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8:20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
外贸进出口是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牵动力量,为了创造一个宽松、和谐、规范的外贸经营软环境,促使外贸企业(经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集中力量练功挖潜,摆脱困难,建立一个良好的外贸经营秩序,推动外贸发展上新台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建立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召集省行政、执法机关和涉事部门联合定期或不定期开会,研究外贸发展软环境方面的政策要点和解决存在的疑难问题。同时,依托省外经贸委负责办理经常性搜集情况,受理投诉和安排会务等具体工作。
对于外贸企业反映比较强烈或矛盾相对突出的问题,联席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安排领导现场办公处理,也可以指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直至提请省人大执法检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纠察。
二、推行联合检查制度,减少对外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复检查。进出口企业行政年度检查,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职能部门联合一次性进行;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和审计按不重复的原则,协商安排;各部门专业监管推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尽量减少现场检查。同时,杜绝同一
部门对同一项目的多头重复检查、核查。
外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向政府统计部门和外经贸委报送统计报表。除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业务方面所需报表外,各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外贸企业填报统计表,如确属必要的统计报表或统计调查应报省统计局审核批准。
三、增加政策透明度。国家及部门由系统下达的外经贸有关政策规定,省执行部门要及时传送《东南经贸时报》刊登;涉及密级文件应会同省外经贸委联合下达执行,并抄送省政府。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外贸企业实行财物扣押、罚没,应出具书面通知,并载明法规文件出处及其依据条款。同时,对外贸企业所提出的疑异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五、加速推行口岸联检制度,查验部门应根据外贸商品进出口规律,采取服务跟进措施,规范办事程序,为外贸企业提供方便,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对有违规违法嫌疑或有争议的进出口商品,在采取措施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前提下,省市外经贸主管机关在商得执行机关同意后,允许出具保函先予放行,同时负责配合职能部门完成后续查处任务。
进出口鲜活商品的检验、检查应在产地或口岸进行,外贸企业有权拒绝运输途中关卡的抽查、抽验。
六、外贸企业在遵循公正合理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或委托服务咨询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指定。
七、外贸企业依据国家、省各部门有效适用文件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政策交叉或政策衔接上的问题,持异议的部门可按行政途径逐级向上反映,但不应对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追查和处罚。
八、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手续,改进内部管理,公开办事程序,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合理收费要登报公布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项目、内容、责任。对国家、部门规定的浮动收费标准,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收取。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外贸企业提出摊派和变相摊派以及收取不合理费用,也不得以行政干预手段加重企业负担。
九、执法检查部门要制定严明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纪律,并加强服务观念、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所有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金融部门应本着服务外贸的精神,努力调度资金,用好用足并力争扩大资金规模,同时不得以基本帐户不在本行为由拒绝贷款申请。资信、效益好的外贸企业流动资金尽量按照法定利率不上浮或少上浮。贷款期限应考虑到应退未退税因素加以适当照顾。同时加快资金结算速度,避
免压票。
十一、各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外贸企业有权抵制非职能部门或超越权限干预经营活动的行为。
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便以权谋私、敲榨勒索,设梗刁难,省政府在省外经贸委内设投诉举报中心。
十二、对于各种行业不正之风,不依法行政的现象,除实行行政监督外,还要大力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包括发动宣传媒体运用新闻曝光、新闻追踪和新闻讨论等手段。同时,建立发展社会监督网络,不公开地聘请义务监督员,及时、真实地反映外贸软环境中的各种弊端和

顽疾。
本暂行办法委托省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应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施工企业应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将拆除房屋实施方案同时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在本市市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国家最高等级土地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的,应当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师的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的业绩、信誉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七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组成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7日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组织鉴定。鉴定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小组进行,评估专家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鉴定前从专家库中抽签确定。

分户评估结果在鉴定中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未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专家条件和专家小组的鉴定程序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对已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裁决前,因被拆迁人原因未进行分户评估的,裁决机关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以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一方申请裁决的,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因,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在执行裁决时由证据保全机构进行核实,由拆迁人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集中成片的安置住房,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非住宅安置房或零星的安置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时解控监管的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的80%,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拆迁补偿资金的80%,在被拆迁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房屋拆迁项目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拆迁验收的,该建设项目新建房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分类评估价格不包括装饰装修补偿费,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7‰。一次性补偿安置的,补助时间按3个月计算;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5‰,每户(以房屋产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凭证为单位)每月最少不得低于300元。

第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4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本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和本规定附件所列补偿标准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一)



┌──┬───────────────────────────────┬────┐

│类别│ 住 宅 │ 金 额 │

├──┼───────────────────────────────┼────┤

│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 │

│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 │

│ │,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1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300元/m │

│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 │

│ │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普通铝扣铝网板、铝塑板吊顶│ │

├──┼───────────────────────────────┼────┤

│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

│ │②地:复合地板或普通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或普通600× │ │

│ │600镜面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2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200元/m │

│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 │

│ │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普通200×300墙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 │

│ │②地:500×5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普通釉面砖,300×60等小块实 │ │

│ 3 │中拼花木地板 │ 2│

│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12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曲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普通瓷地砖,400×4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全瓷砖 │ 2 │

│ 4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面:400×400以下釉面砖或水泥花砖 │ 2 │

│ 5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5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152×152墙面砖或200×150磁片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

=tbl/>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二)



┌──┬───────────────────────────────┬────┐

│类别│ 营 业 用 房 │ 金 额 │

├──┼───────────────────────────────┼────┤

│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 │

│ │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 │

│ │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 2│

│ 1 │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350元/m │

│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 │

│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 │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2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220元/m │

│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3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140元/m │

│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4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5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40元/m │

│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 0 │

└──┴───────────────────────────────┴────┘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三)



┌──┬───────────────────────────────┬────┐

│类别│ 其它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 金 额 │

├──┼───────────────────────────────┼────┤

│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1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14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 │

├──┼───────────────────────────────┼────┤

│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300×60或300×50等小块实中拼花木地板,中│ 2 │

│ 2 │、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80元/m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 │

├──┼───────────────────────────────┼────┤

│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3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 2 │

│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5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 │

├──┼───────────────────────────────┼────┤

│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 2 │

│ 4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30元/m │

│ │③有特殊防火、防潮、防酸碱等设施或带生产性电梯 │ │

├──┼───────────────────────────────┼────┤

│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



有关说明: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告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它设施补偿:有线电视移装100元/台、电话机移装140元/台、窗式空调机移装80元/台、分体空调机移装200元/台、柜式空调机移装260元/台。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的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
(三)不准在瓶库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烟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
(五)使用的钢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地方电视台公告和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时间应在每天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内进行,并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的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站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交纳上月的燃气费,逾期未交燃气费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0.5%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烯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须定期报检。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规定的恢复供气时间以外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企业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钢瓶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时,未报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擅自通气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及经抽检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燃气经营企业专业人员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擅自上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条例实施后的六十天内,依照本条例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