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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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人事部


“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人事部


留学工作是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留学人员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做好留学人员工作,是我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利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大留学人员工作的力度,指导“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和《人事工作1996—
2000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留学人员工作面临的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向国外派遣了25万留学人员,其中近8万人学成回国,17万余人仍在国外学习或工作。学成回国和尚未归国的留学人员是两个重要的人才资源库。留学人才掌握世界先进科学技术,了解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又熟悉中国国情,愿意以所学专长为国服务。他们是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一支重要科技力量,同时也是世界各国人才竞争的主要对象。如何充分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是关系到我国能否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主动的战略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
一项重要工作。
2.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留学人员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几年来,在国家留学工作方针的指导下,各级人事部门发挥职能优势。围绕以经济建设服务为中心,开拓进取,使留学人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事部先后制定下发了若干个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有效地指导
了地方和部门的留学人员工作;一些地方和部门结合实际,在吸引人才回国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具体工作;初步建立了一支热爱留学人员工作,热情为留学人员服务的工作队伍;留学回国人员越来越多,在各条战线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随着国家
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发展,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人数必将逐年上升,他们在经济建设各个领域中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显著。
但是,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在全国开展得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和部门还比较薄弱。留学人才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特别是吸引在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方面还缺乏有效措施;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和管理手段有待完善和提高等。留学人员工作面临的任务还十分艰
巨。

二、指导方针和工作任务
3.“九五”期间留学人员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把工作的重点调整到充分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上来,使各类留学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
的作用。
主要目标是:初步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培养造就一批掌握国际先进科学技术,适合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留学人才;建设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较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留学人员工作队伍。积极创造条件,
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具体任务是:
—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和配套的政策法规
—培养造就跨世纪留学人才队伍
—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
—支持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支持建立多渠道集资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
—支持引导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开展活动

三、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和配套的政策法规
4.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留学人员的特点,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不断完善配套的政策法规。
—健全、完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置、调整制度。逐步做到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对留学人员工作安置从单一运用行政手段到运用行政和市场两个手段,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研究制定《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分配办法》、《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单位调整办法》。健全、完善调整机制,促进留
学人员的合理流动,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建立在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工作制度。了解和掌握在外优秀留学人才的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他们以短期回国讲学、合作,开展技术智力交流等方式为国服务。研究制定吸引在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办法及鼓励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的办法。
—健全、完善留学人员工作站制度。研究制定《留学人员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充分利用和发挥工作站的功能,拓宽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积极吸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和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实施、完善留学人员选派制度。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进一步完善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健全、完善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制度。做好申报、评审和拨款工作,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使其起到启动、催化作用,促进留学人员多出科研成果,并及时转化为生产力。
—建立同驻外使领馆定期交流留学人员工作情况制度。

四、培养造就跨世纪留学人才队伍
5.根据在本世纪末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一战略任务,积极从留学人员中吸引培养优秀人才,充实到跨世纪人才队伍中,进入“百千万人才工程”;同时吸引培养一批适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留学人才。具体措施是:
—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采取鼓励回国定居、投资办实业等办法,促进在外留学人才回流,加强在外留学人才资源开发利用。对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涉及到的工作、职称、辞职、退休、保险等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政策。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留学人才要大胆使用,将他们放到重要的岗位上培养、锻炼,并为他们再次出国考察、交流、进修提供必要的条件。
—配合“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做好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工作,对优秀留学人才,采取重点支持的政策,定向投入,重点资助。
—积极宣传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举办科技成果展览,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对成就突出者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五、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
6.做好留学人才资源的调查、评估、开发和利用工作。定期统计并发布国内外留学人才智力供求信息。到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留学人员信息资源化、传输网络化的现代管理信息系统。
7.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为留学人才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工作单位调整和开展人才智力交流提供社会化服务。第一阶段,建立起局部和区域性留学人才信息网络,初步实现国内大中城市和行业之间的信息传输。第二阶段,初步建立起辐射全国并与国际接轨的留学
人才智力市场。

六、支持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8.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为他们提供从事科学研究,进行科研成果转化,投资兴办实业的基地。要充分利用创业园区,把留学人员在国外学到知识、掌握的技术、积累的经验和研究的成果等引进到国内。
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工作分两步进行。当前,主要进行试点工作,研究拟定创业园区的运行模式、总体布局和管理办法,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创办具有孵化、转化、研究、开发等功能的高科技创业园区。在推广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若干个有一定规模
的高科技创业园区。

七、支持建立多渠道集资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
9.以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为目的,支持地方、部门建立起政府支持与广辟社会资金来源相结合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并加强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创造综合效益,形成良性循环。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先按1:2的比例对人事部下拨择优资助经费进行资金匹配。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加大匹配比例。支持试建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发展有偿资助,实行资金滚动。扩大资助留学人员的人数和资助强度,保证重点科研项目的资金投入。

八、支持引导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开展活动
10.要支持留学人员、社会有关部门参与留学人员工作,建立多种形式的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通过联谊会等形式,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通过联谊组织的活动,进一步沟通信息,密切联系归国留学生,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加强联络海外的留学人员和留
学生团体,努力拓宽他们同祖国联系的渠道。要使留学人员联谊组织成为留学人员之家,成为连接留学人员与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桥梁和纽带。

九、加强领导和队伍建设,确保规划的全面实现
11.留学人才开发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充分发挥人事部门综合职能优势,推动这项工作取得好的成绩。
按照使用、培养并重的原则,有计划、有目标的做好留学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对管理人员要进行现代科学技术、法律知识、计算机、外语等多方面的培训,全面提高留学人员工作队伍的政策、业务水平,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12.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前两年主要抓基础建设,要研究提出规划方案,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后三年主要抓提高完善,要形成一套制度化、法制化的工作机制。各地区、部门要根据规划精神,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计划和阶段目标,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精心组织实施,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及时总结经验,确保规划的全面实现。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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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三章 捕捞生产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目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县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四条 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利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以其它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法采取暂时扣押渔业船舶措施时,在处罚决定执行前,违规渔船船长应履行船长职责,配合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法律、法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鱼类、甲壳类、藻类、软体动物等水生动植物的鲜活、冷冻冷藏、分拣等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以国家定价为主,其它价格形式起补充、辅助作用。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类工农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全省物价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凡有制定、执行价格、执行价格和收费任务的,都应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
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物价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管理。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的部门制订或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建议,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更动。制订、
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地区之间除有规定者外,一般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对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鲜蛋以及其他季节性较强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及时解决,个别争议较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属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报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裁决以后,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街道和个体经营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分隶属关系,都应遵守本细则,在价格上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十条 省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省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省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和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于省管价格和收费标准
,凡属全面的重大调整,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主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审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主要商品的供应和调拨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市、州物价部门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当时,可以提请有关地区、部门研究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不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有重点地对本省物价人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各部门物价人员的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评选、表彰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
7.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地、州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物价规定、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省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如
有意见可向省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运价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地区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衔接。定价与调价文
件报省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有不当时,要通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进行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市、地、州物价人员的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物价规定,《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负责在本县(市、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市、州、地以上的政府和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地、市、州以上业务主管部
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如有意见可向地、市、州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县(市、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具体规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办法,制定与调整县管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县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
衔接。定价与调价文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县(市、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公社、街道基层政权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规定价格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县物价工作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初步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省、市、州、县人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物价管理办法,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以及涉及几个部门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
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违反物价方针、政策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反映物价方针、政策和价格、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6.负责本系统物价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根据物价主管部门的授权和上级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确定国家没有定价的调进商品的价格。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农副产品,按照规定的管理办法、作价原则、品种范围以及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3.对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5.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6.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7.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酿造、糖果糕点的毛利率,制订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变质、冷背呆滞商品的处理价格。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购销价格(即指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价格。下同)。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必须严格执
行规定的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提价、变相降价。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任意提高议价幅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将国家平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高价销售、调出。同时经营牌价、议价商品的,要把牌、议价严格分开。
国营农场,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林工商、牧工商、果工商等),完成国家任务后,允许自销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属于不开展议价的品种,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批发经营单位的,应执行交货地当地的调拨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
执行零售价。属于开展议价的品种按议购议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市、州、县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悬殊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自由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价格的引导管理,严禁转手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牟取暴利,坚决打击倒把活动。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
格。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要的物资,可由省物价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执行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的,
由市、地、州提出意见,报省物委审批,制定临时出厂价格,一般以一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两年,不得用长期临时出厂价格来保护落后。
第二十条 凡国家定价的市场日用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品种目录和作价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浮动价的工农业商品,必须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品种和价格浮动的幅度执行,不得擅自变动。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的,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物
价管理权限已经明确的,按分管权限制订正式价格,管理权限不明确的,先报经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物价管理权限后,按照分管权限,正式定价。
新产品系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省以上科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的产品,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应将新产品与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严格区分开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试销、展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产地发经营单位的执行出厂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的执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应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
订价格,业务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均不准低价私分产品或高价外销紧俏商品。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价值低、体积大、又是国家和市场需要的当地产量大的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供应当地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必需要的消费品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最低保
护价和最高限价的品种由由省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规定。这些地区的商业、供销部门由于实行保护价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应作为政策性亏损,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承认和弥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作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定价
出售。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主营公司实行归口管理。除议购销的三类农副产品、允许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用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
品中的小商品,以及实行浮动价的商品外,凡是主营单位有规定牌价的工农业商品,兼营单位必须执行主营单位的价格。各主营单位要模范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有关物价规定。主营单位无价格的,由兼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制定价格。各主营单位应加强督促检查。

做到凡是国家规定有零售价格的商品和收费标准,在同一市场、同一规格质量的商品,零售价格一致,收费标准一致。价格管理分工目录不明确或未规定主营单位的商品,由各级物价部门指定价格主管单位,主营单位的定价、调价和有关物价资料,要及时印发兼营单位。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县以下场镇、国营公司无下属单位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区供销社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调拨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应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的规定,要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凡能从生产厂或口岸直达供应使用单位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它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都应执行物资部门的
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资部门调给业务部门物资供销单位的物资,要按物资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利用职权,利用分配指标转开调拨单等从中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都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也不准议价销售。
调外贸部门的出口商品与内销商品质量相同的,应同质同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但对专为外贸出口生产,批量较小、工艺要求高,或规格质量、包装装璜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出口转内销的商品,要按国内市场销售商品比质比价,同质同价规定销售。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一属企业和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非主管部门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行收费。
第三十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电影、戏剧票价、公园门票和各种体育比赛票价,洗澡、理发、缝纫、照相收费,以及其他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
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或另立收费项目,自行增加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单位购进处方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当地零售价格。自制或加工并经检验合格,使用于本单位的药品,原则上按照当地医药部门的零售价格计价收费,没有牌价的可比照同类或相似药品的零售价格,提出定价意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
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由个体劳动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各级政府要在物价部门中增设物价检查机构,使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省、市、地、州设物价检查处、科,县(市、区)设物价检查组并配备专职物价检查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物价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商业(包括粮食、供销)、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系统内各单位互查,并对所属单位的物
价检查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基层企业要按月开展本企业物价执行情况的自查。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有权协同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
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按省人民政府(1981)51号文件《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暂行规定》的要求,选聘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的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发给聘书和物价检查证,按街区、场
镇建立群众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对市场物价实行经常性的群众监督,还可采取其他形式,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并授予对违纪单位和个人一定限额的经济制裁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在重大节日和国家采取重大价格措施的前后,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开展几次大的物价检查和整顿活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价格衔接制度、调查研究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一切从事商品经营的收购、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非商品收费的单位,包括个体劳动者,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和收费,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有货有价,一货一价,议价商品、试销商品、处理商品要分别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字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物价检查工作中,对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单位、个人的罚款和没收的资金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开展物价检查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物价部门编制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如当地政府已批准在没收罚款中提留一定比例,也可继续执行。用于物价检查活动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司、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和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者;
2.全部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称、货价相符,度量衡器准确,买卖公平,物价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者;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随时反映市场物价情况,提供资料准确,出色完成任务者;
4.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敢于抵制,积极揭发检举,坚持原则进行斗争者;
5.对本系统,物价检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对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认真履行群众监督,事迹突出者。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企业、职工的成绩,评选先进,给予奖励重要条件之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的活动中。属于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
需经费由发奖单位负责,属于县(市、区)以上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需经费由物价部门负责一年编制一次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开支,对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专职的物价工作人员以政治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主要用于不脱产的义务检查人员。确需记功、晋级的
,由县以上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对物价部门的奖励,经物价系统讨论评选,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影响的,经检查指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者;
2.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引起价格计算上的差错,尚未造成较大损失者;
3.商品无标价笺或标价错乱,尚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兼营单位不服从和营国营专业公司的价格管理,任意变动购销价格或拒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上级调价通知,增加用户和群众负担或国家造成损失的;
5.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标准,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的;
6.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自行变动议价幅度,哄抬议价或把牌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销售、调出的;
7.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8.弄虚作假,谎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牟取非法利润的;
9.采取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克扣群众,改头换面,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10.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11.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12.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3.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14.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屡教不改或抵制物价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
15.违反规定,以零售价格采购商品加价出售,抬高商品价格的;
16.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以物价检查为名,牟取私利,贪污受贿或进行敲榨勒索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根据违纪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按干部、工人审批权限,提交组织、监察机关或违纪单位主管部门处理。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是: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和群众的,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有的应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罚款应当从重。对抬价抢购商品的,还可按抬价部分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降低工资级别等。对个体劳动者,可按情节,处以没收违纪货物、罚款等经济制裁,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由物价部门定期上缴当地财政。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一般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重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银行监督执行;对个人的经济制裁由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决定,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执行。违纪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被罚、没款者,物价部门有权通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从银行存款中强行划拨,并可处以滞纳
金,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概由违纪单位负责。
物价违纪案件由物价部门处理,兼有价格问题,而又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处理。对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退还用户多收货款,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系对物价违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本身就具有经济惩罚性质。因此,物价部门在什么时候查出违纪行为,就在什么时候依法作出处理制裁,不受违纪单位支付能力的影响。
退还和收缴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物价机密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的;
2.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的;
3.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4.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4日