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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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9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签订并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起生效的两国文化合作协定,两国文化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至九日在卢森堡举行会议。
  双方回顾了迄今为止文化协定的执行情况,认为有可能进行更好的合作,特制订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计划如下: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互派代表团。一九八八年中方派一个五人左右的教育代表团访卢,为期一周。一九八九年卢方派一个二至三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华,为期两周。

  第二条 双方每年互换一名为期十二个月的奖学金。享受奖学金的具体人选由派遣方确定。

             第二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向卢森堡派出一三十人左右的民族舞蹈团访问演出;卢方派三至五人的艺术家小组访华演出。

  第二条 卢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出美术家代表团三至五人访华两周,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五人的美术家代表团回访一周。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办一个展览。展览内容由派遣方确定,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确立。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图书、出版物方面进行交换和开展图书馆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换一名乐队指挥。

            第三章 广播电影电视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将在卢森堡举办中国电影周,并派电影代表团三至四人参加电影周活动。中方在中国组织放映两场卢森堡电影。

  第二条 双方将互换电影资料,并支持放映对方国家的电影。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视机构之间进行的友好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四章 体育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进行磋商。

              第五章 其他

  双方的任何一方如希望在本计划中增加新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 下次会议的时间与地点

  双方代表团将于一九八九年第四季度在北京召开会议,制定下一个文化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九日在卢森堡签署,共两份,均用法文写成,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代表团团长        代表团团长
       刘德有         让·雷泰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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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
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
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
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
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
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
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
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
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
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
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
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
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
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
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
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
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
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
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
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
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
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
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
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
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
验。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
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
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
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
位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
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
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
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
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
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
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
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
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
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
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对策(上)
                       ——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问题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村规民约属广义上的法,从法的演变历史看,产生于国法之前。先有村规民约,后各村寨联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约,在斗争中,胜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约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础上,将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约强制推行,形成国家法律。尽管我国早在秦朝时就设立了村寨一级的行政长官——里长,尽管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基本健全,尽管法制宣传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寨为国法所鞭长莫及,这源于历史、经济、文化、教育、地理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和交通条件恶劣,使救济成本高昂,为村民所负担不起,这导致了大量村规民约的滋生和存在。

村规民约,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起着国家法律无法比拟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诸多冲突,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处罚权)问题;二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同居、事实婚姻、赡养、继承等问题。针对之,笔者分为上、下两部分予以论述。

摘要:

村民小组非行政机关,无行政罚款权,非司法机关,无司法罚款权(含刑事罚金)。然“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2],故罚则部分是法的核心。随着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已废除身体刑(如杖刑,死刑除外),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如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收归国家,使村规民约除罚款之外,无其他可用处罚方式[3]。如罚款权亦废,则村规民约将形同废纸,危及村民公共利益,故完全否定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完全承认其罚款权,则又极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故须谨慎为之。

关键词:

村规民约、罚款权、法律契约论、违约金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因与本村村民甲因赌博起争议进而互殴致伤,村上责令两人均先缴纳押金8000元后组织调解,后甲因同意认错并同意村小组的调解方案,村小组退还了其8000元。村小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令其承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因不同意调解方案,全村每户均派人签字按手印后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的该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我院处理过的类似案件还有多起,曾有村民因违反村规民约,村上责令缴纳罚款而拒交,全体村民遂将其家猪、牛拖来杀了分掉、吃掉,进而引发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或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导致违规村民被“开除村籍”,在村里无容身之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极差。国家法与村规民约冲突之如此激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罚款的由来与定性

在人类社会的最初状态,物质财富极为有限,违法犯罪者几乎无财产,对之惩罚均通过损害其肢体实现,故中国之奴隶制五刑为“墨、劓、?|、宫、大辟”[4],封建制五刑为“笞、杖、徒、流、死”[5]。其实,“据有关资料记载,早在夏朝时,中国就已有了以贵重金属抵赎刑罚之赎刑制度……按《尚书·吕刑期》的说法,当时墨罪赎铜六百两,劓刑赎铜一千二百两……大辟即死刑赎铜六千两。数额如此巨大,当然只有上层贵族才能以铜赎罪,所以赎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保障少数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6]可见,罚款,在开始出现时,非独立刑种,仅为折抵刑罚之执行措施,目的系保护有钱人。民财随生产发展而日增,为体现人文关怀、体恤民情、表现爱民思想,更为增加财政收入,赎刑逐渐平民化、宽泛化。“从云梦秦简看,秦代的赎刑范围已非常广泛,包括宫刑、死刑均可赎免。”[7]但直至清代,罚款仍非独立刑种。直到清末修律时引进西方刑罚制度,才在制定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将笞杖改为罚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五刑取代原笞、杖、徒、流、死五刑[8]。

中国古代立法者一般认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导民者,必以刑齐民”[9],故我古代无独立的行政法和民法,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行政罚款和民事罚款。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为罚金,行政为罚款。民事方面较复杂,仅程序法中明文规定有罚款,实体法中未规定。这些罚款往往与一定的公权力有关,故其设立和行使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二、罚款的另一种理解

现实生活中,罚款以另一种形式大量存在,如公司企业中对迟到、早退、旷工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工厂、矿山对违规操作人员予以罚款,大量企业甚至要求职工承担或分担职工过错造成的损失,这些罚款数额甚至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个人最高罚款额500元。此即民事实体法中无规定却实际存在的罚款权。该如何理解之?

(一)参照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理解

毋庸置疑,这是死胡同。表面上看,这些罚款也具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性质,但此公权绝非国家意义上的公权,故不可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和民诉罚款相提并论,当然亦不可能为国家法律所承认——首先,依立法法、刑法和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公司企业非国家权力机关,无设定罚金、罚款之立法权。其次,公司企业系民事主体,非国家机关,无权行使刑事罚金权和行政罚款权。村民小组亦然。

(二)参照违约金理解

将之理解为违约责任,即员工与公司企业有劳动合同,其因迟到、早退、旷工构成违约,违反规章制度而承担相应责任。表面上看,此亦死胡同——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10],该违约金不合法。哪怕跳出劳动合同,按宽泛的合同、契约理解,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亦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如严格用法律来审查,将得出非常荒谬之结论——公司企业之扣款行为违法。

(三)用更宽泛的契约理论来理解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如说公司企业对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不合法,相信无人能接受。笔者认为,罚款,实质为用财产承担责任之方式,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支付违约金”,亦可理解为广义的罚款。这涉及“法律即契约”的理论,笔者将在下面论述。

三、法律契约论视野下的村规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