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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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财社(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精神,现就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及有关经费
按照国务院国发〔2000〕10号文件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统一下达;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的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人员经费定额和业务经费定额,根据省级编制管理部门统一下达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机构,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及相关经费,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的正常需要。
二、做好经费指标和国有资产的划转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省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省以下药政、药检、医药管理等机构现有人员及其开支等情况,合理确定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等预算指标上划基数,并全部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药品监督管理事业费。上述部门和单位现有的国有资产全部上划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资产的划转过程中,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摸清上述部门和单位现有的资产占用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以下政企合一的医药公司及有关部门现有的人员、经费及其国有资产,按照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实际人数和经费预算数,以及国有资产的实际占用数或一定比例,上划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有偿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产权变更等事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报省级财政审批。
在合理上划省以下现有人员及其经费基础上,如果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出现空缺,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级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级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经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经费基数同时上划;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和从大专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一部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人员配备情况,逐步安排到位。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取得的上述收入,要逐级上缴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与预算内财政拨款统筹安排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经费,保证药品监督工作的开展。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费收入,要及时返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行政执法和技术执法装备的配备。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核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统一核付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安排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几项要求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的人员经费,要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用经费按照当地财政预算定额核定。
(二)药品监督执法等专项业务经费根据工作任务合理安排;对大案、要案所需办案经费要重点保证,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
(三)省级财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工作需要,科学制定装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药品监督工作中打假办案急需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经费要优先安排。
(四)改革现行药品抽验机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抽验不得收费。由中央统一组织的药品抽验任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由地方组织的药品抽验任务,由省级财政安排。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属于政府安排的药品监督事业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
(一)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妥善解决垂直管理和经费指标划转以及编制安排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药品监督管理经费。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药品监督事业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四)省级财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严禁挪用截留。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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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7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单位工程建筑节能专项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白银城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平川区、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工作由工程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县区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检查和备案。
第六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
㈢有与建筑物围护结构相关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外门窗三性(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变形)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技术文件及相关材料、部品的检测报告等;
㈣所使用的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应提供省墙改办签发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
㈤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节能专项质量合格材料;
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验收时还应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第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外墙外保温、内墙内保温等隐蔽的建筑节能项目在完工前应请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审查结果将做为节能专项验收的依据。
㈡工程节能专项达到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在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后,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
㈢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节能专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节能专项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情况,并申请节能验收。
㈣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节能专项质量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的相关资料,并对工程进行实地检查,对工程节能质量做出整体评价。评价合格的出具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评价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重新检查、评价。
第八条 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所缴纳墙改基金不予退还,不得参加与工程建设有关奖项的推荐、评选。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 月。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样本由白银市建设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建筑面积 采暖面积
项 目 节能验收结论 主体构造及保温材质与厚度
屋 项
外 墙
外 窗 封阳台
不封或无阳台
阳台下部芯板
不采暖楼梯间 隔墙
户门
地 板 接触室外空气
地板
不采暖地下室
上部地板
地 面 周边地面
非周边地面
采暖制冷系统情况
验 收
单 位 建设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盖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盖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





年 月 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代宰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日,重新开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并达到冷链加工、运输和储存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开展生猪产品配送,设立销售专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及所需经费,保障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遵守强制性标准和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生猪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