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农村地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打击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组织职工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
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招工简章,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流动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公示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支付给矿山井下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矿山井下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三倍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建设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残疾类别安排适合其就业的劳动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劳动者应当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就业。
第三章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广场、职业介绍场所等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维权标识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守法档案,按照诚信守法等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增注册登记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人单位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报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并依职权协助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对违法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划分辖区内乡(镇、街道)、行政村执法责任区,明确执法责任人、执法标准、执法职权和执法任务,并建立巡视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组织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会中聘请联络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被吊销的非法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职工劳动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职工人数,每涉及1人按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或者辖区内发生重大非法用工问题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初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约束与外部财务监督相结合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体系,督促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按照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企业财务监督应采取企业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办法,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负责制,具体事项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组织、实施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向企业派驻财务监事;
四、建立厂长(经理)任期内和离任时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资格年审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涵盖全部经济活动。同时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财务部门、职代会以及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要明确,年度财务计划和决算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制企业要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
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
经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忠于职守,依法理财,除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廉洁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厂长(经理)应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正确行使财务监督职能,不得随意任免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成立、改组的企业,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消费性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以及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比例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消费资金计划及分项计划,报职代会和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现行工资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主管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正确计提、列支工资,未经批准不得多提新增效益工资,不得以各种形式乱发工资、奖金和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列支业务招待费,严格控制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在费用中的列支数额。厂长(经理)要定期将上述费用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要从严控制修建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办公楼等非生产性支出。对与上述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关的财务事项,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企业进行调整结构,将原有车间、办公楼改造为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事先应将有关规划、资金预算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要与企业生产规模、盈利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企业,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企业,严禁购买小轿车。
第四章 对外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并坚持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投资项目情况和决策程序应向职代会通报。
未经法定程序决策、潜在风险较大的重大投资项目,超过净资产总额50%、技改资金不足以及预期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对外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在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总额的50%比例范围内,结合生产、技改、生活资金需求等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对外投资规模。
企业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50%以上安排的对外投资项目,包括合资、参股、联营等投资行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
中止签约。
第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预期收益水平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对以前年度安排的连续三年达不到预期收益水平或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投资项目,要制定清理计划,逐步收回投资。
对实际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及应收不收、长期体外循环的对外投资项目,主管财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收取投资收益或中止投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逐步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损失的认定、处理。对认定的投资损失,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代会或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提交书面材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
第五章 资产处置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以及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应坚持经理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此做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对低于底价处置的资产,需报主管财政、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
企业发生资产转让、拍卖、整体出售等经济活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坚持先评估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全年累计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
企业资产审批权限,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要制定催收计划,按期追回,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三、对企业擅自核销的应收帐款,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
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七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研制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对自行将技术开发费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企业,应限期调整,同时取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工
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类别,按期编制资金预算,做为企业调度和管理资金的主要依据,并将企业资金使用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监督资金活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确定成本费用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建立成本、费用、工资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从严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要对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成本费用计划的落实
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跨期摊提费用的监督。预提费用要确定项目和标准,并于年初报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不允许跨年度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保留余额的,要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列示,事先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分期摊销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在建工程已经交付完工的,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及时增加固定资产数额。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的,要按估价转入在用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工程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财
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形成新的潜亏。对现有潜亏、挂帐进行清理,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及时消化,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利润分配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须由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按下列顺序分配税后利润:
一、弥补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企业亏损;
二、按规定的比例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支付其它投资者(股东)利润。
第四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确保企业所有者权益不减少。
第十章 财务报告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报告,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实行由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具体由主管财政机关按企业大小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对企业消费性资金、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关联企业往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7)78号〕,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在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它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财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资料,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