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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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
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199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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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犯罪嫌疑人甲因打牌与被害人乙发生争吵并殴打,犯罪嫌疑人甲踢了乙右脚内侧位置两脚,两人被隔开后乙突然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争吵、轻微外伤诱发其冠心病发作,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的伤势不够轻伤,冠心病发作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争吵、轻微外伤可诱发冠心病。犯罪嫌疑人甲承认知道被害人乙有高血压。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明知乙身体有问题,仍然与甲争吵并实施殴打行为,虽然殴打行为不是致命伤,但其导致乙冠心病发作死亡,如果没有甲的争吵、殴打,乙不会引发冠心病死亡,甲的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知道乙有高血压,身体有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其应当预料到与甲争吵并实施殴打行为,会导致乙疾病复发,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乙冠心病发作死亡,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当中乙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不是争吵所引发的情绪激动、外力击打等行为,这些行为只是诱因,不能引起乙死亡的后果,犯罪嫌疑人甲应负的是民事责任。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且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便可认定条件关系。本案当中,乙死亡的原因系争吵引发的情绪激动、外力击打行为诱发冠心病,如果没有甲对乙所实施的争吵、殴打行为,乙未必突然昏厥,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因此诱因作为条件之一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也就是甲所实施的先前行为与乙冠心病突发有因果关系。作为正常人都知道,高血压和冠心病不是同一概念,虽然本案当中,甲知道乙有高血压,但是并不能推断甲知道乙有冠心病,充其量只是知道乙身体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争吵、殴打行为,应认定为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乙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送主管大军区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其他民用建筑,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