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根据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商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且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条件不符合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病愈后,必须持区(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组织其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其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生产经营的饮食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和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加工熟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防老鼠、苍蝇、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虫措施,并将其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二)应有食品及原料的库房或货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采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餐巾或餐纸。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全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定期对饮食食品、餐饮具、餐巾、餐纸、食品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消毒设备等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接受检验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检验报告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或上一级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经营可疑中毒的食品。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继续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悬挂卫生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不按规定调离或停止接触食品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或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隐瞒不报的,予以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依法采矿,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矿实行许可证制度。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坚持开采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开采人必须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储量较小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可以确保安全的残留矿体;
(三)国家尚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边缘零星矿段;
(四)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五)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非特定保护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围保护的区域;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及其桥涵、隧道保护的区域;
(四)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保护的区域;
(五)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特殊地质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以及重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保护的区域;
(六)地震监测台、点保护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麦饭石、锰方硼以及其他特定保护矿种,不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划定,并埋设矿界标志。严禁越界开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照章交纳登记费。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县业务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明确的采矿范围和设计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二)明确的矿种、地点、范围和采矿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征得国有矿山企业的同意,由国有矿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或者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开采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开采新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对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换领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的,免办采矿许可证,但须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
个人采挖自用的矿产品不得买卖。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制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植被和景观。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统一规划、技术政策和安全生产规程,合理开采。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中弃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过程中,发现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的时候,应当停止采挖,严格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销售,禁止非法买卖。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闭坑的时候,须提前向原发证部门提交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验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后,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由收缴部门向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闭坑的时候,自行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有权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闭坑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保证金的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由受让人按照规定继续交纳。闭坑、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工作,由受让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重新划定采矿范围,或者联合办矿。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并按期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在禁采区域内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停采,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进行开采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但没有明确采矿范围和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和明确采矿方式的;
三、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破坏环境和各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挪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除退还全部挪用金额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当事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和各条、款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