立条件
(-)具有熟悉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符的专(兼)职考评人员队伍。
(五)具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方法。
二、鉴定站审批程序
(-)鉴定站的申报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建站条件和本地区鉴定工作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在认真填写《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的同时,对建站理由、人员配备、考核场地、仪器设备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一并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根据全国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总体规划,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由国家统一制作的鉴定站标牌,确定其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类别。
三、鉴定站职责
鉴定站,是在“中心”指导下,具体负责对从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其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规定,具体承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按照“中心”的规定,做好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三)受‘中心”的委托,负责对考评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颁发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咨询服务和宣传活动。
(六)协调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关系。
(七)协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定期向“中心”报送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
(九)承办“中心”安排或委派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有关的规定和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或国家测绘局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人员对其家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有关鉴定的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对于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鉴定站的管理
鉴定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负责管理。省测绘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作好本地区鉴定工作的统筹规划,对布点不合理、条件不合格的鉴定站进行调整。
(一)鉴定站试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所在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
(二)鉴定站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行政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三)鉴定站应按规定的鉴定范围和权限开展鉴定工作。对有超越鉴定范围、权限的应视情节轻重于以处理。
六、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和年检制度
(一)评估工作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年检工作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委托“中心”组织实施。
(二)评估和年检的主要内容有: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三)对评估和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对期限内不采取整改措施,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摘自国测人字[1999]13号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进行待业调查、能力评估、就业登记、职业介绍、上岗前的培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搞好残疾人就业中介工作,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合理配置。
第六条 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应在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就业条件的,接受就业推荐。
第七条 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在岗的残疾人包括在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九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按照差额人数,以上年度当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下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自接到缴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决算报表,经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减缴、缓缴或免缴。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下级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收缴总额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