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39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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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上述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所列可以暂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分别计算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口时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按海关认定的进口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并依法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七、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按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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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722号

1996-12-13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简称“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准运证”的作用视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0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



单位名称   经济类型   收购地点或生产地点   运输车辆数及牌照号码  
单位地址   负责人姓名   运往地点   转运地点  
货 物 名 称 单位 起运数量 收购价格 总 价 值
         
         
合     计        
备    注  
填  发

税务机关


经 手 人 印

(公 章)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